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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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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关于陈粮及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9]218号

  【发布日期】1999-11-17

  【生效日期】1999-11-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陈粮及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政发〔1999〕218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处理陈粮及陈化粮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陈粮及陈化粮销售处理工作稳妥、有序、规范地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1999〕1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补充通知》(国发〔1999〕20号)精神及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陈粮及陈化粮处理的有关规定,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发〔1999〕166号)确定的陈粮及陈化粮处理的原则,结合我省粮改的实际情况,现就我省陈粮及陈化粮销售处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严格遵照执行。

 一、陈粮及陈化粮的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根据粮食行政首长分级负责制责权划分的原则,我省各级、各类陈粮及陈化粮的处理,实行“谁的粮、谁清理、谁核实、谁处理、谁承担补贴”的方针,采取以下步骤进行处理:一、质量鉴定,二、审定数量,三、安排计划销售处理,四、分清责任、分别落实和承担差价损失。

  1.中央储备粮中的陈粮及陈化粮处理由省粮食局按中央规定申报国家粮食储备局批准后进行。

  2.省级储备及用于全省总量平衡的陈粮及陈化粮,根据清查和鉴定结果,由省政府责成省级有关部门核实,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处理。

  3.地县负责清理核实各自储备的陈粮及陈化粮,可参照省级储备粮油的清理办法(云计市场〔1999〕730号),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清理并负责处理。

  4.各级政府储备粮以外的企业周转粮中的陈粮及陈化粮,由各级粮食部门及企业负责清理,仍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二、陈粮及陈化粮的质检鉴定和核实

  1.全省陈粮及陈化粮的鉴定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四部门发布的《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质技监局监发〔1999〕150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放宽陈粮及陈化粮认定标准。各地陈粮及陈化粮鉴定的承检机构为国家、省认定的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楚雄、昆明、曲靖、红河、大理六家粮油质检站(所)。全省各级、各类性质粮食中凡被鉴定为陈化和5年以上不宜存的的粮食(以1999年粮食年度为限)均纳入销售处理范围。全省陈粮及陈化粮的鉴定工作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

  2.各储粮单位在向当地政府上报处理陈粮及陈化粮的申请报告时,必须出具粮油质检机构的鉴定报告,同时实事求是地列明陈化原因。各级政府在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处理陈粮及陈化粮时必须以鉴定报告为依据。

  3.为加快做好全省各级、各类陈粮及陈化粮的鉴定工作,可采取以下方式加快鉴定步伐:一是由有资质的质检机构派出技术骨干,到有条件的有关地州质检机构协助工作,负责出具质检报告。二是由当地技术监督、粮食部门共同对所在地库存粮食抽(扦)样送检。三是1998年10月以来经楚雄粮油检验机构检测过的粮食,不再重检,只需对检测结果根据《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和《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进行判定。各级质检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鉴定工作步伐,各级粮食部门应主动配合质检部门做好工作,力争在2000年3月底以前完成此次质检鉴定任务。

  4.经质检鉴定后,各级储备粮中的陈粮及陈化粮由各级政府分级核实,分清责任;企业周转粮中的陈粮及陈化粮由各级粮食管理部门核实,分清责任。通过清理和鉴定,各级政府要切实搞清底数,分清省、地、县各级各类陈粮及陈化粮的品种、数量及成本价格。

 三、陈粮及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办法

  为避免陈粮及陈化粮处理过于集中而冲击市场粮价,影响粮食顺价销售,各地在具体操作上,应采取分期分批的办法进行销售,处理好陈粮及陈化粮销售与正常粮销售的关系。

  1.先行启动省级储备粮中的陈粮及陈化粮销售处理工作。各地要按照省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行省级储备粮油陈化情况清查的通知》(云计市场〔1999〕730号)要求,尽快把鉴定清查扫尾工作做好,清查质检结果出来后由省政府责成省级有关部门根据清查、鉴定和核实结果,分清责任,提出处理销售办法和补贴政策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级储备粮中的陈粮及陈化粮的处理,在市场条件可能的情况下,原则上在1999年粮食年度内销售完毕。

  2.各地、县所属储备粮和周转粮中陈粮及陈化粮的处理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责成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经当地政府批准,有步骤、有计划地分步销售处理。各地、县所属储备粮和周转粮中的陈粮及陈化粮原则上在2000年8月底以前销售完毕。

  3.对于中央储备粮中的陈粮及陈化粮,未经批准,各地不得擅自销售处理。

  4.各地在陈粮及陈化粮的销售处理操作上,要采取分期分批的办法进行。原则上先行处理储备粮中的陈化粮;对经鉴定为“不宜存”的5年以上的陈粮,在销售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也可与陈化粮同步销售。

  5.陈粮及陈化粮销售处理应主要在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拍卖(竞价交易),条件不具备的地方,也可由当地物价部门作价销售。

  6.陈粮及陈化粮只能销售给酿造、饲料等工业用粮企业,严禁将陈粮及陈化粮销售给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作为口粮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防止陈粮及陈化粮回流到粮食零售市场。经严格审核,对确实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陈粮及陈化粮,要予以销毁。

 四、陈粮及陈化粮销售处理价差亏损核实及补贴

  陈粮及陈化粮销售处理发生的价差损失,由同级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核定,分清责任,并落实价差损失补贴。

  1.销售正常陈粮及陈化粮发生的价差损失,省级的储备粮由省级财政负担,各地、县的储备粮由同级财政负担。企业周转粮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同级粮食风险基金给予适当补贴。

  2.未按规定进行收储、轮换及保管不善造成陈化及超期储存的陈粮,应由粮食部门和相关企业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3.省级储备粮和周转粮中的陈粮及陈化粮销售作价办法由省物价局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价差补贴办法由省财政厅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地可根据各自的实际制定各自的具体作价办法和补贴办法。

 五、切实加强对陈粮及陈化粮处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把握政策,统一思想,加强对陈粮及陈化粮处理工作的领导,按规定销售陈粮及陈化粮,防止陈粮及陈化粮销售冲击市场粮价,处理好陈粮及陈化粮与正常粮食销售的关系。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陈粮及陈化粮销售处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把关,防止以次充好或好粮低价亏本销售等行为的发生。对陈粮及陈化粮销售处理中的各种弄虚作假行为,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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