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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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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91/M號法令

第44/91/M號法令

七月十九日

鑑於從事建築工作容易發生意外,因此,有需要採用適當方法,以適宜及現代化的技術,保障該行業的工作安全與衛生。

首先,應使僱主與僱員共同負起維護建築安全與衛生的責任,並使他們了解本身的工作對社會及經濟方面的貢獻。

與建築行業有關的各政府機關,不僅負起教育與指導的工作,而且將來亦負起對違例施行處分的工作,但有關的處分法例只在建築安全與衛生章程經過一段較長的試驗期後方行訂定,此係由於有關的問題較為複雜。

本法令核准的章程包含一套被認為可行且適合澳門現時發展的技術規則及辦法,以維護工人的健康及較佳的工作條件。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之規定,頒佈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章程的核准)

核准附屬本法令並成為本法令一部份之澳門建築安全與衛生章程,以下簡稱章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章程適用於建築的如下各方面:

a)所有工作;

b)所有地盤或地點;

c)施工機器、工具、器械及物料。

第三條

(稽查)

勞工暨就業司負責監督對本章程的遵守及落實。

第四條

(其他機關的合作)

勞工暨就業司在行使上條所指的職權時,得要求市政廳及其他政府機關,特別是保安部隊、土地工務運輸司、衛生司及經濟司的合作。

第五條

(試行期)

章程施行的首年為試行期。

第六條

(補充法例)

上條所指期限內將頒佈有關罰則條例。

第七條

(生效)

本法令在頒佈日對下一個月之首日生效。

一九九一年七月六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建築安全與衛生章程

第一篇

概則

第一條

(對象)

一、建築安全與衛生章程是有關建築活動的責任和建議的訂定,其對象為工作人員、承造商及經常或偶然在工地的所有人士。

二、倘在工程中有一或多名承造商時,每一承造商對其承造的工程負責,總承造商亦須負共同責任。

三、承造商對進行建築工程而存放在其工地內的機器、工具、機械及物料負責。

第二條

(定義)

除上下文所限而須有不同詮釋外,用於本章程條文的下列名詞解釋如下:

a) 承造商——工程的決策人,技術和財政工作的協調人以及工程員工的領導人。

b) 具資格人員——負責工程的技術人員,或由承造商指定負責某些工作,曾接受適當的技術訓練及具有經驗履行該職責之人士。

c) 地盤——進行建築工程及其毗連的地方。

d) 工作架——供工人進行工程、建築或在拆卸時作搬運物料之用的所有臨時建築物。如:排柵、吊台、鷹架、橋板、斜橋板及梯等等。

e) 起重機械——吊升及移動的機械,尤其是:起重機、絞車、絞轆、剷車、挖掘機及吊重升降機。

第三條

(承造商的義務)

一、建築承造商的一般義務:

a)遵守本章程之規定和有關當局關於建築安全與衛生的指示;

b) 採取必須措施,以便維持工作地點的機械、器械、工具和其他工作用具以及所有物料的良好安全條件;

c) 採取必須的適當措施,以便有效預防影響工作人員生命、身體及健康各方面的危險;

d) 不僅向工作人員說明可能面臨的危險及應如何克服,尤其對新僱員進行教育為然;

e) 向工作者免費提供個人保護裝備,並確保其衛生、保護及使用;

f) 衛生間應維持良好衛生及操作正常;

g) 應經常向全體員工提供有關建築安全與衛生的訓練及知識;

h) 鼓勵所有工作人員互相合作,以便避免工作上的危險,安心工作。

二、為達到上款c及d項所指的目的,凡僱用每日為一百名或以上工人的建築地盤的負責承造商必須有一名具資格安全督導員為其服務。

三、承造商應在工作意外在工地或工作時間內發生後起計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勞工暨就業司。

第四條

(工程開始)

承造商必須於工程開始前填寫表格一,並須於開始施工後七日內填妥送交勞工暨就業司。

第五條

(工作人員的義務)

建築工作人員的義務:

a) 為預防工作上的危險,應遵守本章程之規定,以及遵守由負責工程的上級人員或本地區發照當局或稽查當局發出的命令與指示;

b) 對所提供的安全用具,應保養良好,正確及適當使用;

c) 認真學習由承造商或有關當局提供的安全與急救知識;

d) 對可能引致人或物意外的任何缺漏,應立即報告承造商或其代表人;

e) 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以便保障個人或其他人士的健康及安全,不進行危險活動,尤其是更改、拆除、破壞、毀壞安全裝置、其他個人或集體的保護裝置;

f) 對工作人員應關懷和尊重,並告知安全方面所有的忠告、知識及可能的協助。

第二篇

預防的一般措施

第一章

抗力及穩定

第六條

(裝置的抗力及穩定性,保護設施及使用機械)

一、棚架、平台、平橋板、斜橋板、梯、模板、支撐物、護牆、踢腳板或其他任何保護裝置與器械、鏈、纜及所有物料,以及供工作人員使用的工具,均應適合工作所需及不會引致危險。

二、採用的設備、裝置、物料、工具或機械裝置,應具有相應的抗力及穩定性,以支撐負荷及所承受的壓力,並應維持良好的安全及操作狀況。

第七條

(抗力及穩定性的計算)

一、凡稽查當局藉書面要求時,承造商必須提交所使用的設備、裝置或機械、裝置的抗力及穩定性的計算說明。

二、上款所指不應用於竹棚的裝設。

第二章

車輛及機械設備的運作和保養

第八條

(車輛通道)

車輛行使的平橋板,應有足夠的闊度使車輛安全通過,兩邊並用堅固的圍欄保護。

第九條

(訊號員)

當車輛駕駛員需要在無足夠視野的情況下進行操作時,應指派一或多名訊號員提供必需的指揮及提醒其他人員。

第十條

(固定車輛及可移動的機械)

當無駕駛員的車輛及可移動的機械停放在傾斜的地方時,應用楔子加強其固定性。

第十一條

(機械設備的檢查及規定)

