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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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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 保护海鸥的通告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2]1号

  【发布日期】1992-01-07

  【生效日期】1992-0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保护海鸥的通告       (1992年1月7日 昆政发〔1992〕1号)

 

  在各级领导和广大群众的关心爱护下,自1985年冬以来,光临昆明的海鸥逐年增多,已经成为我市的一大景观和春城文明祥和的重要标志。但是,近来任意恫吓、捕杀海鸥的事件却时有发生,为了进一步保护海鸥这一珍贵鸟类,根据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和其它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保护海鸥,人人有责。驻昆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工人、农民、干部、居民、学生等全体市民,都要自觉树立爱鸥护鸥的良好社会风气,积极支持、配合管理部门做好宣传、教育、保护工作,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保护鸟类的各项规定,做爱鸟护鸟的模范。

 二、海鸥的保护与管理工作,按属地管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总负责。部门之间,由市、县(区)环保部门牵头,公安、工商、林业、水利、教育等部门积极支持,相互配合,各司其责,按各自职能切实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对海鸥严加保护。违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1、不准向海鸥投喂有毒、有害食物。

  2、不准用任何手段恫吓海鸥。不准在滇池、盘龙江、翠湖、大观公园等水面及沿岸海鸥栖息、觅食集中的地段燃放鞭炮。重大节日期间举行庆祝活动必须燃放烟花爆竹时,要严格按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3、不准伤害、捕捉、买卖、捕杀海鸥。确因科研需要少量捕捉的,必须经市环保部门同意,按批准数量和方式进行。任保人发现或检拾到受伤或饥饿的海鸥,要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反映和送交。

  4、不准破坏、盗窃有关部门设置的喂鸥设施。

 四、违反上述规定者,除批评教育并没收有关器械和物品外,视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大小,由管理部门处以50-2000元罚款;对捕杀海鸥者,可加倍罚款并予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按全国人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要纳入“严打”,从重从快予以惩处。

 五、鼓励和支持为爱鸥护鸥捐款、喂食、做好事。对保护海鸥有成效和积极检举、揭发捕杀海鸥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或奖励。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市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通告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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