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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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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若干规定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7]152号

  【发布日期】1997-09-16

  【生效日期】1997-09-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完善文化

经济政策若干规定实施意见

(试行)的通知

(云政发[1997]152号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省政府组织省文化、财政、税务等部门,做了大量调查,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

         文化经济政策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切实加强我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包括文化、文物、出版、广电、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省政府决定在加大各级财政对文化事业投入力度的同时,进一步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投入和筹资机制。为此,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根据国发[1996]37号及财税字[1997]95号文件规定,为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范围

  1.全省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

  2.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比例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办法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1.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

  2.对地方各级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金库,列入第443款“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另行下达。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管理使用原则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收入情况列入文化建设费收入预算,建立专项资金,用于省文化事业建设,其中主要用于省委省政府批准的重点文化设施和重大宣传文化活动,以及国办文化单位的设施修建、设备更新、艺术创作、精品生产和文化市场管理等业务活动的补助。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按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及中央有关文件规定制定。

 二、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对捐助者可予以一定的社会荣誉。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

  (一)对省级重点艺术表演团体和各地、县有代表性有民族特色的地方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管理所的捐赠;

  (四)对学术著作出版和国家级、省级重点图书出版的捐赠;

  (五)对文化馆或群艺馆的捐赠按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税字[1997]7号文规定执行,对文化站的捐赠比照执行。

 三、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78号文《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九五”期间继续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89号文所列的七类出版物,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其中对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退还的税款,专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不计入当期损益。“九五”期间,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因转让著作权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母带、磁带母带收入,不征增值税。

  (二)“九五”期间,各级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相应列入有关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对我省各级宣传文化事业单位上交的所得税,比照宣传文化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建立专项资金,并入云南省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各项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对纪念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影发行单位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6]696号),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但对电影发行部门取得的片租收入仍应按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89号文件规定,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发行网点、省级及省以上的电视台、广播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及单纯设备购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均适用零税率;对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全国定点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5%的税率;对故事片制片厂和生产唱片的工厂技改项目,其中建筑工程投资按10%的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六)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税收条例规定,对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辆、土地,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七)继续执行省政府云政发[1996]94号文规定,对宣传文化单位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第三产业,自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三年。

  (八)外省在我省独资兴办的文化事业,按照省政府云政发[1996]160号文件规定,所得税前三年先征后由财政全额返还,后两年由财政减半返还。

  (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77号《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包括代销手续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十)“九五”期间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和免税优惠政策如因税制调整而停止执行的,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预算方式相应解决宣传文化单位由此产品的经费问题。

 四、建立和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一)进一步完善各项宣传文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拨款建立的“省级宣传事业宏观调控专项资金”按原办法进行管理;由宣传文化企事业单位上缴所得税列支建立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按“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进一步完善;按本文规定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按中央有关文件另行制定。

  上述各项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以下几方面:宣传文化事业的宏观调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文化活动、重大题材影片摄制、重点文化设施项目和重点著作出版;国办宣传文化单位设施修建、设备更新;艺术创作和精品生产;城市电影院维修改造、新华书店网点建设和文教出版企业技术改造等。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对文化主管部门安排“优秀剧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和“获奖优秀文艺作品奖励专项资金”,对获奖舞台艺术剧目及优秀文艺作品给予奖励,并不断完善资金管理办法。

  (三)贯彻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继续按县及县以上城市电影院票房收入的5%提取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电影事业发展。

  (四)贯彻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设立支持电影精品“九五五0”工程专项资金有关规定的通知》(广发计字[1996]125号),由省级电视台电视广告收入中提取3%,上缴给省广播电视厅,建立省级支持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用于电影精品的摄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和财政厅另行制定。

  上述宣传文化专项资金均属财政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及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收支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文化投入

  (一)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各级政府部门应逐步增加对文化事业的资金投入。

  (二)各级财政要确保对政府兴办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其单位人员经费和业务活动经费等方面的拨款;各地县对图书馆购书经费应予以保证,并逐年有所增加。

  (三)按照省委、省政府云发[1994]6号文件规定,国家统一安排的“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扶贫资金”和“民族机动金”中的无偿部分,必须按国务院[1991]31号文件的规定,按不低于3--5%的比例用于民族贫困地区的文化事业建设。

  (四)按省政府云政发[1996]28号文件规定,“九五”期间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应在当地城市维护费中拨出3--5%的经费,用于当地的文物维修。在利用文物开展旅游活动的地方,应从旅游收入拨出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文物维修和景点建设。

  (五)鼓励文化事业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开展多种经营活动,以文补文,以工养文。银行和财政部门对此应予以支持。

  (六)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文化事业,捐资资助文化事业,并按有关财税优惠政策及本文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优惠政策

  (一)对边境一线、特困山区继续实行免费放映电影补助的优惠政策。

  (二)对省级艺术表演团体继续试行演员提取离退休费的补贴政策,促进新陈代谢。

  (三)继续实施“文化长廊”建设规划,进一步完善边境一线口岸重镇、交通沿线乡镇的文化广播电视设施以及新华书店网点建设,逐步完成文化长廊建设计划。

 七、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八、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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