一、不論機械設備的類別、推動及移動方式,均應最低限度符合下列的規定:

a) 適用於工作的目的;

b) 應按照製造商提供的有關規定,說明或指示使用及維持良好的保養狀況。

二、倘機械設備在一段時間內未被使用,應由具資格人員經常檢查,再次使用之前須預先檢查及解決經檢查發現的問題,方可使用。

三、機械運作時,應採取必需措施,禁止與工作無關的人員接近。

第三篇

起重機械

第一章

概則

第十二條

(運作及建造條件)

一、任何起重機械的構造、機械裝置、用以固定起重機械的部分及其附件,均須構造優良及材料適當,堅固可靠,並無內在毛病及經常維持良好保養和操作狀況。

二、擺臂起重機結構的任何部份,不應用木材構造。

三、起重機械的發動機、齒輪、傳動裝置、電線及其他危險部份,應設有效的保護裝置,當起重機械運作時,不可除下上述裝置。

四、倘上款所指之保護裝置有需要拆除時,亦應盡快裝回,在未裝妥之前不得使用該機械。

五、起重機的帶電部份,在工作安全方面,應處於良好狀況。

第十三條

(起重機的固定)

一、起重機應用足夠及堅固地繫牢的壓載,或用其他有效方法將之固定。

二、倘使用壓載為固定時,應在起重機的控制室貼上圖解說明壓載的位置及其重量。

第十四條

(活動起重機的軌道及輔助路面)

一、活動起重機的軌道,應有足夠的闊度,軌道表面應連續不斷並保持水平狀態。

二、應設有將起重機固定在軌道上的裝置。

三、鋪設起重機軌道的輔助路面,應有足夠抗力,軌道兩端應安裝楔子防止滑出。

第十五條

(起重機械的裝置及維修)

一、任何起重機械的安裝、固定、緊繫、拆除、再安裝、修改或試驗以及保養,均應符合必需的安全條件,並在具資格人員的指導下,由熟練工作員進行及檢查。

二、關於起重機械的操作及安全說明所載的指示或製造商倘有的規定,應予重視,但有關當局認為不適合或可豁免的部份則除外。

三、進行該等機械的清潔、檢驗及潤滑,採取一切必需措施,保障執行此等工作人員的安全。

第十六條

(起重機械的檢查及檢驗)

一、除上條所指檢查外,每日應由起重機械操作員對起重機械進行檢查,並且最低限度每周由具資格人員檢驗一次,將有關紀錄用表格二填報。

二、倘在表格內未載明有關起重機械處於安全運作狀態前,不應使用該等起重機械。

三、除每周定期檢查外,應進行下列試驗:

a) 倘起重機安裝好或調整起重機而影響原有之緊繫時,應對起重機的緊繫進行試驗(填寫表格三);

該試驗使用製造商所定或與上次試驗所得最高負重額多加百分之二十五的負重,又或使用有相同效果的較輕負重,以不同的半徑進行測試每一緊繫的最大拉力;

b) 倘測試所得的最高安全負重額低於原來所定者,則應將測試所得負重額註明表格內,使成最高安全負重額;

c) 起重機、絞車、起重滑車、絞轆及其他擺臂起重機,其最近一次試驗已經超過四年或曾作重大修改或修理,而可能影響其吊力或穩定時,須進行試驗(填寫表格四及表格五)。

第十七條

(試驗期)

一、除吊重機外,所有的起重機械,除上條所指試驗外,最低限度須每十四個月詳細檢查一次(填寫表格六)。

二、倘起重機械經已接受上款所指檢驗,作不包括上條三款c項所指修改或修理,除非經過重新檢驗及將結果以表格六填報,否則,不應再次使用。

第十八條

(最高安全負重額)

一、應在每一擺臂起重機清楚標明安全使用的最高負重額,至於斜擺臂起重機,亦應明顯指出擺臂各不同斜度安全使用的最高負重額。

二、除作試驗外,擺臂起重機的負重不得超出安全使用的最高負重額。

第十九條

(使用規則)

一、當為升降負重物而同時使用多部起重機或絞車時,應安排每部機不超過本身安全使用的最高限額,並且使每部機在吊升或降下負重物時,均處於穩定狀況。

二、擺臂起重機同時運作時,應由一名具資格人員指揮。

第二十條

(擺臂起重機的掣動及其他安全裝置)

一、擺臂起重機應具備掣動或同類的安全裝置,避免吊升負重物時突然下墜。

二、槓桿、手柄、開關或其他用於控制擺臂起重機各部分的運作裝實應:

a)提供掣動裝置,避免意外轉動或移動;

b)關於其用途及運作方法,應有清楚標示。

第二十一條

(人字起重機)

一、除非人字起重機之吊重及上下活動吊臂之鼓輪分別獨立操縱,或上下活動吊臂之鼓輪器械屬自動上鎖,否則該機在其離合器與控制繞纜鼓輪之掣爪,須裝有適當而有效之互相連鎖之設備。

二、人字起重機各牽索的距離大致相同,倘無法相同時,承造商應採取必需措施確保該機安全。

三、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人字起重機上下活動吊臂纜索之質量及長度。

第二十二條

(駕駛室)

一、起重機及同類機械應有覆蓋的駕駛室,以確保操作員或負責人的安全及有清晰的視野。

二、倘屬遙控擺臂起重機,得免除覆蓋駕駛室,但有關操作員須在有良好視野條件及不會受到任何下墜物或工具擊中的地方工作。

第二十三條

(負重物的升降)

每一起重機,只限作垂直升降負重物之用,除非不會引致不正常的損耗、危及該機的穩定及在有關監督該項工作的具資格人員在場時,才可以其他方式使用。

第二十四條

(瞭望員及訊號員)

一、當擺臂起重機運作有需要時,應有一或多名觀察員,在可以觀察升降全程負重物各不同角度的位置,以便向操作員發出必需的訊號。

二、在一般運作條件下,只應由一名人員負責向操作員發出所需的訊號,避免混亂。

三、所有負責傳達訊號的人員,應在不會被下墜的任何物料或工具及擺臂起重機的轉動部份擊中的地方。

第二十五條

(訊號)

