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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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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优 规定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9-25

  【生效日期】1988-09-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优惠规定

(1988年9月25日由市政府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引外国客商来我市投资,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务院、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外,同时执行本规定的各项优惠规定。

 第三条 场地开发费。凡由外商投资自行开发场地的,免收其他费用;委托本地建筑工程部门、开发公司代为开发场地的,只按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一次性计收开发费,其它费用一律免收。

  场地使用费。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行业的企业,在本市北京路、正义路、东风路、金碧路、翠湖环路、白塔路、拓东路、武成路、青年路、长春路、人民东路、书林街、巡津街、庆云街、光华街、宝善街、昆师路、龙翔街、大观街、五一路、国防路等繁华地段投资建设的,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三年后按每年每平方米2元计收;在繁华地段以外投资建设,自开业之日起六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六年后按每年每平方米1元计收。

  对从事农、林、牧、养殖业或矿山、能源等开发性项目的企业,一律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四条 本市有关业务部门优先为“三资企业”、“三来一补”项目提供水、电、气、交通、通讯等设施和建厂场地,并积极为企业的产品出口提供运输的便利。

 第五条 对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企业;农、林、牧、养殖业等企业;在我市贫困地区、民族自治地区兴办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十五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属中方国内配套资金、流动资金和周转资金,本市各银行和金融部门优先给予贷款;中方固定资产年度投资安排,视同计划内项目。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国内购买的原材料、物料和零配件,优先安排供应,其中,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纳入本市物资主管部门供应计划,并由指定的部门负责供应。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该通过出口企业生产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其生产的产品首先外销。

  对确具还汇能力,而外汇收支平衡暂时存在困难的企业,可向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借用外汇额度。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以产顶进”产品,视同出口产品,经批准,产品可部分或全部用外汇结算。

 第十条 建立外汇调剂交易市场。在市外汇管理局的监督管理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出口创汇、收汇企业之间可以互相调剂外汇余缺。调剂价格,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由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外汇额度有余,人民币不足的企业,可用外汇或固定资产作抵押,向市人民银行借贷人民币;人民币不足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人民银行申请专门资金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市人民银行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我市发行股票、债券。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销,也可以委托外贸公司代销、经销,其出口收汇归企业。企业可接受外贸部门加工订货,亦可接受其他厂商的对外加工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承包、租赁我市企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注册后,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管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予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和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主决定企业的生产规划、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雇用和解雇、奖惩办法等问题。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或聘用的人员,按国务院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规定执行,各有关单位应无条件放行。

 第十八条 对我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由市外经委牵头,会同有关审批机关在收齐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批准、不批准或修改另报的明确答复。对我市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在收齐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的一周内转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对企业申报需要解决的事项,应在收到申报后十天内给予解决或作出答复。

  有关三资企业的审批,由外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组成一个“窗口”对外,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对牵线搭桥,积极引进外资项目成功者,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我市投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报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外经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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