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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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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轿子雪山保护和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6-03-31

  【生效日期】2006-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昆明市

昆明市轿子雪山保护和管理条例

(2006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轿子雪山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轿子雪山保护和管理的区域(以下简称管理区)为253平方公里,位于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的乌蒙、转龙、雪山三个乡(镇)和东川区的红土地、舍块两个乡(镇)境内。

  第三条 管理区实行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管理区设立管理机构,对管理区实行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建设、环保、林业、旅游、规划、国土、农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管理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七条 管理区实行三级保护。

  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只准从事经批准的科研教学活动。

  二级保护区为景观保护区,应当保护原有的地形地貌、自然景观和林木植被,各种建设活动和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区,各种活动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一、二、三级保护区范围,由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总体规划划定,并树立界桩、标记标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桩、标记。

  第八条 管理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

  管理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登记造册,设置保护说明,禁止砍伐、移植、毁损。

  禁止擅自砍伐管理区内的林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符合管理区规划的要求,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管理区内的湖泊、河(溪)流、河床、泉水、瀑布等,除按照管理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禁止擅自围、填、堵、截或者其他人为改变。

  第十条 禁止猎捕或者伤害管理区内的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因管理区内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采、挖,并按规定恢复采区环境。

  管理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到管理机构划定的区域内在指定的地点采、挖。

  第十二条 未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的竹、木、花草、种子和动物等,禁止引入管理区。

  第十三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岩石和林木上题字、刻画或者污损;

  (二)采挖、践踏、砍伐、攀折花草树木;

  (三)乱丢乱堆垃圾、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染物;

  (四)烧荒、垦荒、葬坟;

  (五)储存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携带火种、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

  (七)捕捞、放牧、野营;

  (八)其他破坏资源与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马帮进入一级保护区。

  未经管理机构批准,禁止马帮进入二级保护区。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管理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后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需要修改、变更时,由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管理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管理区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管理区内景点和游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项目。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只准建设游览步道、休息亭和设置厕所、果皮箱等游览环境卫生设施。上述游览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应当结合地形地貌,与周围景物相协调。建设缆车、索道,应当符合规划并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破坏地形地貌、自然山体、林木植被和有污染的项目。

  各类游览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凡运行和使用中污染环境或者破坏景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管理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种构筑物、建筑物和游览服务设施在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方面,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体现当地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十八条 在管理区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管理区的规划,由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管理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不得施工,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处置;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管理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保护管理区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管理区内的环境卫生,遵守管理规定和游览要求,并接受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当地企业和群众,合理利用三级保护区和周边地区资源,开展与资源特色和保护方向一致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发展以旅游业为主的第三产业,带动当地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凡需在管理区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所从事的各项经营活动应当在管理机构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不得欺诈、胁迫、误导游客消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张贴、散发各类广告。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区内的治安、消防、护林防火、道路交通、游览设施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管理区内的公共秩序。对管理的车辆、缆车、索道等交通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在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设置标志,并保持完好。

  管理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靠。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法规做好管理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对饮食、服务业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管理,可以根据需要规定管理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防雪崩、暴雨、大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信息发布设备,及时发布警示信息。

  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禁止超过容量接纳游客。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游览注意事项,设置导游图文标识,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客遵守公共秩序,爱护管理区内的资源、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三十一条 管理区内的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管理区内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费和设施维修费,用于管理区维护、建设和环境保护。具体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承担恢复原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立方米处100元的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照1立方米计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采挖、砍伐、攀折的花草树木,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搬迁、恢复原状,没收储存和携带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以及火种;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由管理机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搬迁的坟墓,由管理机构强制搬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管理机构强制拆除,并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管理机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管理机构强制拆除,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林业、国土、规划、环保、建设、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管理区各种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的;

  (二)不按管理区规划要求和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及经营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作出防范说明的;

  (四)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管理不善造成管理区资源、环境破坏的;

  (六)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

  (七)擅自提高资源保护费和设施维修费的收取标准的;

  (八)挪用资源保护费和设施维修费的;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管理规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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