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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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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96/M號訓令

第282/96/M號訓令

十一月十一日

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制定澳門民用航空業務須導守之一般原則。

八月七日第228/95/M號訓令已執行上述法規,尤其是執行該法規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機場業務固有費用之制度以及結算及徵收之有關規定。

現有必要就從澳門國際機場運作所取得之經驗,對該訓令之某些特殊情況作出修正。

因此:

經考慮CAM-澳門國際機場專營公司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一、使用澳門國際機場(葡文縮寫為AIM)、有關設備、服務或區域,又或占用設施者,均應繳付費用。

二、在計算上款所指之費用時,除根據本訓令直接要求空運企業承擔以及與在澳門國際機場內進行之活動之特徵相符之負擔外,不得增添該等企業之其他負擔。

三、對保安部隊或行政當局之其他機關在履行其法定職責而從事之工作時,均不收取費用。

第二條

根據業務之性質及其對空運之影響,費用分為:

a)機場業務固有費用;
b)附屬業務費用;
c)補充業務費用;

第三條

一、以下者視為機場業務固有費用:

a)著陸及起飛費;
b)航空集散站費;
c)乘客服務費;
d)航空器停泊費;
e)防護費;
f)航空器輔助費;
g)燃料補給費;
h)貨物集散站費;
i)與提供機場服務直接有關之占用費;
j)機場費。

二、上款所列之各項費用不立即及完全適用,且得由總督以批示予以更改。

第四條

一、機場業務固有費用之數額載於作為本訓令組成部分之附件內,且由經營澳門國際機場之被特許人(以下簡稱為被特許人)或由獲授予必要權力之實體結算及徵收;除有相反之法律規定者外,費用成為被特許人之本身收入。

二、上款所指費用之結算及徵收均受一般適用於公共機關之法律規定及規章規定規範,但經特許人核准已屬機場經營範圍內之規定除外。

三、為確保澳門國際機場於國際空運市場中之競爭力,除為每項費用所定之豁免或減收外,被特許人尚獲許可商談豁免或減收機場業務固有費用之金額,而被特許人所提建議應送交特許人核准。*

四、特許人作出核准時,應考慮非歧視原則及公平競爭原則,以及對澳門民航業可能造成之負面影響。*

* 附加 - 請查閱:第36/2004號行政命令

第五條

一、航空器使用澳門國際機場而應繳付之費用在起飛前徵收,但得以機場經營效率為由而另定特別徵收制度。

二、被特許人得對通常在澳門國際機場營運之使用者,定出須提供適當財產擔保之定期徵收制度。

第六條

除上條所指之情況外,應向被特許人繳付之費用及其他款項,須在被特許人所定而經特許人核准之內部規章所指之期限內繳付。

第七條

如未能在指定期間內繳付費用及其他款項,債務人須根據欠繳本地區應收費用之規定繳付遲延利息,但不影響被特許人得在此情況下取消有關之許可。

第八條

如航空器之機長或其代表未能就費用之結算及徵收等作出必須之解釋,得推遲航空器之起飛或將之留置。

第九條

一、著陸及起飛費應按每次著陸繳付,並按每一航空器之適航證明書內或視為具同等效力之文件內所指之最大起飛重量(葡文縮寫為PMD)以公噸計之單位定出,且該費用可根據使用澳門國際機場之時段而有所不同。

二、每一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之不足一噸之數應視作一噸計(1磅相應於0.4536公斤)。

三、著陸及起飛費包括航空集散站空中交通管制、無線電導航設備及目視助航設備之使用、航空器地面指引及滑行輔助基礎設施之使用,以及包括著陸後六十分鐘及起飛前六十分鐘之停泊。

四、著陸及起飛費包括航空集散站之空中交通管制服務費在內之事實,不影響日後可按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對該服務訂立一項獨立費用。

五、每次著陸應繳付等同九噸之最低價額。

六、以下者得免繳著陸及起飛費:

a)專為葡萄牙共和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服務之航空器;

b)進行公務飛行或按照特別協定或互惠保留而免繳費用之在澳門以外註冊之航空器;

c)進行搜索及拯救飛行任務或人道飛行任務之航空器,或進行被特許人視之為等同上述飛行任務之航空器;

d)經適當證明之技術缺陷、氣象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被迫折返機場著陸之航空器,但僅以在澳門起飛後未使用其他機場或航空站者為限;

e)操作之特殊性可作為免繳費用依據之航空器,但須按每一情況處理,具須預先獲特許人之核准。

七、在本地進行試飛、在飛行中測試儀器、培訓、訓練或測試人員之航空器,應繳付之費用得減至百分之七十五。

八、在二十三時至七時之時段著陸之航空器應繳付之費用得減少百分之五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98/M號訓令

