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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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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农村妇女与城镇职工结婚后户口等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办[1989]179号

  【发布日期】1989-11-11

  【生效日期】1989-11-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

农村妇女与城镇职工结婚后户口等问题的通知

(1989年11月11日昆政办〔1989〕17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国家行政机关有关委办局:

  近年来,我市农村妇女与城镇职工结婚后的户口等问题日益突出。有的乡、办事处或村社仅从本地局部利益考虑,制定了一些不恰当的“村规民约”,如当地农村妇女与城镇职工结婚时,要求女方必须迁走户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轻率注销女方户口,收回本人责任田等。这些内容,违犯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引起了各方面的强烈反映,影响了人民生活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为了维护公民居住和正当迁徒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控制城镇人口,搞好计划生育工作,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遵照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的批示,市公安局就此提出了加强管理的建议,经征求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意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作如下通知:

 一、我市农村妇女与城镇职工结婚,凡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申办合法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女方迁走户口,才给予办理结婚登记;也不得在登记后强行注销女方户口。已错误注销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各县(区)农村基层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凡与国家法律、法规及本通知精神不符的,应予纠正。

 二、坚持新生婴儿随母落户的原则。凡是农村妇女与城镇职工结婚生育的子女,不论出生地在哪里,都应在其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并办理入户手续。

 三、各地农村基层组织不能因农村妇女与城镇职工结婚而取消其本人的责任田。若本人确无条件耕种,其他亲属又不愿为其代耕的,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可以暂时收回,统筹管理,本人返乡定居后要求重新分给责任田的,应按审批程序给予安排。

 四、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农村户口管理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加强领导,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广大农村基层干部和群众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从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依法正确主动地妥善解决好这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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