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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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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6]252号

  【发布日期】1986-10-01

  【生效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实施办法

(1986年10月1日昆政发〔1986〕252号)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结合我市的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统一由各国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不分隶属关系)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按季度征收。各单位必须提供有关真实数据,由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委托单位开户银行审核,以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划转,存入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征收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百分之七十留县(区)统筹使用,上缴省、市的百分之三十部分须在季度末的次月十五日前上缴昆明市劳动服务公司。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费,按所掌握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百分之十提取。

 三、凡符合条件转为待业的职工,必须由单位提前十五天通知收取该单位待业保险基金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待业职工持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县(区)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登记,从登记之日起享受有关待遇,延期登记者一律不补发有关费用。

 四、若待业职工户口不在单位所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县(区),需要转移待业保险基金时,须持本人户口册、《待业职工手册》到原单位缴纳保险基金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转移手续。待业职工原在单位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要将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剩余部分,一次拨入转入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凭本人户口册、《职业职工手册》和对方的转移手续进行登记,并按规定发给职工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本人户、粮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报县(区)劳动人事局批准办理退休,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原属合同制工人的,按照《云南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原属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按《暂行规定》的第三章的有关条款办理。

 六、本实施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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