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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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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云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8]264号

  【发布日期】1988-11-01

  【生效日期】1988-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云南省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

     (1988年11月1日 昆政发〔1988〕264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云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市农村村镇的规划建设;县城关镇、县级镇、工矿区城镇及官渡区、西山区与盘龙区、五华区结合部未设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镇,不适用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严格执行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村镇居民和建设单位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先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再由乡(镇)以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核发《准建证》,方可进行现场测量、定位和施工。

 第四条 加强村镇房屋管理。

  (一)凡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房屋交易,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和本村镇常住户口居住证明,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交易、产权转让、宅基地附属物归属等手续,不得私自倒卖房屋,不得私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已经申请划拨过宅基地的村镇居民,原则上不得再购买他人房屋。确需购买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规划建设管理费。凡属出租、出卖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再批给。

  (二)城镇居民、职工、离退休人员(有本村镇居民常住户口的除外)、外地到村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等的人员,不得在村镇规划区建房、买房。

 第五条 村镇居民和建设单位在村镇规划区内建筑房屋,必须在领取《准建证》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一次性交纳“规划建设管理费”和“村镇设施配套费”。

  “规划建设管理费”按不同的建设项目,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收。主要用于村镇规划建设的管理以及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补贴、培训等。

  “村镇设施配套费”按新建、扩建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主要用于村镇公共设施等的建设、维护和维修。

  “规划建设管理费”和“村镇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市政府规定的幅度内自定。

 第六条 凡处理违反《云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所得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加强村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各村镇在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图纸、图表及其它有关材料,都应按《档案法》及市人民政府有关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规定,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和建设,并应设立办公室、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接受县(区)城乡建设局在业务上的领导。

 第九条 本补充规定由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补充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九八八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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