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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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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4-24

  【生效日期】1997-04-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4日市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规范驾驶员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培训方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和《云南省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单位自己培训驾驶员以及经营性教练场地的业户和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坚持“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指导方针;以满足道路运输业发展和社会的需求为宗旨;实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社会化,保护公平竞争,提高培训质量,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昆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及管理规章。

  二、负责对本市辖区内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审批,监督检查驾驶员培训质量,协调驾驶员培训的有关工作。

  三、负责对驾驶学校学员的招生管理,核发学员证、结业证。对教学设施进行质量监督。

  四、负责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上岗培训、考核、发证。

  五、协同有关部门对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各项收费实施监督检查。

  六、其他有关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实行宏观调控,坚持先审批后开业。已开办的,持原批准机关有关证件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纳入行业管理。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经营性教练场地的业户,必须凭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许可证》到当地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需要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扩大或变更培训项目的,应提前三个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上岗培训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条件的单位实施。

 第八条 培训驾驶员的业户,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培训范围和规模接收学员,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并向行业管理部门报送招生、教学计划。

 第九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的配备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教员分为理论教员和驾驶操作教员,由培训驾驶员的业户根据需要聘任。聘任的教员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到持有培训行业许可证的业户报名。对符合条件的,由培训业户报经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学员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

 第十二条 学员培训期间,应按规定完成相应的培训内容,经培训业户考核合格的,报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学员凭结业证报考机动车驾驶证。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按规定核发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上岗证》。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性教练场地和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上岗培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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