一、應清楚訂明每一類別的操作訊號,以便接收者按情況能聽到或看到,以及易於明白。

二、用右手完全伸直所作出的主要手號如下:

a) 升高——握拳,拇指向上;

b) 下降——握拳,拇指向下;

c) 停止——張開手掌,掌心朝向操作者。

三、倘以聲響或燈光發出訊號時,應使用有效的裝置。

第二十六條

(起重機操作員的義務)

一、操作員有責任嚴格遵守訊號指示,當擺臂起重機運作時,不得擅離崗位。

二、當操作員離開崗位時,應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避免其不在場時機械被開動。

三、吊起負重物後,操作員不得離開崗位,任由負重物懸空。

第二十七條

(通訊)

為方便通訊,可使用手提無�纗q通話器,但必須視乎情況是否適宜及使用時遵守紀律,避免指揮混亂。

第二十八條

(聘用)

一、承造商應確知所聘用的起重機或其他擺臂機械的操作員是否有經驗及具備有關知識。

二、十八歲以下人士不能擔任上款所指的機器或機械操作員,亦不得向操作員發出操作時所需的訊號。

三、十八歲以下人士,在有經驗及有關負責人員的帶領下得擔任觀察員或協助指揮,其工作純屬學習性質,因此無權指揮操作員操作,亦不能直接操作或負責發出指揮訊號。

第二十九條

(在吊重時對人及物的保護)

一、在行人經常往來的地方升降負重物時,四周應加上圍欄,方可進行升降負重物。

二、倘因負重物的體積或其他可接受的原因而無法執行上款規定時,承造商及具資格人員應採取措施,以便行人改道或於運作時禁止行人通過。

第三十條

(預防措施)

一、用作升高或降下磚塊或其他物料的平台,應加設圍欄避免負重物下墜。

二、當升高或降下及搬運物料時,應避免劇烈碰撞。

三、搬運長而尖形的負重物升降,應予捆綁避免鬆散,倘可能時得用繩索輔助穩定方向。

第三十一條

(惡劣天氣)

在強風、陣風及颱風吹襲期間,禁止升降負重物:

a) 八號風球懸掛後;

b) 在不能保證負重物的穩定程度達到對人身安全不會 構成危險時。

第三十二條

(運作擺臂起重機的注意事項)

一、應採取預防措施,使擺臂起重機的移動或轉動部份,與旁邊的任何障礙物最低限度保持六十厘米距離。

二、倘無法與障礙物保持上款所指之距離時,應禁止行人在擺臂起重機與障礙物之間通過。

三、倘障礙物係屬架空電纜時,應根據有關的電壓,保持第一四零條所規定的距離,但最近的距離不能少於三米。

第三十三條

(距離)

一、當擺臂起重機在有工作人員走動的工地附近運作時,起重機的移動部份或負重物的底部與地面之間的距離,不得少於二米。

二、倘負重物有需要在地面以上二米範圍內經過時,應指派一名工作人員提醒其他人士注意。

第三十四條

(禁止)

除起重機駕駛室外,禁止利用起重機載人。

第二章

懸吊及固定方式

第三十五條

(纜及其他懸吊工具)

一、用於升降物料的纜及其他懸吊工具,應具充足的抗力及經常維持良好的保養狀況。

二、纜應有足夠長度,需要使用極限長度時,最低限度仍須留有綑繞鼓輪三匝的長度。

第三十六條

(特徵)

一、用於升降負重物的纜或鏈,應屬原件,不得用結接縛或有縛口。

二、用於安裝或拆卸起重機的纜、鏈或其他裝置的接縛或臨時結合,應符合其用途及具足夠的抗力。

三、纜的抗力僅以所受的拉力決定。

第三十七條

(懸吊工具的可使用最高負重額)

一、用於升降大體積物料的吊索最高負重額,係按吊索的抗力及傾斜度而定。

二、最高負重額(CMU)是指能絕對安全承受的負重,並且必須低於能使吊索斷裂的負重(CRE)的一定分數。

三、建議:

a) 纜方面:足以使新纜斷裂的負重(CRE)與該纜能承受的最高負重額(CMU)之間的比率應大於或等於六。

CRE≧6

CMU

b)鏈方面:

CRE≧5

CMU

四、用以升、降或懸吊任何荷載的纜,在任何為其直徑十倍的長度內,不能有超過總數百分之五的鋼線折斷。

第三十八條

(懸吊工具的使用)

一、承造商應確保用作升降或懸吊工具的任何纜、鏈、吊索或滑車帶符合下列條件:

a) 結構良好,用適當材料構成及有適當抗力且無內在毛病;

b)曾經檢驗、試驗及獲發試驗證明書(表格七);

c)有清晰、易讀及寫明最高負重額的字樣。

二、倘上款b項所指之檢驗進行已超過六個月,當再使用纜、鏈、吊索或滑車帶前,應重新進行檢驗(填寫表格八)。

第三十九條

(最高負重額)

一、纜、鏈及吊索應標明最高負重額(CMU)及識別標誌。

二、纜、鏈或吊索在下列情況下,毋須標明安全範圍內的最高負重額:

a) 最高負重額已詳細列明,同時,鏈、纜或吊索上已有標記,使人容易從試驗報告中得知其最高負重額;

b) 在本章程生效之前已使用中的纖維繩、纖維吊索或鋼纜的最高負重額,應在工地當眼處張貼一表列明,以便查閱。

三、試驗報告或上述表內所載之最高負重額,係被視為纜、鏈或吊索安全範圍內能承受的最高負重。

第四十條

(雙吊索或組合吊索)

一、當使用雙吊索或組合吊索時,吊索的頂端應用一個圓環串連,並不能個別的放入釦環內。

二、倘總負重未達釦環所能承受的一半重量,且吊索端形成的角度少於六十度時,則毋須一定遵守上款之規定。

三、吊索所形成的角度,不宜超過九十度。

第四十一條

(直徑)

一、轆轤直徑及纜直徑之間的比率應超過二十二。

二、鼓輪直徑及纜直徑之間的比率應超過二十。

第四十二條

(槽輪的鼓輪及絞車)

倘鼓輪及絞車屬槽輪時,槽的半徑應與纜的半徑相同或稍大亦可,且槽坑不能小於纜的直徑。

第四十三條

(纜及安全裝置)

