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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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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发布单位】82301

  【发布文号】省九届人大4次会议公告第4号

  【发布日期】2001-02-16

  【生效日期】2001-02-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公告

(第4号)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16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查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选举等重要职权及其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抵触。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和审查政府规章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综合研究,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牵头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法学专家及其他方面的专家起草。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八条 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九条 依照本章第六条拟定的法规草案稿,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会议议程的程序,依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和主任会议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程序,依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对法规修正案或者内容比较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结合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提案人提交的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派员听取会议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将法规草案登报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需要对法规草案作进一步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或者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

           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审查,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抵触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修改报请批准的法规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对该法规进行修改后,重新报请批准。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修改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该规章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民族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批准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制定该条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在表决时未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批机关。

          第四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备案的规章,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抵触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由省人民政府派员到会说明情况后,再作处理。

  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书面反馈。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在两个月内不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的,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章的议案。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后,发现该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抵触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云南日报上刊登,以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解释地方性法规比照立法法中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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