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ianLII [Home] [Databases] [WorldLII] [Search] [Feedback]

云南省地方法规

You are here:  AsianLII >> Databases >> 云南省地方法规 >> 昆明地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Database Search] [Name Search] [Noteup] [Help]

昆明地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9]88号

  【发布日期】1989-04-22

  【生效日期】1989-04-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地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4月22日昆政发〔1989〕8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地区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合理、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昆明地区的社会医疗机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医疗机构是:昆明地区的个体、民办集体医疗单位或医疗联合体;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部队、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所设的对外营业的诊所、医院;以及国家主体医院外的其他各类医院、诊所等。

 第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一经批准设立,其正常的医疗工作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由市、区(县)卫生局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有资格申请开业行医:

  一、必须具备医士级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离、退休医务人员;

  二、持有医学中专以上学历证明,并具有三年(大专)或五年(中专)以上临床经验的非在职医务人员;

  三、经考核、验证对治疗某些疾病确有特长的社会闲散医务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者,还必须具有本市当地城镇户口(到农村、边远地区行医者除外),外地来昆行医者,必须申办临时户口,方能申请开业。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予办理个体或集体开业行医:

  一、国家现职医务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传染性疾病者;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四、因严重过失,被取消行医资格者。

 第八条 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具备法人资格条件,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医疗、技术管理、统计、财务等规章制度。

  二、具备能满足业务工作需要的房屋面积、资金及医疗设备,并报告收费标准。

  三、提供全体专、兼职人员姓名、简历、所承担的业务项目、资格证明及体格检查情况。兼职受聘人员还须有工作单位证明。

  四、个体诊所医疗及管理人员不得多于二人,集体联合诊所不得少于三人。设立民办医院的人数要根据病床数、业务量确定,并有相应的医技、药科室。床位与医护人员比例的一般标准如下(专科可酌情增减):

  设立20张床位,有一名以上主治医师;

  设立10张床位,有一名以上医师或医士;

  设立5张床位,有一名以上护士师或护士。

 第九条 申请开业行医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验开办条件,对申请开业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及行医资格审查后(开办医院的要考核其医院管理方面的知识),合格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开业执照,方准开业。  

 第十条 持外地开业执照来昆行医的,须经本市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临时行医许可证,才得开业。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按以下统一格式:

  一、个体诊所、医院一律用:“私立×××诊所(医院)”或“×××诊所(医院)”(×××:系开业者姓名全称或简称)。

  二、集体诊所(医院)一律用:“民办××诊所(医院)”(××:指自取名称)。

  三、医疗联合机构一律用:“甲方在前,乙方在后,联合医院(诊所)”。

  四、分院的名称一律用:“主体医院名称+分院”。

  五、企事业单位、行政单位、部队的医疗单位所设的对外营业诊所(医院)一律用:“单位名称+对外诊所(医院)”。

  六、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所设的对外医疗单位一律用:“机构全称+××诊所(医院)”(××:指自取名称)。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执行国家卫生法规和各项医疗规定,按照批准行医范围执业。超范围经营的视为无证行医。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认真填写各项业务工作记录、各种统计报表。发现疫情及时准确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生医疗差错事故,要及时报告批准单位,并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册。各类收费标准报经核定后要公开,不得擅自提高。收取诊费、治疗费、手术费、材料费等均应出具收据,并保留存根备查。单据、发票由当地卫生局统一订制(分院除外)。严禁使用其他医疗单位的单据。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业务、迁移地址、增减病床、更换法人代表等必须经当地卫生局批准。歇业、停业时应向批准单位缴销执照、印章。

 第十六条 开业执照严禁涂改、伪造、复印、出租、转让。必须一照一点,多设者按无证行医处理。开业执照有效期为五年,每年由发证机关进行验证、审核。逾期须按程序重新申报、审批。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要承担一定量的社会卫生预防、保健任务。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张贴或刊播广告,须先向市、区(县)卫生局申请,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药品管理规定,并接受辖区药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卫生部门的规定交纳管理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个体诊所:每月10-20元;

  二、集体诊所(联合医疗机构):每月30-100元;

  三、医院(包括分院):每月100-150元(以30张病床为准,每增加1张,加收0.5元);

  四、外地来昆行医者:每人每天2-5元;

  五、到农村、边远地区开业行医予以减免。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诊疗收费,可在“云南省各级国家医疗机构、医疗项目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下浮不限。药品费不能上涨,床位费、特殊治疗费的收取标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依法纳税(包括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遵纪守法,切实执行国家医疗卫生政策、法规,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体医疗单位,由市、区(县)卫生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不服从管理,违反本规定者,由发证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开业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无证行医的单位及个人,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查封、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于2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乱收费、多收费的,经查实,多收的费用予以没收,并按其多收金额处于1-3倍罚款,同时根据情节,给予其它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来昆明市颁布的有关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昆明市卫生局


AsianLII: Copyright Policy | Disclaimers | Privacy Policy | Feedback
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yn/laws/9a1273ff7eadbe24cc7dea90704492d01db57e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