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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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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转发省建设厅关于 强城市居民自建住宅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7]170号

  【发布日期】1997-10-21

  【生效日期】1997-10-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

居民自建住宅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7]170号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居民自建住宅管理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城市居民自建住宅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城市居民自建住宅的管理,认真实施城市规划,提高城市建设用地的综合利用效益,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和住房条件,保护和节约土地,现就有关问题暂行规定如下:

 一、凡在我省设市城市、县城(以下统称城市)范围内,城市居民住宅建设必须以城市规划为依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通过开发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及统(代)建形式,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和完全商品房两个供应体系,解决好城市居民的住房问题。

 二、要通过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严格控制城市居民自建住宅的范围、规模和标准。设市城市及人均耕地拥有量低于全省平均水平的县城,不允许居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建住宅。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县城允许居民自建少量住宅,但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山荒坡及其他非耕地,实行统一划片、集中建设,严格控制独家独户围墙筑院的私房布局形式,建设用地面积不得突破国家及省的规定,住宅层数应在2层以上。

 三、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一律不得在城市自建住房。确因住房困难需自建住房,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以参加统建、联建的方式进行。

 四、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自建住房:

  1.已购买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房;

  2.已购买或租住安居工程住房及其他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

  4.已租住公有住房;

  5.私有住房已达到或超过当地城市居民住房平均水平;

  6.私有住房因城市建设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政策;

  7.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或改变用途;

  8.家庭成员之一已在农村有宅基地。

 五、符合条件自建住房的城市居民,必须经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规定程序申办有关手续,在指定地点建设。对应缴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或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按省批准标准的200%征收。

 六、城市居民自建住宅,必须执行国家及省规定的住宅建设标准,具备起居室、卧室及厨卫等必要设施,采用科学、合理的设计布局及新型材料、技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确保住宅的使用功能、建设质量和安全实用。不允许建设功能不配套、设施不完善的住房。

 七、城市居民自建住宅竣工后,建房者必须在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县建设(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建设(房管)部门不予登记,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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