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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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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04修订)

  【发布单位】云南省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发布日期】2004-06-16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2004年5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产品,是指应用于保障消防安全的灭火、火灾报警、帮助和引导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及灭火剂等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消防产品目录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编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设立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实施。

  检验消防产品,依照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收费规定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

 第七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生产、维修以及检验、计量的场所和设备;

  (二)有与生产、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准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向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实施。

  不得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九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产品质量责任及义务:

  (一)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是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二)销售属于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消防产品的,该产品必须已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书;

  (三)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消防产品性能、质量下降,影响使用效果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生产、维修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由省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消防产品登记备案证正本和副本。

  受委托销售消防产品并持有委托单位消防产品登记备案证副本的,不再另行登记备案。

  申请生产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消防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维修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

  禁止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从事生产、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不得使用。

  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验明所使用的消防产品的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和登记备案证。

  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所使用的消防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十三条 对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其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或者用户、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抽样送检。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品牌,不得经营消防产品。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作为消防产品的监制单位。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生产、销售、维修或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品牌的;

  (二)擅自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的;

  (三)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四)索要、接受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参与经营消防产品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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