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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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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96/M號訓令

第168/96/M號訓令

七月十五日

在澳門地區設立有關裝置宣傳物及廣告物之民事責任之保險,以及將此責任轉移予獲許可於本地區經營之保險人,促使核准該保險之保險費表及條件。

基於此;

鑑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經聽取市政廳及澳門保險公會意見後所提出之建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二月二十日第6/89/M號法令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核准附於本法規之裝置宣傳物及廣告物之民事責任保險之保險費表及條件,而所有在澳門經營此類保險之保險人均須遵守之。

第二條——本訓令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

裝置宣傳物及廣告物之民事責任保險表

第一條

(適用)

本表所載之規定,強制適用於所有在澳門地區訂立之裝置宣傳物及廣告物之民事責任保險,並訂定該類保險應遵守之條件及保險費。

第二條

(投保書)

一、保險人除可增加其認為必要之其他事項外,在投保書內應載有以下事項,並由投保人填報:

a)要保人場所之名稱、業務及地點;

b)有關裝置宣傳物及廣告物之細節(宣傳物及廣告物中所載之文字或圖案,裝置地點及位置,擺放方式,製造者名稱,如須作定期檢查,則指明檢查者名稱及地址);

c)保險之開始日期、期限及終止日期。

二、投保書不應有所塗改,尤其是上述事項。

三、投保書應由要保人之法定代表簽名。

第三條

(合同期限)

保險期限得為:

a)一年及逐年續期:如合同期限訂為一年,而任何一方未 於有關期限到期日之三十日前,以掛號信方式提出單方終止合同,則合同自動延長;

b)短期:合同期限訂為少於或等於一年。

第四條

(保險費)

一、每起災禍之損害賠償限額為澳門幣十萬元,則年保險費為:

a)每起災禍損害賠償免賠額為澳門幣一千元——澳門幣三 百元;

b)免賠額高於上項所指者,則

免賠額 保險費之扣除
兩倍

三倍

四倍

10%

20%

30%

二、對於每起災禍之損害賠償限額高於澳門幣十萬元者,應以根據上款規定計算出之保險費為基礎按下列附加費率計算:

損害賠償限額(澳門幣) 附加費率
200,000.00 50%
500,000.00 100%
1,000,000.00 150%
2,000,000.00 200%
無限額 300%

第五條

(不得分期繳付保險費)

保險費不得分期繳付。

第六條

(一年期以下之保險)

在期限訂為一年以下之保險合同中,所收取之保險費最低限度為相應於年保險費之以下列百分率之金額:

—— 不超過一個月之保險 20%
—— 一個月以上但三個月以下或三個月之保險 40%
—— 三個月以上但五個月以下或五個月之保險 60%
—— 五個月以上但八個月以下或八個月之保險 80%
—— 八個月以上之保險 100%

第七條

(附加費)

對保險費及加保費,僅按法律規定之百分率,徵收印花稅。

第八條

(合同之撤銷或損害賠償限額之扣減)

一、如由保險人提出撤銷合同或扣減損害賠償限額,則退還之保險費應根據剩餘時間按比例計算。

二、如由投保人提出撤銷合同或扣減損害賠償限額,則退還保險費係按第六條之規定為之。

第九條

(去尾數)

一、保險費及加保費之金額之尾數,不足澳門幣一元亦進作澳門幣一元計。

二、印花稅之金額按法律規定去尾數。

第十條

(開始生效)

一、本保險費表及條件適用於所有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新訂立之保險。

二、本保險費表及條件亦適用於在上款所指日期已生效之保險合同,但僅由該日期過後之第一次到期日起適用。

按損害賠償限額及免賠額而定之年保險費表

限額及保險費免賠額
(澳門幣)
每起災禍之損害賠償限額/年保險費 (澳門幣)
100 000,00 200 000,00 500 000,00 1 000 000,00  2 000 000,00 無限額
1 000,00 300,00 450,00 600,00 750,00 900,00 1 200,00
2 000,00  270,00 405,00 540,00 675,00 810,00 1 080,00
3 000,00 240,00 360,00 480,00 600,00 720,00 960,00
4 000,00 210,00 315,00 420,00 525,00 630,00 8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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