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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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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的通告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5]3号

  【发布日期】1995-02-07

  【生效日期】1995-02-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的通告

(1995年2月7日昆政复〔1995〕3号文)  为加强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使用和服务等各个环节的管理,保护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发布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昆明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当前我市液化石油气市场的实际情况,特通告如下:

 一、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通告。

 二、昆明市液化石油气的行业行政管理工作,由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

 三、凡在本市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必须在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前,将本单位的工作计划、经营情况、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的措施和内部加强管理责任的情况,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液化石油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液化石油气的供应,可根据用户的要求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不愿实行气源集资开户的用户,可由经批准具备经营资格的供气单位,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实行零售供气。对要求继续实行气源集资开户供气的用户,应严格按昆价商(1993)第248号文件执行,经营单位和用户应严格履行合同或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五、所有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应遵章守法经营并依法纳税。对在供气合同期内中断供气和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它责任和义务的经营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直接经济赔偿责任。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挂靠单位经营液化石油气的情况负有监督、检查和保障供气稳定的责任。经营单位如违约,主管部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连带责任。

 六、液化石油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对辖区内的经营单位实行行业管理,负责本行业的发展规划、资质、安全审查,对经营单位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七、为保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凡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申请新办实行气源集资的经营单位,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对经营单位按气源集资款总额的20%收取气源保证金。对保障用户供气做得好的经营单位,其所缴纳的保证金可逐年按比例退还。气源保证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八、已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企业法人变更、企业转让、歇业等,应先与用户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办理合同(协议)变更或中止手续,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能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九、违反本通告各项规定的单位,由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警告和处予2000-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本通告第四条规定、擅自停止对用户供气的,同时按每天每户30元对经营单位实施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昆明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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