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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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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6]85号

  【发布日期】1986-04-23

  【生效日期】1986-04-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4月23日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6〕85号文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1986年1月公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地名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区域性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路、巷名称;以及以现行地名命名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等。

 第三条 地名管理,必须从我市地名形成演变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需要更名和改名时,应按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经过各级政府审批后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具有法定效力。负责命名、更名的单位应及时将启用新名通告有关单位和群众,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更改、命名地名。

 第四条 地名命名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族团结,体现我市城市总体规划,注意反映当地的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物产等情况,并充分尊重传统习惯和少数民族习惯,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地名用字应力求通俗、文明、简洁、确切、并做到:

  (一)全市范围内的镇(区、办事处)、城市居民委员会、街、路、巷不重名;一个县(区)范围内的乡(村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县(区)所辖的镇(区、办事处)范围内自然村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行政区划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三)禁止用数量词命名地名。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五)城镇的旧城改造一般不重新命名;对新辟建筑区需要命名的,不宜用某某新村、某某小区的名称来命名地名。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命名。

 第五条 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可改可不改的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更名:

  (一)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

  (四)其它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应事先征求市、县(区)地名办公室的意见,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凡我市与邻市(地、州)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市(地、州)商定适当名称,报省政府审批,同时报省地名委员会,省民政厅备案。

  (三)昆明市范围内的主要山、河、湖、泉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水库、公路、重要桥梁、闸涵等人工建筑,以及名胜古迹,风景点,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五华、盘龙两城区的居民委员会,街、路、巷名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郊县(区)的自然村,街、路、巷名称,由该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同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场、站等名称,由专业部门征得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同意后,负责审批,同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新建、改建地区地名的命名,应在施工前确定,属市统一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在征求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市地名办公室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区)规划建设的,由县(区)规划、城建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八)凡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名多译,音、形、义不准确的地名,由市、县(区)地名办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

  (九)地名报批,要按规定填写统一的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随文附后)一式三份,新建、改建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附规划平面图或示意图,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分别送省、市、县(区)地名办公室存档。

 第七条 设立地名标志,应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的规定,使用附注有拼音字母的标准化名牌或其它地名标志,凡与标准化地名不符的地名牌或其它地名标志,均应按标准化地名修正,所需标准化地名资料,由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供。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

 第八条 各类标准化地名牌的制作、设置、更换和管理按下列分工各负其责:

  (一)城镇的街、路、巷名牌,由城建部门负责;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二)公路和交通沿线的村、镇及重要桥梁名牌,由所属交通部门负责;其它村镇名牌由各县(区)按统一的制作要求,由镇(办事处、区)乡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如山、水库、桥闸、游览地等,由所属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保护地名标志,人人有责,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征得地名标志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于竣工后,按要求恢复设置,对擅自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令其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予以处罚。

 第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进,都应以地名办公室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区)地名办公室应设立专门档案室。

 第十二条 本细则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八六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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