一、不得使用直徑超過鼓輪槽或轆轤圓圜寬度的纜。

二、轆轤應有一裝置,避免纜突然從圓圜中鬆脫。

第四十四條

(措施)

一、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纜、鏈及吊索與鋒利的角面接觸。

二、吊重機械的纜及鏈,包括用作吊起人字起重機活動擺臂的纜或鏈,應牢固地緊繫在起重機或絞車的鼓輪上,避免受損。

第四十五條

(纜的鬆脫)

絞車的鼓應設有掣導或其他裝置,避免纜突然鬆脫。

第四十六條

(掣動及安全裝置)

絞車、轆轤、滑車及其他同類器械,應設有效的煞掣及必需的安全裝置,避免負重物下墜。

第四十七條

(煞掣裝置)

手動鼓輪應裝設煞掣,能即時將鼓輪停止,避免手柄回彈及主機的偶然移動。

第四十八條

(�屆^

一、用作升降物料的�屆A應設有效裝置,避免吊索或負重物鬆脫。

二、�彿P纜、繩或鏈等接觸的部份應圓滑。

第三章

吊重升降機

第四十九條

(通告)

一、應將下列清楚易讀的標記貼在當眼處:

a) 所有吊重升降機:

在升降台及絞車標明最高負重額;

b) 載人吊重升降機:

在升降台或升降廂標明每次最高載人數。

二、倘吊重升降機只限作運輸物料之用時,應在所有入口處標貼以下告示:此吊重升降機禁止載人。

三、所有標記均以中葡文繕寫。

第五十條

(條件)

吊重升降機應具備下列條件:

a) 在各樓層的吊重升降機槽口處裝設1.8米高的護欄或等效的圍欄,但出入口處除外;

b) 出入口處應有適當照明,並用不低於九十厘米高的門或等效的圍欄作保護,且門或圍欄應設有當吊重升降機升降時保持閉合的裝置;

c)承造商應確保吊重升降機的門只在裝卸物料的時間內打開,倘屬載人吊重升降機,則只在人員進出升降廂時打開;

d) 升降台結構應確保在輸送時的安全,倘有需要時應設圍欄;

e) 軌道應有足夠強度,不會扭曲及應有足夠抗力,避免升降台在突然急停時發生搖擺;

f) 吊索末端應用鋼線或任何其他等效辦法繫緊,將之固定在升降台上;

g)應採用適當及安全辦法將纜固定在鼓輪上。

第五十一條

(手推車)

吊重升降機載運手推車時,應絕對安全地將之固定在升降台上。

第五十二條

(使用條件)

一、吊重升降機應只能在一處地方控制。

二、吊重升降機的升降,不得在升降台上控制。

三、倘操作員不能見到升降的全程,應採取必須措施,在吊重升降機擬暫停的每一位置上,設有一名觀察員傳達適當的訊號,以便操作員將升降台安全停於適當位置。

第五十三條

(掣動)

一、倘吊重升降機用吊重輪升降,當吊重輪之操縱桿或開關掣不在開動位置時,其結構的煞掣應立即發生作用。

二、當升降台停定時,煞掣應自動發生作用。

三、當裝卸物料時,應使用楔子或等效裝置以確保升降台的穩定。

四、吊重升降機應有自動安全裝置,防止升降台或升降廂在發生機械故障時下墜,並裝設全程終端掣,使升降台升至吊重升降機的頂點時自動停止。

第五十四條

(人員的運送)

一、倘吊重升降機用作載人時,須設置升降廂,當廂門關閉後,其結構能防止人從廂內跌出或被夾纏於廂與結構固定部份之間或被機槽墜下之物件擊中。

二、吊重升降機須設有安全裝置,防止廂門打開時,升降機升降,或在升降機運作時,廂門突然打開。

三、吊重升降機應有自動裝置,以確保升降廂在未到達最低點時自動停止。

第五十五條

(最高負荷)

除非在具資格人員進行試驗時,否則,不得超出最高的安全負荷。

第五十六條

(預先檢驗)

在下列情況下,承造商應確保其所負責之吊重升降機,在未經具資格人員檢驗或試驗,並發給有關證明書證明該機處於最佳安全狀況之前,不應使用:

a) 在本章程生效之後所建造、裝嵌、大修或經重大修改的載物吊重升降機(表格九);

b) 裝設後的載人吊重升降機或升降廂行程高度被改動者(表格十);

c) 距最近一次試驗已超過六個月者(表格十一)。

第四篇

露天挖掘工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五十七條

(安全條件)

一、進行挖掘工作時,應確保工作人員及公眾的安全,並避免倒塌。

二、應由具資格人員領導挖掘工作,並負責工程的安排,研究如何撐架及進行定期檢驗。

三、在挖掘前及挖掘時將由具資格人員進行必須的檢驗,有關結果應記錄於表格十二,當稽查人員要求時,應將記錄出示。

第五十八條

(預先注意事項)

一、為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當在公共地方進行挖掘工程之前,應由具資格人員向有關機關諮詢下列資料;倘在私人地方進行時,亦應向有關業權人取得下列資料:

a) 過去有否發生泥土移動;

b) 可能通過施工區地下的管道或電纜的位置及性質;

c) 是否存在有害或爆炸性物品滲入地層的危險。

二、有跡象顯示有有害或爆炸性物品存在時,應由具資格人員向消防隊、易燃品倉庫檢查委員會及爆炸品委員會要求在其職責範圍內提供專業意見。

第五十九條

(挖掘工程附近的物料)

在挖掘工程附近的樹、大石塊、所有物料或任何性質的物件,在挖掘期間估計該等物料的平衡可能受到影響時,應予搬離或設法使其不致構成危險。

第六十條

(撐架)

一、挖掘深度超過一點二米及闊度相同或小於深度三分之二的壕溝時,倘溝壁是垂直或接近垂直時,應裝設撐架。

二、在無倒塌危險的堅實石層或以穩固的斜坡方式進行挖掘時,無論土質如何,毋須遵守上款的規定。

三、撐架的類別,應適合土質、挖掘深度、濕度、交通或其他來源的震盪及鄰近土地表面所受偶然性的靜或動荷載。

第六十一條

(分小段挖掘)