第十條*

一、每位登機乘客均須繳付須繳付乘客服務費,該服務費包括進入及使用航空集散站、指引及輔助乘客之基礎設施、以及在許可區域內指引及輔助送客者之基礎設施。

二、以下者得免繳乘客服務費:

a)未滿兩歲之小孩;

b) 直接過境乘客,即在機場臨時停留,並乘搭相同航班編號之同一航空器或另一航空器繼續旅程之乘客;***

c)基於經適當證明之技術缺陷、氣象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被迫折返機場著陸之航空器之乘客;**

d)持有外交護照之乘客;**

e)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發之旅行證件之下列乘客:**

i)副部長或以上職級之政府官員;**

ii)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主任及副主任;**

iii)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特派員及副特派員;**

iv)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司令員、政治委員及副司令員。**

f)作業目的可作為免繳費用依據之航空器之乘客,但須按每一情況處理,且須獲被特許人之核准。**

三、過境乘客,即乘搭指定航班編號之航空器抵達機場,未辦理邊境手續便乘搭不同航班編號之同一航空器或另一航空器離開之乘客,以及在抵達澳門國際機場後四十八小時內繼續航空旅程之已辦理或未辦理邊境手續之乘客,均獲減收乘客服務費。*****

四、根據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及為適用該款規定,乘客服務費由空運公司在發出運輸憑證時向乘客徵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98/M號訓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6/2004號行政命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6/2006號行政命令

第十一條

一、每一停泊之航空器均須繳付按每小時及最大起飛重量級別定出之停泊費,而該最大起飛重量級別係按航空器之適航證明書內或視為具同等效力之文件內所指之噸位計,且不足一噸之數亦視作一噸計。

二、第九條第三款所指著陸及起飛費所包括之時間,不計入停泊費內。

三、航空器應停泊於由澳門國際機場有關部門指定之地點,並由其所有人、代表或使用者負責將之拖曳至該等地點。

四、停泊費包括提供航空器停泊所需、地面經適當舖砌之空間;如有需要,得在進入及離開所停泊之位置以及在貨物、行李裝卸時提供照明,但該收費並不賦予要求提供任何服務之權利,亦不使澳門國際機場對停泊之航空器之安全承擔任何責任。

五、自機場操作部門指定拖曳航空器之時間屆滿後十五分鐘起,應在停泊費上增收一項按每十五分鐘或每不足十五分鐘計之相應於正常費用十倍之額外費用。拖曳航空器之命令應至少十五分鐘前發出。

六、許可被特許人在下列情況下商談減收航空器停泊費:

a)空運經營人選擇將航空器長期停泊於澳門國際機場;

b)按在澳門國際機場所從事之活動之特徵而被視為單純載貨及停泊於貨運區域之航空器。

七、為上款b項規定之效力,費用之減少不得超過每小時價額之百分之三十。

八、以下者得免繳停泊費:

a)專為葡萄牙共和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服務之航空器;

b)進行公務飛行或按照特別協定或互惠保留而免繳費用之在澳門以外註冊之航空器;

c)進行搜索及拯救飛行任務或人道飛行任務之航空器,或進行被特許人視之為等同上述飛行任務之航空器;

d)第九條第六款d項所指之航空器,但其停泊時間由被特許人根據導致航空器被迫折返澳門國際機場之原因定出;

e)第九條第六款e項所指之航空器,但其停泊時間由特許人定出。

第十二條

一、燃料供應企業應繳付燃料補給費用,而該費用按所供應燃料之每一加侖(-加侖相應於3.785公升)定出,且不足-加侖者亦視作-加侖計。

二、被特許人有權批准免繳費用或有權定出低於已定之最高價額,以確保澳門國際機場空運市場上之競爭力。

三、燃料供應企業應根據由被特許人公布之《機場經營規章》內所定之周期性及其他條件,向被特許人送交證明貯存庫獲補給及航空器獲供應燃料之文件之副本。

第十三條

一、占用直接與提供機場服務有關之乘客集散站之空間,應由使用者按月繳付費用;該費用按所占用面積之每平方米或每不足-平方米而定出,且根據以下情況而有所不同:

