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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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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实行明 价和统一商品 价签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6]194号

  【发布日期】1986-09-30

  【生效日期】1986-09-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实行明码标价和统一商品标价签的暂行规定

(1986年9月30日昆政发〔1986〕194号)  为进一步加强市场物价的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为改革创造宽松的经济环境与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健全和坚持明码标价制度,实行统一商品标价签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决定在全市实行明码标价和统一商品标价签。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实行统一商品标价签、明码标价,是加强物价管理的重要措施,是全民、集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正确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实行文明经商的重要内容。凡我市辖区内的国营、集体工商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批发、零售、展销、试销各种工农业品和从事劳务收费时,不分隶属关系,都必须使用昆明市物价检查所监制的统一商品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第二条 明码标价、统一商品标价签按照企业性质和商品价格形式分为红、棕、蓝、绿四种颜色。红色标价签,用于国家定价的商品〔即:县以上(含县)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含劳务收费)〕,国家定价未经批准不许浮动。棕色标价签,用于国家指导价,即国家定价为最高限价,允许下浮的商品。蓝色标价签,用于国家指导价,即国家规定中准价,允许在一定幅度内上下浮动的商品。绿色标价签,用于农副产品议购议销、三类工业小商品的协商定价,以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商品。

  价格管理应坚持分级管理,行业归口管理(即兼营服从主管)的原则。

 第三条 食品饮食业出售主、副食制品,必须在经营场所采用价格板、价格本、价目表或其它醒目方式,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单价等。

 第四条 零星、短途客运输,以及国家定价外的修理、服务等非商品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挂牌经营。

 第五条 统一商品标价签由市场价检查所设计监制,由市文化用品公司组织生产和销售。其他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印制。少数行业和企业不适宜使用统一商品标价签,需要特殊规格的,可自行设计并经归口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物价检查所批准后,方可印制使用。

 第六条 各单位对统一商品标价签要加强管理,把统一商品标价签与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结合起来。配备专兼职物价人员,建立和完善核价、调价、审核标价签等价格管理制度。各经营单位及有固定场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经营场所公布各级物价监督电话。

 第七条 市物价检查所应依据规定拟打《实施细则》并负责宣传和监督执行。各业务主管部门、各主营公司,应按行业归口管理,兼营服从主营原则,负责具体组织全市国营、集体、个体经营门点和工业自销门市贯彻实施;工商、计量、物价等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协、职工物价监督站等群众组织应给予全力支持。

 第八条 统一商品标价签、明码标价,作为昆明市“物价、计量合格单位”竞赛活动的主要内容之一。对领导重视,制度健全,既能执行物价政策,又能按规定使用统一商品标价签的企业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明码标价,不使用统一商品标价签、变相涨价、乱涨价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物价检查所和职工物价监督站按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和罚款处理。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日起,由市物价局分期分批贯彻执行。

                            昆明市物价局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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