一、挖掘工作應分小段進行,挖成部份隨即支撐,以確保有效防護。

二、上款所指之規定,並不妨礙採用其他方法,確保工作人員獲得等效的安全保障。

第六十二條

(挖土機的使用)

當使用挖土機或同類設備,並且因工地條件所需而不按照以上數條所訂的辦法施工時,應由具資格人員作出決定,並對作出的修改及修改後的情況負責。

第二章

撐架

第六十三條

(泥土衝力)

一、挖掘壁的支撐,通常由垂直或橫向並能承受泥土衝力大板所組成。

二、衝力可由大板直接由支撐柱傳卸或透過相互交叉的構件傳卸。

三、按土質及挖掘深度的不同,直接承受衝力的構件之間的距離以及構件的粗幼亦有所不同,構件可以是木、竹、金屬或其他任何最低限度有等效抗力的材料構成。

第六十四條

(支撐柱)

�ㄛ[的支撐柱,應將其他的支撐構件保持在原有位置,為此應符合下列條件:

a) 具足夠抗力;

b) 用千斤頂、楔子或其他適當方法逼緊;

c) 倘負荷直接傳卸於地面時,應將支撐柱放在穩固的墊板上;

d) 倘為斜放時,其下端應用適當的支承防止支撐柱滑脫;

e) 應用插入的或上螺絲的楔子與橫檔連接。

第六十五條

(千斤頂)

撐架所用的千斤頂,應符合下列要求:

a) 應適合其目的;

b) 經常處於良好使用狀態;

c) 按有關製造商的指示使用及保養。

第六十六條

(板樁簾)

一、倘為鬆滑或無黏性之土質時,應採用板樁雛,以確保支撐功能的連續性。

二、倘有靜水壓時,板樁簾應保證有足夠的屏障作用。

三、當處理挖掘深度為二至五米之露天坑道時,應執行第六七條二款之規定,但立檔應為有足夠抗力的金屬板或厚度不少於八厘米之木板。

四、挖掘深度超過五米時,應使用金屬板樁簾。

第六十七條

(挖掘坑道或壕溝)

一、挖掘坑道或壕溝時,應小心從事,防止倒塌危險,應由具資格人員採取必需措施以確保安全。

二、除由挖掘特別土質及因情況而須使用其他裝置外,在挖掘一點二米至三米深度的壕溝時,為確保必需的安全,防止倒塌,撐架應最低限度符合本章程附件一所表列的條件。

第三章

工作規則

第六十八條

(最低距離)

一、挖掘時應按所用工具的類別及實際的工作環境,工作人員之間應保持最低限度的安全距離。

二、當使用鏟、鋤或同類工具時,應保持最低限度一點五米的距離。

第六十九條

(挖出物的放置)

一、挖出的泥土不可放在坑道邊沿五十厘米範圍內。

二、沿坑邊裝設鋪板或其他適當的材料作為防護,其高度最低限度為十五厘米,以防止物料滾落坑內。

三、當一款所指未能符合時,上款所指之保護形式須有一最低高度為二十厘米。

第七十條

(挖掘面之間的距離)

在不同水平同時進行挖掘時,應確保每層挖掘面之間有足夠距離,以保障工作人員的安全。

第七十一條

(坑道的檢驗)

一、經過一段時間的大雨後,應由具資格人員檢查坑壁,決定是否需要加強或鞏固撐架,倘有需要時,應採取此等措施。

二、雨後,應用泵或其他辦法抽出坑內積水。

第七十二條

(搬離撐架部件)

當搬離撐架部件時,應盡可能用繩或纜加以輔助,但當進行此項工作時,坑內不能有任何工作人員。

第七十三條

(扶手梯)

一、在深度超過兩米的露天坑道,坑內最少每隔二十米應設一扶手梯,梯頂應突出坑外一米。

二、在深度不超過兩米的坑道,坑內每隔二十米應設一梯,梯頂應突出坑外一米。

第七十四條

(輔助物)

一、倘使用板樁簾或其他輔助物建造護土牆或其他類別的牆時,所建的牆在未有足夠抗力時,該等輔助物不應拆除。

二、拆除上述所指輔助物時,應審慎從事,如有需要則按實際情況分段進行。

第七十五條

(鄰近建築物的穩定)

一、在圍牆或建築物牆壁附近進行挖掘工程之前,應核實挖掘工程是否影響牆的穩定。

二、倘確定會影響牆壁的穩定,應採取有效措施,例如以樁頂或壓實泥土確保牆的穩定。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工作,應由具有資格人員指導。

第七十六條

(安全條件的改變)

倘工作時遇上暴風雨或其他任何影響所定的安全條件,工作人員應立即離開受影響的範圍,在具資格人員檢驗後,方可恢復工作。

第七十七條

(跨越壕溝)

倘工作人員有需要跨越超過四十厘米寬的壕溝時,承造商須裝置一安全通過的設備,尤其是適當的臨時橋板。

第七十八條

(坑穴的挖掘)

一、進行挖掘坑穴的工作,應遵守本篇的所有規定。

二、倘挖掘坑穴可能影響鄰近樓宇或公共街道時,應採取特別的預防措施,尤其是適當的撐頂或進行分段挖掘及填塞工作。

第五篇

地下工程

第七十九條

(預防)

一、對所有地下工程,應採取適合其土質的措施,防止坍塌及大幅塌方的危險。

二、凡有工作人員在井穴或隧道工作時,有理由察覺到工作人員可能會遇水位上升或物料瀉入的危險,必須作出適當安排,使工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走到安全地方。

第八十條

(坍塌的預防措施)

一、進行鞏固井壁工程及所用的支撐工具,應由具資格人員從井口至井底仔細檢查,以防坍塌。

二、認為土質穩定,不會影響工作人員安全,支撐工具方可拆除。

第八十一條

(身份證明)

應在有關工程文件中註明被委派檢查地下工程的具資格人員的姓名和職務。

第八十二條

(准許)

