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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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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

  【发布单位】823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12-03

  【生效日期】1997-1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第九条 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地、州、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二、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昆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和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州、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由审批机关所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

  各地、州、市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经所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设市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它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对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以外,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四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除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四、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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