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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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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7/M號法令

第15/97/M號法令

五月五日

鑑於近來向移民及旅遊者提供服務,在各國及各地區間從事小額現金速遞之公司發展迅速,對當地經濟具有積極影響。

考慮到此類公司亦有意在本地區發展,因此有必要規範其設立及業務,並建立監督機制,以保障使用者之利益。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規範現金速遞公司(葡文縮寫為SEV)之設立及業務。

第二條

(標的)

一、現金速遞公司係以第三人交付擬遞交之款項後,按其指令在澳門地區或外地速遞現金之業務作為所營事業之公司。

二、除本法規所定業務外,現金速遞公司不得從事其他商業活動。

第三條

(可進行之活動)

除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之活動外,現金速遞公司僅可進行為實現所營事業而確實必需之外匯買賣。

第四條

(不得從事之活動)

一、現金速遞公司不得從事有別於其所營事業之任何活動,尤其是下列活動,但不影響上條規定之適用:

a)提供任何貸款;

b)以存款或其他名義接受任何有或無利息之應償還之款項。

二、進行上款所指之活動時,除科處法定處罰外,亦導致經營許可被廢止。

第五條

(上限)

現金速遞公司獲准速遞之由每一顧客所交予之每日現金上限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葡文縮寫為AMCM)之通告定出。

第二章

業務之求取

第六條

(許可)

一、現金速遞公司之設立須由總督以訓令預先許可。

二、申請設立現金速遞公司許可之程序應交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並由其對申請發表事先意見。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訓令中,得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針對每個許可定出特定條件。

第七條

(形式)

一、現金速遞公司應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形式設立。

二、現金速遞公司之股票為記名股票或須作登記之無記名股票。

第八條

(公司資本)

一、現金速遞公司之公司資本於設立時及在存續期間內不得低於澳門幣二百萬元。

二、在設立時,公司資本應全數認購並以現金繳付。

三、至少應有相當於最低公司資本一半之款項存於獲准在本地區經營之銀行以供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支配,但公司不得使用該筆款項,尤其是使用該筆款項作為取得信貸服務之擔保。

第九條

(讓與或轉讓)

以任何名義讓與或轉讓公司之出資須經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預先許可。

第十條

(名稱之使用)

禁止其他人,又或非現金速遞公司或非信用機構之實體在其商業名稱或專用名稱上使用暗示從事現金速遞公司業務之字詞或詞語。

第十一條

(其他場所)

一、除主要場所外,現金速遞公司在開設其他場所時亦須經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預先許可。

二、禁止現金速遞公司在本地區以外開設分支機構或代表處。

第十二條

(住所設在外地之實體)

住所設於外地之實體,不得在本地區開設分支機構或代表處,以從事本法規規定之業務。

第三章

業務

第十三條

(管理機構)

現金速遞公司之管理機關至少應有一名執行成員居住於本地區。

第十四條

(設施)

一、現金速遞公司應於適合其所營事業及便於公眾出入之設施內從事業務。

二、上款所指之設施應專用於實現公司所營事業。

第十五條

(給予公眾之資訊)

一、現金速遞公司應在其設施內,以公眾易見之方式,張貼所實施之外匯牌價、佣金及其他負擔,以及標明有關之計算基礎。

二、所實施之外匯牌價內必須有與現金速遞公司進行交易活動之國或地區之貨幣對澳門幣之兌換率。

第十六條

(強制性登記)

一、現金速遞公司必須登記所有在其業務範圍內所進行之活動。

二、應發出收到指令人交付現金之證件文件,其內亦應指明將有關現金交給收費人之預計時間。

三、如在約定之期間內未完成現金之速遞,指令人有權命令取消速遞並有權立即全數收回已交付之現金。

四、現金速遞公司應登記指令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地址,以及收款人之認別資料及地址。

五、現金速遞公司應設有供顧客投訴用之簿冊,並應在其場所內張貼易見之通告,指出此投訴簿冊之存在。

第十七條

(轉移)

一、現金速遞公司應於在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內開立一個或多個銀行帳戶,以提存與其業務有關之款項。

二、與現金速遞公司業務有關之款項轉入及轉出本地區須透過信用機構為之。

第十八條

(與外地實體訂立之合同)

一、現金速遞公司之業務如與外地一併開展者,應與外地實體訂立合同,但該等實體必須在有關國家或地區獲准經營現金速遞公司所營之事業。

二、現金速遞公司應將為實現其公司所營事業而與在外地獲准從事該業務之實體訂立之合同副本,連同任一官方語言之譯本一併存檔。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九條

(監察費)

現金速遞公司每年須繳納一項監察費,其金額不得超過最低法定公司資本之百分之三。

第二十條

(資產凈值)

一、現金速遞公司之資產值不得少於最低法定公司資本額。

二、如出現資產凈值少於最低公司資本額之情況,應在六個月內糾正。

第二十一條

(許可之失效)

一、設立現金速遞公司之許可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申請人明示放棄許可;

b)在給予有關許可之訓令開始生效起之六個月內不設立公司,或在該期間內公司不開業;

c)公司不向公眾開放而中止業務六個月以上。

d)資產凈值少於最低公司資本額,且未在六個月內糾正。

二、上款b項、c項及d項所指之期間,得由給予該許可之實體應利害關係人說明理由之申請,延長一次或多次。

第二十二條

(制度)

現金速遞公司由本法規規範,而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所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內之有關監管及監察費 (第四條至第十四條),許可、登記及股東(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四至第四十五條),管理(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章程之修改(第一百一十四條)以及違法行為(第四編 )等方面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現金速遞公司。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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