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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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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0修正)

  【发布单位】82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11-29

  【生效日期】2000-11-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0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因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提前或推迟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会议议程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要议案草案应于会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

 第九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按规定时限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对审议意见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草拟议案草案并作说明。

 第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书面提出,同时报送对该议案的说明等相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提出,同时提交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的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人事任免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出。任命案应提交被提请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和基本情况等材料,免职案应提交免职理由的材料。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在一年之内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提案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该议案。在一年之内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提案人又未重新提出的,该议案自行失效。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在全体会议上审议或在分组会议上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有关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专题,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题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建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付表决。

 第十七条 规定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可以书面答复或口头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委员会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或以后举行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作出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决定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议案自行失效。

  主任会议决定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的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根据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议案的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审议的议案,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六条 任免案一般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审议后的议案作出付表决、不付表决、继续审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藏日报》上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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