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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規定:總督可通過刊登於《政府公報》的批示,對自然人攜帶一些自用或消費之貨物進口之活動,不論放在隨身或非隨身行李,祇要該等貨物不超過同一批示規定的數量,則不列入該法令第一條第二款c和d項範圍。
基此;
總督根據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9/98/M號法令修訂的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一條第四款,以及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下令:
一、本批示附表中第I及II欄列為供個人自用或消費之貨物之進口,祇要由成年人手提或放在隨身行李,以及不超過同表第III欄所指每人可攜帶數量,則不列入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9/98/M號法令修訂的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c和d項範圍。
二、廢止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報》第一組刊登的十二月十九日第86/GM/95號批示。
三、本批示於公布翌日起生效。
命令公布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附載於二月二十三日第34/GM/99號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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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四至二十一章、第二十三章、第三十一章及第三十八章列明之物品,每人攜帶總數之重量不得超過五千克。
b)包括(麥芽及其他物質釀造之)啤酒;苦艾酒及發酵其他非葡萄物質之飲料(祇要酒精強度不超過容積的百分之三十)。
c)不論透過發酵物質或其他來源,所有酒精強度超過容積百分之三十之酒精飲料。
d)每枝雪茄之重量不得超過三克。
e)第二十四章列明之物品,每人攜帶總數之重量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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