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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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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5/M號法令

第31/95/M號法令

七月十七日

重新公布

第一條

(規章)

澳門航海學校受公布於本法規附件並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規章規範。

第二條

(人員)

澳門航海學校自由支配獲分配之澳門港務廳之人員。

第三條

(過渡規定)

三月八日第6/80/M號法令所核准規章之第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培訓課程及有關修改繼續生效,直至總督根據附於本法規之規章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透過訓令取消該等培訓課程或以其他課程代替為止。

第四條

(廢止)

廢止下列之法規:

a)三月八日第6/80/M號法令;

b)九月十三日第164/80/M號訓令;

c)三月五日第56/83/M號訓令;

d)二月十一日第32/84/M號訓令;

e)七月二十七日第56/87/M號法令;

f)五月十七日第130/93/M號訓令。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澳門航海學校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性質)

澳門航海學校(葡文縮寫為EPM)為澳門港務局屬下且具學術及教育自主權之教育機構。

第二條

(宗旨)

澳門航海學校之主要宗旨為在海事及港口活動方面提供有關知識及專業技術培訓以及推廣科學知識。

第三條

(職責)

澳門航海學校之職責為:

a)提供海事研習課程;

b)培訓人員,使其具備有關法例規定之海員各職業種類之資格;

c)負責對澳門公共行政特別制度中有關海事及港務方面之各職級人員之培訓;

d)協助培訓屬澳門保安部隊之人員,特別是水警稽查隊人員;

e)提供培訓海上運動員之課程;

f)促進對培訓員之職業技術之培訓,以使其在海事及港口活動方面擔任教育及職業培訓之工作;

g)對在其職責範圍內舉辦之所有教育及培訓中之成績發出證明;

h)認可在海事及港口活動方面受培訓之人員之資格;

i)根據適用之法例,舉行進入海員各職業種類之考試;

j)根據現行之法例,進行海上運動員各等級資格之考核;

l)同所有與教育及職業培訓有關之本地區、區域性或國際性之教育組織或機構合作;

m)促進與所舉辦之各項培訓有關之知識及技術之研究及推廣。

第二章

組織結構

第四條

(機關及組織附屬單位)

一、澳門航海學校設有下列機關:

a)校長,等同廳長;

b)教學委員會。

二、澳門航海學校設有作為其組織附屬單位之行政技術暨教學輔助處。

第五條

(校長之權限)

澳門航海學校校長之權限尤其為:

a)指導及統籌澳門航海學校之整體活動,並確保其正常運作;

b)制定學校活動之年度計劃及確定各項經費;

c)召集及主持教學委員會;

d)認可學生成績;

e)行使學校之紀律懲戒權;

f)在與本地區公共或私人機構或實體關係中代表澳門航海學校;

g)執行法律所賦予之其他職能及行使被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

第六條

(教學委員會)

教學委員會為澳門航海學校校長在校務及教學事務方面之諮詢機關。

第七條

(教學委員會之組成)

教學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a)校長;

b)學校秘書;

c)在職培訓員。

第八條

(教學委員會之權限)

教學委員會之權限為對下列之事項作分析及制作意見書:

a)課程計劃之草案及有關之修改;

b)科目、實踐課及補充性校內活動之大綱,以及有關之修改;

c)教學指引及教學方法,以及改善措施;

d)學校活動之年度計劃;

e)教學人員之招聘;

f)所有由澳門航海學校校長提交審議之事項。

第九條

(行政技術暨教學輔助處)

一、行政技術暨教學輔助處之權限尤其為:

a)促進課程計劃之編製及評估,以供教學委員會審核;

b)編製學校時間表,監察對其遵守,並協調課室之使用;

c)組織考試工作;

d)負責圖書館之運作,以便教學人員、學生及其他使用者取得研究資料,並輔助其在學校、教育、教學及職業上之活動;

e)促進取得學校用之書刊及其他研究資料,以及統籌學校用之資料之複印工作;

f)根據所獲指示,輔助管理財產、徵收收入、作出開支,並對收支作出行政及財政監管;

g)輔助人力資源之行政監管,尤其在勤謹、超時工作及培訓報酬方面之行政監管;

h)組織、統籌及監管文書處理、一般檔案及學校檔案之工作;

i)輔助澳門航海學校在組織及發展資訊應用程式方面之工作;

j)進行技術性翻譯工作;

l)促進正確使用教材及供學校活動使用之設備;

m)負責執行在後勤方面獲委派之職務。

二、行政技術暨教學輔助處處長當然兼任學校秘書之職務。

第三章

教學組織

第十條

(教學人員)

