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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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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8]107号

  【发布日期】1998-11-20

  【生效日期】1998-11-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再就业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1998〕10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原则同意市财政局《昆明市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批转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或市财政局反映。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昆明市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昆明市再就业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昆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和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若干意见》(昆发(1998)2号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国有企业和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纳入再就业资金管理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第三条 再就业资金是为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实施再就业工程而筹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的基本生活费、门诊医疗补助、再就业培训费、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的缴纳等。

 第四条 再就业资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第五条 解困资金纳入再就业资金统一进行管理。

 第六条 再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七条 再就业资金按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三分之一的原则进行筹集。

 第八条 再就业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

  (二)企业承担下岗职工的三分之一;

  (三)失业保险基金调剂安排;

  (四)征收外来劳动力管理费;

  (五)接受社会各界捐助;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结余滚动使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下岗职工在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期间的以下费用:

  1.基本生活费;

  2.医疗补助费;

  3.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

  4.企业应承担的失业保险费;

  5.再就业培训费。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开支。

          第四章 资金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再就业资金由财政部门全面负责管理,财政部门设专人负责再就业资金的总会计和拨款工作。

 第十二条 再就业服务部门负责提出当年再就业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计划,政府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筹集,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并严格按规定发放和使用再就业资金。

             第五章 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再就业资金纳入社会保障专项管理,财政部门建立社会保障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或提留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再就业资金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用帐户,即:再就业服务部门在银行开设(1)昆明市社会保障再就业资金收入户;(2)昆明市社会保障再就业资金支出户。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昆明市社会保障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按照集中管理、分工负责、互相监督的原则,建立严格的资金审批使用程序。

 第十六条 再就业服务部门按规定将筹集的再就业资金(即企业应承担的三分之一和社会筹集的三分之一)存入收入帐户,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筹集的再就业资金从收入帐户全额缴入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再就业服务部门上报的支出计划,经审核先采取预拨资金办法,从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拨付到再就业服务部门的资金支出帐户,以提供再就业服务部门的资金需要。

 第十八条 再就业服务部门对预拨的再就业资金,严格按照经批准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职工的时间长短和规定的开支标准使用,已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实现再就业的原托管职工,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不再安排再就业资金。财政部门按月办理资金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 再就业服务部门于每月10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月报,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报送当年度财务收支决算报表。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再就业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每季度一次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再就业服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故意刁难,不及时拨付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昆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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