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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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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个体经营者 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6]1号

  【发布日期】1986-01-10

  【生效日期】1986-0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个体经营者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1月10日昆政发〔1986〕1号)  为了合理稳定市场物价,维护正常的物价秩序,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个体经营者必须认真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法令和工商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到文明经商,公平交易,货真价实,明码标价,服从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二、个体工商户出售商品,必须亮证经营,并做到一有三带:有营业执照,带购货证、带进货发票(或交易票),带价格标签或标价牌。违者,不准经营并以违章处理。

 三、个体经营者销售国家定价的商品,不论是从国营企业或者是集体企业按批发价或出厂价购进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不准从零售商店以零售价套购紧俏商品加价倒卖,不准倒卖商品供应票证。

 四、个体经营者不得经营重要生产资料的供应业务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

 五、个体经营者销售主要农副产品,必须执行当地市场的指导性价格和作价原则,遵守市场管理部门对主要品种挂牌公布的最高限价,用议价原材料加工的食品或副食品,其售价标准应在核实成本的基础上加税金及20%以内的毛利制订。

 六、个体饮食业要按规定的分类毛利率作价,不得擅自提高价格。坚持按质论价及薄利多销的原则,不得扣斤压两。凡收取粮票的大众化品种及粮食制品,必须执行国营主管公司统一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价格。

 七、要维护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坚决取缔无证摊贩。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者要严加制裁。

 八、对个体工商户除统一由工商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规定索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九、城乡较大农贸市场的物价管理,由当地工商、物价部门和职工物价监督员等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或小组)负责。对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的个体经营者,市场管理委员会(或小组)有权按物价和工商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价出售、没收非法收入、入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对模范遵守物价政策的个体工商户,予以表彰。

                           昆明市工商局

                           昆明市物价局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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