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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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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对没收文物的管理的通知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8]24号

  【发布日期】1988-01-30

  【生效日期】1988-01-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没收文物的管理的通知

(1988年1月30日昆政发〔1988〕2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公司):

  解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来,我市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管理、以及海关等等执法部门,在查处各种破坏、盗窃、走私、倒卖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了一批文物。这些没收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必须妥善加以保护和管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财政部、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财政部(87)财预字第53号《关于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的通知》要求,昆明市各级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由昆明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与各有关执法机关取得联系,做好将依法没收的国家禁止出口的重要文物无偿移交文物专管机关的工作。

 二、昆明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为昆明市文物专管机关,负责无偿接收作为国家财产的重要没收文物,并负责对文物的保护、管理,并做好合理利用工作。

 三、由昆明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发《没收文物登记表》。有关单位应按登记表的要求清理登记现存没收文物,并将登记表送昆明市文物管理委员会。

 四、由昆明市文物管理委员会按《关于出口文物鉴定标准的原则》和国家其它有关的文物政策,对没收的文物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国家重要文物的,应无偿移交给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五、无偿移交文物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移交文物清册应一式四份。交接双方各保存一份,抄送双方上级主管机关各一份备案。在进行具体的移交工作时,必须按“移交文物清册”与文物实体逐项核对。交接双方必须在“移交文物清册”上加盖公章,经手人应在交接清册上签名,移交后的文物列入国家文物财产帐目。

 六、文物主管机关应加强与各执法机关的合作与联系,使移交国家重要文物的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应积极协助、支持执法机关做好文物鉴定工作。经鉴定属国家规定的重要文物,一般应在半年内或案件了结后,无偿移交给文物专管机关。

 七、在“土改”“四清”“镇反”运动中依法没收的文物,“文革”中查收的长期无人认领的文物,现仍散存于各执法机关的,应清理登记造册,加强管理,其中属于国家重要文物的,应无偿移交文物专管机关。

 八、按规定不需移交的没收文物,各保存机关应建立统一帐簿,加强保护、管理。不得随意处理,需要处理时,必须严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对做好没收文物管理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违反国家政策,造成国家文物损坏的,应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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