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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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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暂住、寄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8]84号

  【发布日期】1988-04-09

  【生效日期】1988-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暂往、寄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4月9日昆政发〔1988〕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寄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政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暂住、寄住人口”,是指户口不在我市,而在我市临时居住,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不含外籍公民、国外华侨、港澳台同胞、过往旅客和因公出差人员)和本市跨县(区)流动并应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寄住手续的人员(不含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现职职工)。

 第三条 凡需在我市暂住、寄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原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具的身份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生育和节育证明;

  孕妇必须持有原籍县(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准生证,经暂住、寄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审检后,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寄住手续。对于未经计划生育管理审检,而到公安部门申办暂住、寄住手续,或到工商部门申办临时经商许可证的育龄妇女,可先予登记,待补办计划生育检审证明后,再正式办理其它手续。

 第四条 暂住、寄住人口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暂住、寄住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若出现非计划怀孕,应自觉采取补救办法,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暂住、寄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我市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工商、公安、城建、劳动、卫生、个体劳协等部门和单位协助配合,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暂住、寄住人口中,常年从事个体经营的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行业和地段归口,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专职人员负责。工商部门在审发或换发有关证照时,应同时查验有无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第七条 在本市暂住、寄住从事建筑施工和其它工作的民工、轮换工、临时工等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用工单位、施工单位负责。

  建筑施工单位和其它用工单位在签订施工、雇工合同时,应对民工中育龄妇女的婚育情况和节育措施登记造册,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保证合同,承担对民工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协助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暂住、寄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对侮辱、诽谤、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故意毁坏财产,聚众扰乱计划生育部门工作秩序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九条 国营、集体、个体经营的招待所、旅馆、客店和私房业主出租房屋,应与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协议,承担对暂住、寄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不得随意留宿外来流动育龄夫妇暂住或者寄住。

  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暂住、寄住人口,应及时反映报告,并积极主动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进行思想教育,动员其就地或回原籍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加强我市农村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1、农村外出从事各项经济活动的育龄妇女,应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身份、婚姻状况、生育和节育证明,并严格审查是否落实节育措施。

  2、各县(区)、乡人民政府的办事处对农村外出承包建筑施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设专人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搞好本地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3、跨县(区)常年从事非农产业劳动的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用工单位所在地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人员)互相配合,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暂住、寄住人员在我市各级医疗机构分娩的,必须持有准生证。属计划外生育的,医疗单位有责任动员其作引产处理,并作节育手术,所需费用由本人负责。

 第十二条 暂住、寄住在城郊结合部,而在城区从事经济活动及其它活动的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城郊结合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单位或人员负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用工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 对暂住、寄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发现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本暂行规定及时反映情况,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罚款;吊销临时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队民工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视情节对建筑队领导及具体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罚款从施工队工程施工收入中扣除。同时,对用工单位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凡在旅店 、招待所和租赁私人房屋等居住的暂住 、寄住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除对超生者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实行经济等处罚,同时对房主和经营单位处以罚款,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罚款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规定征收,专项管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昆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暂行规定报经市政府同意,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昆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九八八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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