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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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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7]241号

  【发布日期】1987-11-30

  【生效日期】1987-11-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87年11月30日昆政发〔1987〕24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参照小卫生厅制定的《云南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结构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个人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

  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找场地、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原则经批准开办的医院、联合诊所等。

 第三条 经批准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讲求医德,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财物。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以从事医疗工作为主,同时应承担当地委托的部分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卫生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所在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开业执照,方可开业行医,并接受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外地来昆行医或开办机构的,须持有关证件到经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开业执照后,方可行医。

  开业执照不准出租、借用、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过去领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开业证书,现在无工作,经审查仍可继续行医者;

  (二)目前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获得中西医师(士)(包括民族医)、护师(士)、牙科技师(士)和助产士以上职称者:

  (三)目前未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工作,是中医学徒或自学成才的中医,持有出师或自学成才的证明,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领取合格证书者;

  (四)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离休、退休的中西医师(士)、护师(士)、牙科技师(士)和助产士;

  (五)在民间行医多年,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经卫生主管部门考核验证疗效确实者;

  (六)经过考试考核合格的乡村医生。

 第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办理个体开业行医:

  (一)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现职医务人员;

  (二)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擅自离职或被开除公职五年以内者(郊县、区在三年以内);

  (三)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中因病提前离退休,申请开业时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者;

  (四)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传染性疾病不宜行医者;

  (五)开业中因严重过失,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医院工作人员不能少于医师4人,护士6人(产科医院助产士2人),药剂师2人,检验士1人,X光技士1人,病床不少于二十张,还必须有相应的医疗设备、经费和用房;

  (二)联合诊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医师、医士各一人,护士3人(产科诊所助产士1人),药剂士1人,还需有相应的医疗设备,经费和用房。

 第九条 凡在本市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具有本市当地的正式户口;

  (二)本人相应的证明文件,如毕业证、原有的开业执照、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士)出师证书、技术职长证书、离退休证、考试合格证明书、技术鉴定合格证明、街道及村委证明、体检表、从医年限证明等。

 第十条 凡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者,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工作人员名单和简况,负责人履历表;

  (三)各工作人员的毕业证或职称证书、体检表;

  (四)联合医疗机构章程,出资方式,各种医疗设备;

  (五)各项规章制度和收费标准。

  (六)医疗机构建设平面图。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审批工作,由各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批准允许开业的,由批准部门发给开业执照,并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批准的,不得开业。

 第十二条 对申请开业的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由卫生政管部门按规定要求分别进行专业考核,合格者发给开业执照。

 第十三条 个体医生挂牌,应写明本人姓名、技术职务名称,并可附注批准开业的业务科目范围。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或联合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可申请参加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和联合医疗机构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定科目营业。如需变更地点、科目、工作人员或歇业、复业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需跨县(区)行医的,应持原发证机关的证明及执照,到新的营业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换取当地的临时行医执照。离开时,应退交所换的行医执照。

 第十六条 联合医疗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人员变更应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保项医疗护理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对危急重病人应先行救治。如无力诊治的,应立即转送有关医院或告知病人另行就医,不得延误治疗。

 第十九条 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症候患者,应按防疫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协助发证机关调查处理,对有关病案、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

  因事故造成病人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不须办理工商登记,其从事医疗保健的诊疗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但配备给患者的药品收入,应上缴营业税。专门从事药品经营者,要向经营所在地药品检验管理所办理营业执照,并上缴营业税。

  个体开业医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个人收入所得符合税法规定的,应按规定缴纳个人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财经纪律,各种医疗收费可根据省卫生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上下浮动百分之五。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和联合医疗机构医疗用的各种记录簿、统计表册、收费单据,可由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病历、处方、报告、证明存根、单据等有关资料,应保存三年。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者,由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工作者协会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批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执照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论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卫生局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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