一、任何人必須先獲得具資格人員的准許,方可進入或逗留在地下工地,特別是在建造中的井穴。

二、澆灌混凝土及剛完成澆灌後,或在建築地點附近有另一高水位井穴時,不應進入井內。

第八十三條

(保護欄)

一、倘井穴深度超過二米時,應在井口裝設保護欄,以防有人墮下。

二、保護欄應有柵欄及踼腳板。

第八十四條

(緊急出口)

在緊急出口處的井壁上,應設有固定在井壁上的足夠梯級,以便在需要時,能迅速疏散。

第八十五條

(安全裝備)

一、工作人員必須繫上適當之安全帶,安全帶須與纜連接,並將之適當扣好在身上,纜應穩固在支撐橫樑。

二、承造商應保證有足夠的安全帶、救援用的繩索或纜及急救設備,以便在發生事故時使用。

第八十六條

(安全帽)

井穴內的工作人員,必須使用輕便且堅固適合的安全帽。

第八十七條

(升降機)

一、倘井穴深度超過二十米時,應用機動設備運送人員升降。

二、在井內運送人員必須使用一些形式及工具使從升降機保證最大的安全以避免存在可能使工人下跌的條件。

第八十八條

(吊桶的固定及支承)

一、井穴的載泥吊桶,必須用纜安全和牢固地繫於支撐橫樑,而支撐橫樑亦應安全和堅固。

二、纜或鏈應牢固緊繫在吊桶上。

三、整套吊桶升降裝置,應經常由具資格人員檢查,並在工程文件上載明檢查人員的姓名及檢查日期。

第八十九條

(護耳罩及面罩)

進行鑽孔時,工作人員應配帶輕便舒適的護耳罩,並使用輕便的呼吸保護面罩,避免吸入所產生的塵埃。

第九十條

(供給新鮮空氣)

一、應使用末端達至井底的導管,以供給充足的新鮮空氣。

二、供給的空氣,應從無污染處引入。

第九十一條

(地下空間的進入)

准許工作人員進入地下工作前,有關負責人必須根據具資格技術資料書面計劃,表列必須安全條件以確保如:

a) 地下不存在危險或有毒氣體或爆炸性氣體;

b) 地下不存在可能導致危險或有毒氣體或爆炸性氣體的沉積或沉澱物;

c) 地下不含有影響工作人員呼吸的氧氣不足情況。

第九十二條

(照明)

一、井穴內應有足夠及適當的照明。

二、倘自然光度不足時,必須使用有防護罩的拖線手提燈,防護罩內最好還裝有遮光罩,避免強光刺眼。

第六篇

上蓋工程

第九十三條

(特別措施)

一、在天面、拱頂或其他有危險性的上蓋,包括在拱模上工作時,應按其斜度、性質、表面狀況及進行工作時的天氣情況,採取特別的安全措施。

二、因此,應建造護欄、平台、天面梯或有橫木的適當踏腳板。

第九十四條

(平台、天面梯及踏腳板)

一、平台、天面梯及有橫木的踏腳板,其闊度應適合用途,且不得少於四十厘米,建造及固定時,應符合必需的安全。

二、倘屬特殊情況而無法採取上款規定時,工作人員應配戴安全帶,安全帶應緊繫於建築物的穩固點,此外,應裝設安全網於工作人員可能墮下的範圍。

第九十五條

(抗力不足的上蓋)

一、在抗力不足的上蓋工作時,應採取必需的安全措施,避免造成危險,以及避免工作人員觸壓脆弱部分。

二、工人在天面或上蓋工作曾表現無法保持穩定及平衡時,不應繼續在天面或上蓋工作。

第七篇

拆卸

第九十六條

(拆卸工程)

一、拆卸工程應由具資格人員負責指導,並由其負責採取本章程所規定的安全措施,或因工程可能危及工作人員及公眾的安全而必需採取的措施。

二、當進行任何拆卸工程之前,應由具資格人員確定此等工程每一部分的抗力及穩定性,以便著令進行可能需要採取的措施,有效地保障工作人員的安全。

三、預應力的鋼筋混凝土及金屬結構的拆卸,必須在具有此類工程專門技術經驗人員的指導下,方得進行。

四、拆卸工作不得交由不合資格的工作人員進行。

五、拆卸工程的工作人員應使用保護手套和安全帽。

第九十七條

(資料)

當稽查當局認為有需要時,可要求提供關於拆卸工程計劃的資料及解釋。

第九十八條

(能源)

一、當具資格人員未能預先確知將被拆卸建築物的水、煤氣及電力供應是否已中斷,不得開始任何拆卸工作。

二、倘因工作進展需要水或電時,有關供應應安裝在不會引致不便的地方。

第九十九條

(組長)

一、進行拆卸的工作人員,每十人最低限度有一組長。

二、倘需要數組工作人員工作時,所有的組長應只由一名負責人領導。

第一百條

(同時進行拆卸)

預先採取必需的預防措施,確保下方工作人員的安全後,方得在不同水平同時進行拆卸工作。

第一百零一條

(禁止)

工人不得在正拆卸的部分工作,除非經具資格人員認為無其他辦法可行及已作出適當安全措施後則除外。

第一百零二條

(注意事項)

一、當開始拆卸房屋前應將建築物所有構成脆弱部分拆除,如玻璃、格架及坭墁等。

二、應事先將圍牆及牆壁上所有木或鐵的突出物拆除,尤其是超過二米的突出物。

三、當有粉屑或塵埃時,負責搬運的工作人員,應用面罩隔慮塵埃,除非向塵埃灑水或以適當方法掃除則例外。

第一百零三條

(拆卸工作)

一、所有的拆卸工程,應由上層至下層拆卸被支撐物才拆支撐物。除非在不影響鄰近建築物的情況下而使用炸藥從底部整座拆卸,使被拆卸的建築物垂直塌下在原地則除外。

二、上款後者所指的方法,只限在先取得有關當局許可後方可採用。

三、本條一款所指之情況,負責技術員或具資格人員應制訂安全計劃,此計劃應被遵守。

第一百零四條

(支撐物)

