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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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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剩余人员的安置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9]268号

  【发布日期】1989-12-21

  【生效日期】1989-1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剩余人员的安置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1日昆政发〔1989〕268号)  市政府昆政复〔1986〕73号、昆政发〔1987〕179号文下发后,我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剩余人员,基本上得到了妥善安置。近年来,由于被征土地农作物的产值、产量的计算与现行物价标准不适应等原因,原定的征地后剩余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及安置办法均不够完善,给征地工作带来较大困难。

  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我局充分征求各有关部门及县(区)意见后,拟对我市国家建设征地后剩余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及安置办法作如下调整:

 一、安置补助费标准被征地生产合作社在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人均耕地五分以上,蔬菜生产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上的,其剩余人员严格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下,蔬菜生产社人均菜地在三分以下以及被征地生产合作社在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内的,征地后的剩余人员,分别按老龄人员(50周岁以上,下同)、劳动力和16周岁以下小孩三种年龄结构实行按比例合理安置。被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均由用地单位一次性付给。具体标准为:

  1、官渡、西山两郊区的老龄人员,50至60周岁的,每人8000元;61至70周岁的,每人7000元;71周岁以上的,每人6000元。其他八县的老龄人员,50至60周岁的,每人7000元;61至70周岁的,每人6000元;71周岁以上的,每人5000元。

  2、对16周岁至50周岁的劳动力,属官渡、西山区的,每个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8000元;其余八县,每人最高不得超过7000元。

  3、对所有16周岁以下的小孩(含16周岁),11周岁至16周岁的,每人1500元。10周岁以下的,每人1000元。

 二、安置办法

  1、户口问题。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五分以下,蔬菜生产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下,以及被征地生产合作社在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内的,其剩余人员户口办理农转非后,原则上交由原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管理。

  2、老龄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可划拨给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区民政部门,并由乡(镇)政府或民政部门按月发给生活费;也可由用地单位直拨给当地的保险公司,委托其按月发给本人保险养老金;如被安置人身体状况尚好,又有一技之长的,可由本人申请,子女或亲属担保,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全额或部分发给个人。

  3、劳动力的安置补助费不得发给个人,除按国家规定付给安置搬迁吸收征地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单位外,还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或生产合作社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就地安置剩余劳动力。过去在安置农村剩余劳动力时所遗留的问题,安置劳动力的单位应根据目前情况和实际妥善解决,合理安排好这一部分人员的生产生活。

  4、16周岁以下小孩的安置补助费,由用地单位一次性付给其监护人。

 三、其他

  过去由民政部门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的老龄人员,如对现行发放标准有异议的,经本人申请,其子女或亲属与民政部门签订有关赡养协议后,可将剩余的安置补助费(按接收时核定的标准扣除已发给的金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已死亡的,不再退给。愿意继续从民政部门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老龄人员,仍由民政部门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含医药费),发放标准不得低于每月50元。

                         昆明市土地管理局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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