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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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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88]62号

  【发布日期】1988-08-05

  【生效日期】1988-08-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88年8月5日昆政复〔1988〕6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饲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饲料加工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和经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我市生产、销售饲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接受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饲料产品质量。

 第三条 昆明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和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负责对饲料产品质量进行法定的取样、分析、化验及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销售的饲料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饲料生产单位必须配备与产量相适应的物料粉碎机、饲料混合机、配料秤等专用设备。各种设备应按《计量法》的规定定期测试,以确保产品质量。

 第五条 凡是年产量在二千吨以上的饲料生产企业,均应建立产品化验室,具备检测国家规定标准指标的条件。

  不具备设立化验室条件的企业,其产品应每月送昆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一次。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料要按批次严格验收,抽样化验分析,质量合格方能投入使用。严禁使用霉变、污染等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原料及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饲料添加剂。

 第七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应做到便于保存、方便运输、安全、卫生。外包装上应贴有标明产品名称、批号、净重、出厂日期、厂名、厂址、主要营养成分、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等内容的标签。包装内应附有产品合格证。

 第八条 经营、销售饲料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所经销饲料产品的营养成分,不得掺杂掺假,不得销售没有合格证的产品。

 第九条 凡在我市经销外地饲料产品,经销者必须在上市销售前取样送昆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上市销售,工商行政、物价、粮食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凡是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生产、销售不合格饲料产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产(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昆明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经委

                          昆明市标准计量管理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昆明市粮食局

                          一九八八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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