倘需預先拆除任何支撐才可拆卸被支撐物的工作時,負責技術員或具資格人員應計劃適當的安全程序,在未採取適當或已計劃的措施前不准拆卸,避免引起工作上的危險。

第一百零五條

(物料的塌下)

用金屬纜、繩索或同類裝置的拉力拆卸,應非常謹慎界定建築物被拆卸部分塌下的範圍。

第一百零六條

(壓力或撞擊拆卸)

倘透過壓力或撞擊方法拆卸建築物某一部分時,應採取必需的措施,避免被拆卸部分塌向工作人員的一方。

第一百零七條

(剩餘部分或毗鄰的倒塌)

在拆卸建築物的一部分後,剩餘部分或毗連建築物的穩固受影響時,應採取安裝纜索、交叉撐、直撐或其他適當措施,避免發生倒塌,以保障工作人員安全。

第一百零八條

(墻壁、煙囪,梯級及欄杆)

一、對墻壁、煙囪或其他部分的拆卸,應逐步進行。

二、至於梯級及欄杆,盡量長時間保留,直至需拆卸為止。

第一百零九條

(特別注意事項)

拆卸金屬上蓋、檐口及有入墻橫樑的墻壁,除按照本章程明文規定的預防措施外,還須特別小心。

第一百一十條

(拆卸物)

一、拆卸所得的物料,不應從足以引致工作人員或地盤附近行人受傷的高處擲下。

二、拆卸的物料,特別是大量或笨重者,須使用吊重機械小心安全卸下,卸下的範圍禁止進入及逗留。

第一百一十一條

(使用炸藥)

只限有合理的理由及先取得當局的許可方得採用其他拆卸方法,特別對使用炸藥為然。

第八篇

工作平台

第一章

概則

第一百一十二條

(工作平台)

倘工人須在高出地面或缺乏必須安全條件的連續平面二米以上處工作時,必須使用工作平台。

第一百一十三條

(豁免)

倘有需要在工地進行現澆混凝土工程或使用預製件,因而需使用與本章程規定的不同的平台時,稽查當局可批准,但必須採取經適當證明的合理的等效安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條

(特別預防措施)

一、在暴風雨期間,倘平台的穩定或其上工作人員的安全受到影響時,不得使用工作平台。

二、倘工作平台因潮濕或其他原因出現明顯濕滑時,應採取特別預防措施,以保證所需的安全。

三、工作平台應保持清潔及無坭頭或碎片。

第一百一十五條

(物料的搬運)

一、只限超過十六歲的工作人員方可在平台上用人手搬運物料。

二、人手搬運物料的重量及高低差,分別不得超過五十千克和九米。

第二章

棚架

第一節

概則

第一百一十六條

(分類)

一、棚架是用木、竹、金屬或綜合材料搭建而成。

二、棚架分為建築、拆卸、進行結尾工程或維修等用途。

第一百一十七條

(必需條件)

一、所有棚架應:

a) 結構良好並用堅固耐用及無明顯毛病的材料造成;

b) 有良好保養。

二、棚架應具適當抗力,其結構可安全承受負荷,並不會偶然擺動。

三、棚架各部分,應有足夠抗力,以免因動、靜荷載引致斷裂。

第一百一十八條

(搭建、拆卸、更改及保養)

一、棚架的搭建、拆卸及更改以及保養,應在具資格人員指導下由有經驗的工人進行。

二、凡擔任上款所指任何工作的工人,應使用安全帽以及適當的鞋和衣服並盡可能使用安全帶。

第一百一十九條

(檢查)

一、在搭建棚架之前,應將用料逐件檢查,不得使用不符合本章程規定的材料。

二、每隔三十天作定期檢查棚架一次。在暴風雨過後或超逾十五天未曾使用時亦須檢查。

三、本條所指檢查的結果,應將之紀錄在工程文件,並由具資格人員簡簽,倘無填寫表格十三作出此等紀錄時,則被視為未有進行檢查論。

第一百二十條

(單或雙行棚架)

一、由單行垂直支撐構成的棚架,應與建築物或有足夠抗力的任何接觸點有效地連接。

二、倘不能將棚架與建築物有效地安全連接或垂直支撐或其連接點不能承受所需的負荷時,必須使用雙行垂直支撐搭建,雙行之間應有一定距離確保棚架獨立豎起,並須考慮所承受的壓力,例如風力。

第一百二十一條

(固定及建造)

一、不得將棚架固定在石屎模殼、樁頂或模板上,但在特別情況下,經具資格人員在有關工程文件上以書而作出適當註釋,證明不會減低安全程度時則除外。

二、棚架不得與狀況欠佳或無足夠抗力的建築物或非建築物部分連接。

三、棚架的結構應做到當使用時,其任何一部分都不會歪斜。

四、棚架應有橫向或對角支撐,以保穩固。

第一百二十二條

(垂直支撐的豎立)

一、棚架的垂直支撐應經常保持垂直,負荷分佈適當及有適當墊板。

二、承托垂直支撐的部位,應有足夠抗力及負荷分佈適當。

第一百二十三條

(垂直支撐的墊承)

一、在地面或承支面上放置墊板承托垂直支撐。

二、垂直支撐的承支面,倘傾斜度超過百分之五,除一般的墊板外,應採用其它辦法防止垂直支撐的滑移。

三、倘地面傾斜度超過百分之三十時,垂直支撐應入地至足夠深度,以保證棚架的安全。

第一百二十四條

(踏板組成的平台)

一、棚架平台的踏板應符合下列必需條件:

a) 結構堅固及有適當抗力,且無明顯毛病;

b) 根據支撐物之間的距離,踏板應有足夠厚度,以確保安全。

二、不准使用有足以減低抗力的結節的木板。

第一百二十五條

(踏板的固定及特徵)

一、構成平台的踏板,應平放整齊、連續不斷,並固定於承支點上。

二、踏板應穩妥固定及並排,板之間應緊貼,對頭處用疊瓦式接疊,且不少於二十厘米。

三、踏板的接�眾﹞擬傢酋T於小橫杆或斜撐的小橫杆上。

第一百二十六條

(平台闊度)

