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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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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粉尘危害分级监察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1]41号

  【发布日期】1991-08-31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粉尘危害分级监察管理办法

(1991年8月31日昆政复〔1991〕4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粉尘危害的分级监察工作,督促有生产性粉尘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产尘单位)开展治理工作,切实控制并逐年减少粉尘危害,保护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国家劳动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辖区除矿山开采外的有生产性粉尘危害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产尘单位必须每年按GB5817-86《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一次粉尘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结果分别同时报送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应对产尘单位报送的分级结果的10-25%进行抽查,并将原报告及抽查结果同时报送市劳动人事局、市经委和市总工会。

 第五条 产尘单位无分级自检能力的,由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或经市劳动人事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分级检测。

 第六条 对已开展过粉尘危害分经的单位,由市劳动人事局核发“粉尘分级登记证”,详细记录每次分级结果和监察意见。凭登记证办理有关劳动业务(岗位补贴、保建补贴、工龄计算等。)

 第七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产尘单位的检测人员,须经市劳动人事局考核认证。未经考核认证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检测工作,考核认证工作每四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实行认可制度。产尘单位的检测仪器,须经市劳动人事局和市标准计量局认可。未经认可的检测仪器,不得用于分级检测,检测仪器认可工作,每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经检测分级,粉尘危害达到Ⅲ、Ⅳ级的产尘单位应列为治理重点。对达到Ⅳ级的,必须在一年内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危害性。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劳动人事局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产整改。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产时必须由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凡有Ⅲ、Ⅳ级粉尘危害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第十一条 产尘单位的粉尘危害状况,应作为企业升级的重要参考因素列入考评指标。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产尘单位,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会同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对负有直接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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