a)離境大堂辦理登機手續櫃臺後之作技術或操作用途之區域,以及入境大堂公眾區域後之區域;

b)入境大堂專門用作行李服務(遺失或拾獲)之區域;

c)行李處理廳之區域,以及位於任何樓層之須作擔保或無須作擔保之倉庫。

二、使用水電及清潔設施之費用,巳包括在上款所指費用內。

三、本條所指之費用按經特許人核准之《機場經營規章》之規定結算及徵收。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區域已完全被占用,則被特許人應按本訓令所定之條件提供其他區域。

第十四條

一、每位登機乘客須付為向乘客提供服務而徵收之機場費,該費用旨在抵銷為預防及遏止不法行為而在民航安全方面投入有關人力及物料資源之部分負擔。

二、以下者得免繳機場費;

a)未滿兩歲之小孩;

b) 直接過境乘客,即在機場臨時停留,並乘搭相同航班編號之同一航空器或另一航空器繼續旅程之乘客;**

c)基於經適當證明之技術缺陷、氣象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被迫折返機場著陸之航空器之乘客;*

d)作業目的可作為免繳費用依據之航空器之乘客,但須按每一情況處理,且須獲被特許人之核准。*

三、過境乘客,即乘搭指定航班編號之航空器抵達機場,未辦理邊境手續便乘搭不同航班編號之同一航空器或另一航空器離開之乘客,獲減收機場費。*

四、機場費由空運公司支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6/2004號行政命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6/2006號行政命令

第十五條*

一、從事附屬業務及補充業務,以及必要之空間占用,均須繳付費用,即使該等業務是根據轉特許合同之規定從事亦然,但轉特許合同明文規定免繳費用或另定費用數額則除外,在此等情況下,適用該轉特許合同所載之規定。

二、從事附屬業務及補充業務,以及占用有關空間之應繳費用,由特許人根據被特許人之建議,經考慮業績最優化原則、非歧視原則及公平競爭原則後按個別情況予以核准。

三、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適用於本條所指費用之結算及徵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6/2004號行政命令

第十六條

廢止八月七日第228/95/M號訓令。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附件

費用

一、著陸及起飛費(以澳門幣計):

航空器
最大起飛重量
(以噸計)
每月著陸次數/航空公司
第一級 第二級
60次以下或60次之著陸 61及61次以上之著陸
基數 每噸 基數 每噸
9噸以下或9噸 810 - 785 -
10噸至50噸 810 85 785 69
51噸至100噸 4 295 65 3 614 58
101噸至200噸 7 545 57 6 514 55
200噸以下 13 245 38 12 014 35

二、乘客服務費:*

不論目的地為何,每名年滿兩歲之登機乘客 澳門幣90元
每名過境乘客或於抵達澳門國際機場後四十八小時內繼續旅程之已辦理或未辦理邊境手續之乘客 澳門幣4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6/2004號行政命令

三、航空器停泊費(以澳門幣計):

航空器
最大起飛重量
(以噸計)
每月著陸次數/航空公司
第一級 第二級
60次以下或60次之著陸 61次及61次以上之著陸
每小時 每小時
9噸以下或9噸 51 41
10噸至50噸 129 103
51噸150噸 180 144
151噸 250至噸 232 185
250噸以上 283 227

*註:如著陸次數引致級別之變更,則對有關月份之所有操作或停泊小時總數所適用之費用,係以上數表所列而適用於最後一次操作之數額為準。

四、燃料補給費用(最高數額):以每加侖澳門幣0.1元計

五、在乘客集散站直接與提供機場服務有關之占用費:

1、因占用空間(以每平方米、每用計):

a)離境大堂辦理登機手續櫃臺後之作技術或操作用途之區域,以及入境大堂公眾區域後之區域........澳門幣350元

b)入境大堂專門用作行李服務(遺失或拾獲)之區域........澳門幣600元

c)行李處理廳之區域,以及任何樓層有作擔保或沒作擔保之倉庫.........澳門幣200元

2、因水電之消耗及設施之清潔.......上款所指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六、機場費:*

不論目的地為何,每名年滿兩歲之登機乘客 澳門幣20元
每名過境乘客 澳門幣1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6/2004號行政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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