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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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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 制定程序的规定

  【发布单位】82402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发布日期】1996-11-08

  【生效日期】1996-11-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立法工作效率和质量,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度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在自治区范围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章)。

 第三条 凡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发布的规章,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起草、组织协调和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下列规章:

  (一)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

  (二)实施行政法规的办法或者细则;

  (三)实施地方性法规的办法或者细则;

  (四)自治区行政管理需要的其他规章。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 制定规章,承办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政府法制局)。

 第七条 政府法制局在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督促政府各部门按计划完成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四)审查或者协助修改某些重要的行政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五)清理、编纂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部分规章的解释工作;

  (七)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必须结合自治区实际,切实可行,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计划 立项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填写由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书》,报政府法制局审核。

 第十条 政府法制局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政府各部门填报的《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书》,进行综合协调,提出法规、规章年度计划草案,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立法项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提出书面建议,经政府法制局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调整立法计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提出书面建议,经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预算专项立法经费,用于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论证工作和综合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三章 起草 送审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按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批准的立法项目,组成起草小组,组织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也可以由主管部门牵头,邀请有关单位和聘请专家,共同参加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重要或者涉及面较广的法规、规章草案,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情况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局、主管部门和专家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局规定的时间上报草案,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及时向政府法制局说明情况。

  凡上报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加盖部门印章,并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签字。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调查研究,资料翔实;

  (二)普遍适用,相对稳定;

  (三)符合实际,便于操作;

  (四)结构严谨,文字精炼。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对立法宗旨、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政策依据、适用范围、具体规范、法律责任、主管部门、实施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应与现行有关的法规、规章相衔接。对应当废止的法规、规章,应在草案中写明。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请相关部门会签。会签单位应当对草案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会签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在上报草案时说明。

  需要会签而未会签的法规、规章草案,政府法制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下列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广泛征求意见:

  (一)调整面较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

  (二)涉及企业、农牧民负担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益的;

  (三)相关部门对草案分歧意见较大,且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同时附送下列材料:

  (一)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性文件;

  (二)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及处理情况说明;

  (三)起草部门所参考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局要求补充的其他资料,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章 审查 协调 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法制局可以决定暂缓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未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的;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国家政策的;

  (三)内容不符合自治区实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即将对相关内容作出规范的;

  (五)未按本规定起草、送审的。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局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要求提出具体意见,经部门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送政府法制局。政府法制局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参加会议,协调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需要进行调查研究的,政府法制局应当拟定调研提纲,与起草部门确定调研时间、地点、内容等。

 第二十五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面大、专业性较强,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由政府法制局与起草部门确定参加论证人员。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局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会签、调研、协调的基础上,政府法制局应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审查修改,经集体讨论后,撰写审查报告,连同草案一并送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秘书长审核;经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签署意见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章 审议 通过 发布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章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会议通知的要求到会作起草情况的说明,政府法制局应当派人到会作审查、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再坚持已被否定的或者其他有违政府决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两种发布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西藏日报》、《西藏政报》均应全文刊载、西藏人民广播电台、西藏电视台应当发布消息、政府法制局应印发单行本,供各工作部门、行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和存档备查之用。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在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政府法制局提出建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对成绩显著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政府法制局,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起草部门未按照要求起草、报送法规、规章草案或者送审后对审查工作不予配合的,政府法制局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修订和废止规章的权限和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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