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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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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 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发布单位】823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11-27

  【生效日期】1998-11-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孙小虹院长作的《关于执行工作的报告》。

  会议认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认真履行审判工作职能,严格执行法律,采取各种措施加大执行工作的力度,依法执行了一大批民事、经济、刑事附带民事的生效裁判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保证和实现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致使相当数量的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这一问题的存在,使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有效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损害了法制尊严和司法权威,不利于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治省方针的推行,不利于经济建设与社会稳定,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执行难”已成为必须高度重视和切实解决的问题。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会议作出如下决议:

 一、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从维护稳定,服务经济建设的大局出发,做到裁判公正,严肃执法。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必须坚决执行。在执行中发现确无执行能力的应依法终止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要及时了解执行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推动执行工作顺利进展,维护法律尊严。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三、依法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资料,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卸和阻挠,更不得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或帮助被执行人抗拒执行。

 四、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转移、隐匿、变卖和毁损财产。对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妨害、抗拒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规范执行秩序,严肃执行纪律,严格、全面、准确地执行国家法律和生效裁判,坚决纠正各种不正之风,加强法院之间的配合与协作,认真做好异地协助执行和委托执行。

 六、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帮助法院改善执行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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