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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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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1]46号

  【发布日期】1991-03-21

  【生效日期】1991-03-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云政发〔1991〕46号1991年3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以下称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投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维护和保障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还享受国家和云南省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场地使用上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我省规定标准的下限缴纳。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由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除昆明市五华、盘龙两城区和东川市、玉溪市、曲靖市、楚雄市、大理市、个旧市城区的繁华地段外,自企业开业之日起,一般企业5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8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在免收场地使用费期满后,凡当年出口值占当年产值60%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财政厅批准,可减半征收当年场地使用费。

 第六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的部分行业和地区投资的优惠待遇:

  (一)在磷化工业、橡胶加工业、钢铁和有色属工业、林纸加工业和高技术产业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8年至15年;除昆明市五华、秀龙两城区繁华地段外,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8年至13年。

  (二)在农业、林业、牧业、水产、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投资举办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至20年;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10年至20年。

  (三)在国家及省确定的贫困县举办的生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至20年;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10年至20年。

  (四)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外汇收支难以平衡时,由企业申请,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从国家外汇市场上调剂解决。

  (五)在以上(一)、(二)、(三)款范围内举办的企业所获利润汇出境外部分所需的外汇,企业不能平衡时,由企业申请,外汇管理局优先安排购买调剂外汇解决。

 第七条 对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的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煤、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所需的专业人才、劳动力和原材料优先供应。

 第八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的生产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可提出解决在农村亲属的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的申请,经当地政府批准,公安部门予以优先落户。其标准是:

  (一)实际投资额20万美元以上,不足30万美元的1人;

  (二)实际投资额3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2人;

  (三)实际投资额50万美元以上,不足100万美元的3人;

  (四)实际投资额100万美元以上,不足300万美元的4人;

  (五)实际投资额300万美元以上的5人。

 第九条 云南省设立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服务中心及“三资”企业物资服务机构,为华侨、港澳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和原材料供应服务。

 第十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举办企业,属于省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人事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般项目的项目建议书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重在项目的项目建议书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一般项目的可行性报告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重大项目的可行性报告1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同、章程在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工商登记注册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凡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省级初审机关在收到全部上报文件后,10天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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