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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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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87]2号

  【发布日期】1987-01-08

  【生效日期】1987-01-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1987年1月8日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7〕2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消防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利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凡有违反消防管理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工整顿;查封。

              第二章 处罚

 第四条 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对责任者名有关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工整顿:

  1、生产、销售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质量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

  2、用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

  3、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任意增加额定外座位,由此而堵塞安全出口或通道的;

  4、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擅自改变火灾现场的:

  5、谎报火灾损失的。

 第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2、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3、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4、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5、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7、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8、有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对责任者或有关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不按建筑工程防火规范、规定进行建筑设计的;

  2、未报经公安消防机关核准进行建筑施工的;

  3、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不按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或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

  4、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违反消防规定改变建(构)筑物、堆场等的用途的。

 第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处十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事故的;

  2、玩忽职守引起火灾事故的;

  3、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4、谎报火警、本单位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阻挡报警的;

  5、故意破坏或伪造火灾现场;阻碍、刁难火灾事故调查,或隐慝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对责任者或有关单位负责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或二百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工整顿;有第六项行为的,处以查封:

  1、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经公安消防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2、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3、无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4、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坐火车、飞机、轮船、公共汽车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5、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的;

  6、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或物资仓库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关指出仍不加改正的。

 第九条 对发生火灾后仍不按公安消防机关通知消除火险隐患的单位,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加重处罚:

  1、明知故犯,屡经教育和处罚不改的;

  2、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重大火灾或爆炸事故的。

          第三章 管辖、裁决、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当地公安消防机关处理。

  消防管理处罚,由市、县(区)公安局、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铁路、民航、林业、工矿区的公安消防机关裁决。

 第十二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分别处罚,合并裁决。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按较重一种结果处罚,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处罚。

 第十三条 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的人,精神病人,呆傻人违反消防管理,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人,对家长、监护人或有关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违反消防管理,造成火警火灾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关处理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责任人员时,应使用传唤证;对联现场违反消防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第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交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的五天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关提出申拆。上一级公安消防机关在接到申拆后的五日内作出最终裁决,原裁决机关应在接到上级公安消防机关通知书之日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原裁决书送到上级公安消防机关。

 第十六条 拒绝传唤或拒绝处罚的,改处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必须没收的物品,由公安消防机关没收后,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如数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企业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应从行政或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应由个人承担,单位不得予以报销,罚款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交纳。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统一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消防工作的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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