一、澳門航海學校之教學人員由受過必要及適當訓練之培訓員及導師組成。

二、每學年教學人員之招聘,係按給予資格之方式為之,並須由澳門港務局局長根據澳門航海學校校長之建議及教學委員會事先提供之意見核准。

三、澳門航海學校教學人員之報酬,以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培訓之法例中之規定為準。

第十一條

(課程)

澳門航海學校舉辦下列課程:

a)海事研習課程;

b)培訓課程;

c)預訓課程;

d)進修課程;

e)再培訓課程。

第十二條

(海事研習課程)

海事研習課程旨在向高級專業人員教授海事及港口活動方面之專門知識。

第十三條

(培訓課程)

培訓課程旨在教授為作海員登記及為進入海事與港務以及水警稽查隊方面之澳門公共行政特別制度之職程所必需之知識。

第十四條

(預訓課程)

一、預訓課程旨在提高下列人員之基本及專業知識:

a)海員、海事及港務方面之澳門公共行政特別制度職程之人員,以及水警稽查隊人員,以便使其得以晉升;

b)其他欲取得海上運動員各等級證書者。

二、在預訓課程範圍中,還設有教授專業技術用語或旨在提高學員一般語言能力之語言課程;如屬後者,應遵循現行法例制定之課程。

三、預訓課程視乎情況,可稱為:

a)複修課程:如預訓課程為重溫及更新已掌握之知識及提高已有之技能者;

b)晉升課程:如預訓課程為晉升之要件者。

第十五條

(進修課程)

進修課程旨在增進澳門公共行政人員、海員及水警稽查隊人員關於技術及設備之專業知識。

第十六條

(再培訓課程)

再培訓課程旨在轉換以往所接受之職業培訓,以便與新標準及新技能相配合,目的在於滿足新需要。

第十七條

(課程規章)

一、載有為錄取、運作及開展所需之規定之海事研習課程、培訓課程、再培訓課程及晉升課程之規章,由總督以訓令核准。

二、載有主要科目及其運作所需之規定之上款所指之課程總計劃,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三、其餘課程之規章,須載有有關之總計劃,以及載有對錄取學生、課程運作及課程開展所需之規定,並須由澳門港務局局長根據澳門航海學校校長之建議,經聽取教學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核准。

第十八條

(學校活動計劃)

一、學校活動計劃,由總督根據澳門航海學校校長編製之建議書,並經聽取澳門港務局局長及教學委員會意見後核准。

二、上款所指之建議書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制定,在制定時,應考慮執行前一計劃之結果及需要,並指明所涉及之期間為當年九月至翌年十二月。

第十九條

(課程之舉辦)

一、第十一條所指課程之舉辦,係為滿足海事及港口活動範圍內之公共及私人實體之需要。

二、課程之舉辦,須個別審議,並經聽取教學委員會意見後,將其載入有待總督根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所核准之學校年度活動計劃內。

第二十條

(課程計劃)

每一課程之計劃,由澳門航海學校校長經聽取教學委員會意見後頒布。

第二十一條

(學年)

一、澳門航海學校之學年,將盡可能與為澳門教育所訂之上課期間相同。

二、鑑於培訓需要之先後及教學人員與學員在時間上或有之限制,可訂定不同之上課期間。

第二十二條

(課程期間及時間表)

一、各課程之期間,應與達到課程之宗旨及目標相配合。

二、每一課程之時間表,由澳門航海學校校長根據教學人員及學員時間上之方便訂立。

第四章

財政及財產制度

第二十三條

(預算撥款)

澳門航海學校獲賦予本身之預算撥款,該撥款成為澳門港務局預算內之一組。

第二十四條

(預算之執行及監督)

澳門港務局行政管理委員會有權限執行及監督澳門航海學校收支方面之預算。

第二十五條

(收入)

一、不論有否追加撥款,澳門航海學校展開活動所得之收入,加入學校預算撥款內,但不影響或有之追加撥款。

二、特別指明給予澳門航海學校之對本地區之贈款,須遵守上款所規定之制度。

第二十六條

(學費)

澳門航海學校從收取學費所得之款項,以及有關支付之豁免制度,由總督每年以批示訂定。

第二十七條

(財產)

對於澳門地區以無償方式取得且明顯對澳門航海學校有利之財產,應以總督批示分配給澳門航海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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