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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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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86]85号

  【发布日期】1986-09-02

  【生效日期】1986-09-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

(1986年9月2日昆政复〔1986〕85号)  为了搞活机动车辆交易,调剂车辆余缺,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计划外汽车交易管理

  (一)从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凡在我市交易的计划外汽车,均应进入由云南汽车贸易中心、中国汽车工业昆明贸易公司、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昆明市汽车交易中心组织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除上述四个单位外,其它单位均无权组织交易市场进行计划外汽车交易;原进行计划外汽车交易业务的其他组织单位,应停止经营活动,并在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二)从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凡在云南省汽车贸易中心、中国汽车工业昆明贸易公司、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昆明市汽车交易中心成交的汽车,其发货票均须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盖章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其他手续;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立户。

 二、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

  (一)凡需要出售或购买旧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到指定的交易市场所进行交易(暂定双龙桥停车场),不准场外交易和自行买卖。

  (二)凡需出售旧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到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办理车辆检验合格证明外,还必须持有以下证件:

  (1)车辆监理部门发给的车辆行驶征;

  (2)出售单位应持有本单位证明和售车发票或收据,个人应持有营业执照或街道办事处、乡政府的证明。

  (三)价格由买卖双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按质论价的原则,议价成交,但严禁哄抬价格和谎报成交金额。

  (四)买卖双方成交后,由昆明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处开具交易凭证,并由卖方按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一交纳管理费。购车的单位和个人,凭车辆牌照和交易凭证到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五)严禁出售报废、拼装和非法的旧机动车辆。

  (六)违反上述规定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车辆等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附则

  (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昆政复(1984)112号文批准公布实行的《昆明机动车辆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二)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处组织实施。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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