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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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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8]303号

  【发布日期】1988-12-21

  【生效日期】1988-1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21日昆政发〔1988〕3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严肃财经纪律,促进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及省政府的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都应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在承包经营合同终结和厂长(经理)调离时,必须经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公证,作出审计评议报告。未经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不得离任。

           第二章 审计的形式及内容

 第三条 企业无论实行何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凡正式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的,一般均应按隶属关系,进行年度或承包期内的审计鉴证,方能兑现奖惩。

 第四条 对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现行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

  市属大型企业由市审计局审计;市属中型企业由市审计局审计或委托主管部门和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以及昆明市审计事务所审计;市属小型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审计或委托昆明市审计事务所审计。

  市属集体企业由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或委托昆明市审计事务所审计。

  县(区)属全民和集体企业由所在县(区)审计局审计,也可以由县(区)审计局委托其它审计机构审计。

  各主管局(公司)下的集体企事业单位,或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集体性质的联营企业,由各主管局(公司)内的审计机构审计或委托其它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上级审计局可以进行抽查或复审。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企业,对厂长(经理)在承包经营期和年度任职期进行审计时,应根据经营承包合同中有关经济指标完成程度和任期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计,并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1、资产、债权、债务、盈亏是否真实;

  2、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3、国家资产的维护及增值;

  4、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是否有效;

  5、有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和重大损失、浪费;

  6、有无损害企业或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7、本级政府交办的有关承包经营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六条 审计工作可以根据承包经营的各个阶段进行,各阶段的重点审计内容是:

  在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后,应重点监督、核实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重点审查年度决算;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满或企业经营领导者离任,重点核实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财经纪律及政策执行情况,并对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七条 承包经营期内的审计和承包合同终结时的审计首先由厂长(经理)向主管部门提出承包经营期的经济责任执行情况报告。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向审计机关提交企业承包基期数据,并提出审计公证申请。审计机关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必须按国家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实施审计。通过审计有关财务资料,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考察企业主要经济目标执行结果,作出审计公证报告和结论。

 第八条 长厂(经理)任期届满或因工作需要调离时,由企业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向审计机关提出对厂长(经理)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报送如下材料:

  1、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有关文件;

  2、厂长(经理)年度工作总结、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报表;

  3、厂长(经理)离任前企业资产盘点表、债权债务清理表、职工代表大会对厂长(经理)的民主评议材料;

  4、在审计工作中需要的其它有关材料。

  对不按上述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审计机关不受理对厂长(经理)的审计协议;未经审计公证而调离厂长(经理)的,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企业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 对离任的厂长(经理)进行审计评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1、市、县(区)干部管理部门任命的厂长(经理)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议,干部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经委等有关部门应予配合;也可由审计机关委托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评议,委托审计评议的报告,需经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

  2、企业主管部门任命的厂长(经理),由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评议,并由本部门人事、财务、生产等职能机构配合。

  企业主管部门没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可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评议,并应将审计评议报告书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终结审计结论必须由厂长(经理)签字。被审计单位如对审计公证结论有异议时,应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上一级审计机关要求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在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无异议的,应在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审计机关。

  审计报告中,如有涉及发包方问题的,应通报发包方。

            第四章 审计结果的处理

 第十一条 对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企业,经审计鉴证确认后,应按合同规定兑现奖惩。对国家和企业作出重大贡献的经营者,有关部门还可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十二条 厂长(经理)在任职期间,经审计确认有弄虚作假、盈亏不实、谎报成绩,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论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凡委托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审计服务费。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昆明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审计局

                            昆明市经委

                            昆明市体改委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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