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ianLII [Home] [Databases] [WorldLII] [Search] [Feedback]

云南省地方法规

You are here:  AsianLII >> Databases >> 云南省地方法规 >> 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

[Database Search] [Name Search] [Noteup] [Help]

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0]21号

  【发布日期】1990-04-17

  【生效日期】1990-04-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

(1990年4月17日昆政复〔1990〕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涵管理,保护道路、桥涵及其设施完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行政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涵、城市规划区内的小区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其余八县城镇道路可参照办理。

  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城市桥涵含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地下人行通道、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公路两用桥等。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涵的路政管理部门是市、县(区)城建主管部门;交通管理部门是市、县(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其职责是:负责并加强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的养护维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涵坚固。维护道路安全畅通,处罚各种违章占道行为,并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办理城市道路的各种占用,开挖手续。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单位职工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乡间自建道路、桥涵均属专用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产权单位应接受所在地城建管理部门的行业指导及检查。

 第五条 凡是用贷款建设或者建设资金的大部分靠集资建设并且无固维护经费的的桥涵、道路、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受益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六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畅通,在规划红线范围外,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沿道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在规划红线范围内,未经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准占用道路建盖临时性建筑物(含停车场地),从事生产性作业、堆放货物、废土、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七条 需开挖道路进行市政养护维护及其他作业的,必须经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开挖,设置斜坡和开“喇叭口”,不准随意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 因基本建设需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牌栏,设置停车点等设施需临时占用、开挖道路时,报经批准后,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占道费和修复费方可开工作业。其中,属市政建设计划内的改、扩建和维修工程,在施工范围内,免交挖掘占道费,但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开工并负责修复。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以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九条 因市政建设或特殊情况需临时搭建的服务网点,一律不准占用主干道(含主干道交叉口)。原已占用的,应逐步搬迁或取缔。需要占用次干道、区间道路及小街(巷)道路时,在不影响交通、市容观瞻、下水道疏挖和不损坏市政

设施的前提下,由占道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报批后方可作业。具体审批手续,按市政府昆政发〔1989〕2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接平:各种管线或检查井,应与路面衔接好。因设施正常损坏影响路面使用时,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维修;非正常损坏时,由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及个人承担经济损失及维修费用,由设施管理部门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试刹车应在规定的路线上进行,铁轮车、履带车、齿轮车、超重车因特殊情况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应报经城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按指定路线,时间通过。

 第十二条 新建道路,应按规划要求组织地下管网,市政设施一次建设完成,除抢险、排险外,原则上五年内不准挖掘或占用。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或占用的,除严格报批手续外,加两倍征收挖掘修复费和加收三至五倍的占道费。

 第十三条 自来水管、煤气管道,地下电缆(线)、邮政电信设施,路灯线等发生突然故障,急需开挖路面抢修时,抢修单位可边抢修边办理开挖审批手续,一般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抢修任务,如不能按期完成应申办延期手续,凡未办手续或超过期限的,按擅自挖掘的道路论处。

 第十四条 对能按照市政建设计划要求,在新建、扩建道路时与市政工程项目同进行建设的单位,在施工范围内免收挖掘修复费,施工范围外的衔接部分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 各单位、部队、乡村等部门经规划部门批准自建和联建的专用道路应加强管理,并应与城市道路衔接平。在各单位负责承担所需经费及自愿的原则下,可以委托城建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城市道路两侧按规划控制的空间、绿化带、非建筑地带以及管线走廊等,在道路建成完工后,按行政区划范围及道路等级,交由市或县区城建部门管理。待规定实施后再移交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七条 不准在桥涵上下停车、船和堆物作业,禁止在桥上式刹车、超车、禁止在桥涵上下游五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倾倒废土、垃圾以及各种有碍桥涵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车辆通过桥梁涵洞时,其速度、高度和总重量不准超过标志牌限制的规定。通过立交桥、人行天桥时,不准超高。

 第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和各种重型特种车辆需通过桥涵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未经城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桥梁,涵洞上下架设各种管线或修建,悬挂其它设施和标志。

  市区内盘龙江、明通河、金汁河、篆塘河、大观河、运粮河、船房河等主要河道的桥涵,不得任意阻塞、开挖和建房盖棚,凡需从事上述活动时,应经区城建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城建部门批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城建部门给予表彰或20-500元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对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外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事故或阻挠本办法执行,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查处,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对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各级城建,养护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一九九0年三月七日


AsianLII: Copyright Policy | Disclaimers | Privacy Policy | Feedback
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yn/laws/4cfd37a8fbbaeb6f8776aa69fa6cbc013046aa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