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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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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办[1999]79号

  【发布日期】1999-10-25

  【生效日期】1999-10-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

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暂行)》的通知

(昆政办〔1999〕7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预算法》和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及《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我市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市财政局、市监察局、人行昆明中心支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暂行)》,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我市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预算法》和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及《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开设。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开设或多头开设银行帐户。

 第四条 为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开设帐户的银行,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 银行帐户的开设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确有必要的少数行政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统一开设并使用单位原有的经费支出帐户。该帐户主要用于核算预算内拨款、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拨款、办案业务费等支出。

  支出专用存款帐户是办理或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国库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三章 帐户管理

 第八条 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负责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开设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的单位,应按《预算法》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含利息)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单位不得直接支用。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变更、撤销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必须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持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变更、撤销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须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随意开设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帐户。

  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收缴分离管理后,必须撤销在银行开设的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并按程序办理有关销户手续。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本单位开设、变更、撤销帐户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帐户的,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人民银行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按规定对违纪单位和开户银行予以经济处罚;

  (二)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并可暂时停止从国库和财政专户对相关单位拨款,直至错误被纠正;

  (三)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决定)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帐户,并将帐户中的资金按财政部门要求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四)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开设的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确认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由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研究制定收缴分离银行开户的实施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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