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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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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处理意见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8]166号

  【发布日期】1988-07-15

  【生效日期】1988-07-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处理意见     (1988年7月15日 昆政发〔1988〕166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

  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对于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促进祖国四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办发〔1984〕44号,中办发〔1987〕7号,国家城乡建设部〔1987〕城房字第575号,云南省侨办、省建委、省财厅〔1887〕云侨办字第25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对我市应落实政策的华侨私房,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凡是符合国家和我市对私房改造政策而被纳入改造的华侨房屋,其产权和房屋仍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和我市私房改造政策而被纳入改造的华侨私房,根据以下原则,予以纠正:

  1、本市华侨私房的改造起点,为原出租住宅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含120平方米)。

  一所房屋中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分不清的,按住宅用房处理。

  2、进行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的华侨私房,系指私改时产权人已具有华侨、归侨、侨眷(华侨在国内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私房。

  3、被错改的华侨私房,一律撤销改造,这类房屋包括:原自住房;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经机关团体动员出租和借用的房屋;所收房租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解放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

  4、对属于应落实政策的华侨私房,若产权人同时在农村集镇或城市有两处以上房屋;或产权人同时有被代管、没收、征收和错改这几种不同情况的,在具体落实时,只退还一处,一处面积较大的,只退还部份自住房。

  5、改造时未留自住房,或留房时未考虑当时华侨国内外人口的,应按当时人口补留高于一般房主居住水平的自住房。当时只是改造了非住宅用房的,均不再补留自住房。

  6、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华侨私房的定租,从私房改造之日起发放到一九六六年九月底。我市在一九六一年九月以后又纳入改造的华侨私房,未发定租或定租发放时间不足五年的,予以补发或补足。

 二、需退还的华侨私房,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原则处理:

  1、原属房主出租的住宅用房,只退还产权,不腾还使用权。保留租赁关系,换约续租,由住户向产权主缴付租金,租金按国家房管政策规定的标准收取。房主无正当理由,不得强撵住户搬家。

  2、属于被错改的华侨自住房,房主现无房居住要求退赔的,按“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由使用单位或现住户所在单位或个人负责腾还。如一时不能腾还的,要与房产主签订腾房协议,确定腾还期限。如房产主愿意在另行安排房屋的情况下出售原房,可由使用房屋单位或个人按规定作价承购。

  3、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腾退或腾退原房有困难的华侨房屋,经省、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另行安排还给其它住房(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或按规定作价承购。

  4、为保证城市商业网点的配套,如需退还的华侨私房是铺面房,且已作为商业网点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合理作价承购,并按原房的质量、面积标准另行安排房主住房。

  5、因城市建设拆除的房屋,按照“谁拆谁赔”的原则,由拆房单位参照我市现行房屋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如产权人现无房居住,由拆房单位负责安排房屋给房主承租使用。

  6、属于危房拆除的,由拆房单位给予残值补偿;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损毁的房屋,不予补偿。

  7、应退还的华侨私房,在国家经租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原则上互不结算。但如果已改建、扩建使房屋增值较大的,可将改建、扩建部份折价卖房主。征得房产主同意,也可由房管部门将原房按改建、扩建前的实际价值作价承购;或换给与原房面积、质量同等的其他房屋。

 三、私房改造时,将典当房屋纳入改造后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按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105号文件的原则处理。

 四、代管的华侨私房(含当时去台人员,后转为海外华侨的房产),按以下规定处理:

  1、对回国定居并要求发还房产的产权人,只要交验产权证及相应的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发还。

  2、产权人已故,其法定继承人要求回国定居的,可视情况腾退。

 五、对我国四化建设及祖国统一大业有较大贡献和在海外有重大影响的华侨,如本人确需自住,要求发还私改和代管的华侨私房,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腾退一处原自住房或与原自住房建筑结构相连的私房。

 六、凡过去依法没收、接管的华侨私房,原则上不再变动。如个别特殊情况需要重新处理的,须经原裁决机关复查,并根据云法研字〔1987〕第43号文件精神与房屋所在地区房管部门协商后,再作处理。

 七、腾退华侨私房所需经费,按“谁占用谁退还”的原则,根据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单位解决。

 八、过去已作出处理并符合上述原则规定精神的华侨私房,不再变动。

 九、上述落实华侨私房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处理当时系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私房。

                        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

                        昆明市侨务办公室

                            一九八八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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