一、棚架平合作行人通道時,最低限度應有四十厘米闊。

二、倘棚架平台不但作行人通道且作搬運物料之用時,最低限度應有六十五厘米闊。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在墻角處搭棚架)

在墻角處搭棚架應特別小心,以確保整座棚架接合良好及墊板穩固。

第一百二十八條

(禁止吊重機械固定在棚架上)

除非經過適當加強強度的位置,否則不得在棚架上裝繫吊重機械,以免影響棚架的抗力及穩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通道)

倘不能在安全情況下從建築物內到達棚架各不同位置的工作平台時,應使用符合本章程的橋板或梯輔助。

第一百三十條

(禁止)

棚架上只限安放施工絕對所需的物料及人員工作。

第二節

金屬及混合棚架

第一百三十一條

(安全條件)

一、整座金屬棚架及混合棚架的結構,應符合良好的安全條件。

二、逾三十米高的金屬或混合棚架,須按力學數據及裝嵌圖則建造,有關力學數據及圖則須存放工地內。

第一百三十二條

(踏板的固定及立杆墊底的要求)

一、金屬及混合棚架的踏板,應牢固在棚架的結構上。

二、在地面承托立杆的墊底,其面積及厚度應足以承受負荷而不致變形。

第三節

竹棚

第一百三十三條

(特徵)

一、搭建棚架所用的竹料,不能有霉爛及破裂,亦不應有任何足以影響棚架各部分抗力的缺點,並應有良好保養。

二、竹杆兩端的直徑應相約,其橫切面應垂直

第一百三十四條

(綁紮、更換及修理)

一、構成竹棚架的竹杆的連接,只可用竹篾或尼龍篾,綁紮方法必須有效力。

二、所用竹篾或尼龍篾,應為耐用且足夠韌力及無明顯毛病。

三、倘竹料或竹枝由於受硬物撞擊或其他原因折斷時,承造商應盡速負責將之更換或有效復修。

四、必須使用斜擋棚以有效地承擔下跌物體,並應符合下列特徵:

a) 由地面至首個擋棚之垂直距離不超過十米;

b) 擋棚間之垂直距離不超過二十米;

c) 由垂直棚架起計,每個擋棚之水平闊度不少於兩米;

d) 擋棚表面為金屬板或木夾板連造藉以阻擋物體下跌並應連結牢固。

五、竹棚主竹之水平距離不應超過四米。

六、在竹棚之交接面,橫竹應相遇於同一水平並與位於交接面之垂直竹構成一結。

七、任何斜撐竹在水平或垂直量度之距離必須少於二十米。

八、垂直棚架應使用防止物體外跌之保護網,並應垂直及與棚架緊繫。

第三章

吊台

第一百三十五條

(搭建及固定)

一、倘吊台未經具合資格人員檢驗及不按第一一九條三款之規定將檢驗結果紀錄(表格十三)時,則不准使用吊台。

二、應將吊台絕對安全地固定於肘托或其它懸掛點上,禁止用重物維持承支橫樑的均衡。

第一百三十六條

(特徵)

一、吊台四邊應有最低限度九十厘米的圍欄,且不准有容人通過的空隙。

二、在整個升降過程中,為減低擺動,應裝設拉緊的導纜,但亦可用證實其他有效的方法。

三、吊台只限一個控制系統操作,以確保吊台平穩,並以差速系統運作,有把柄及在兩端裝設安全掣。

四、與最高負荷比較,吊纜應常常有最低限度十的安全系數。纜的長度應足夠將平台降至最低點時仍有兩匝繞在鼓輪上。

五、吊台的轆轤應裝設在易於檢查的位置。

六、吊台的纜鏈及其他主要的金屬部份和配件應有適當的保護,防止銹蝕。

第四章

橋板、斜橋板及固定梯

第一百三十七條

(必需條件)

一、使用橋板、斜橋板及梯時,兩端應穩妥固定,由二米高度起,須有踢腳板及扶手。

二、跨度在三米以內的橋板的踏腳板係以橫木連接其底部。

第一百三十八條

(斜橋板的建造)

一、斜橋板與棚架的結構各自獨立,斜橋板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最高九米;

b)最大傾斜度:每米為三十厘米;

c)最低闊度:六十厘米。

二、傾斜度超過百分之十五的斜橋板,應在其表面釘上橫木或其他裝置,防止滑跌。

第五章

活動梯

第一百三十九條

(規則)

一、梯應符合下列條件:

a) 以耐用的材料建造及有良好的保養;

b) 將上端穩繫於固定位置上,倘不可能時,將下端繫穩;

c) 梯級堅固,不可靠在疏鬆的磚塊或其他物料上;

d) 靠穩、以防搖擺、失平衡或滑移;

e) 有足夠長度,以便在不同位置使用時,手可扶穩,腳可支撐;

f) 倘梯用於登上樓面時,其長度應足夠高於樓面。

二、摺合梯的兩部份,應拉牢或固定,以免發生搖擺。

第九篇

在電線、管道及電氣設備的附近工作

第一百四十條

(與架空電線、地下電纜及電氣設備的距離)

一、倘在架空電線、地下電纜或電氣設備附近進行工程時,承造商應預先向有關電力公司查詢關於電線及設備的電壓,以便作出適當措施,使工作人員及施工時所用的用具、器械、工具或機器最低限度保持下列的距離:

a) 當架空電線、地下電纜或電氣設備的最高電壓低於六萬伏特時,為三米;

b) 當架空電線、地下電纜或電氣設備的最高電壓是六萬伏特或以上時,為五米。

二、為決定上款所指的最低限度距離,除應考慮帶電部份的可能移動外,尚需考慮施工所用的機器或任何物料的移動或墜下。

第一百四十一條

(中斷電源)

一、當某項工作不能遵守上條所指規定的最低限度距離時,承造商應通知電力公司將電纜的電源中斷。

二、經與電力公司取得協商後,承造商須在適當地點標示工作日期及每日的工作時間。

三、當承造商在未收到電力公司書面通知證實已中斷電線或電纜的電源之前不得進行工作。

四、工作完成後,承造商當未確知所有工作人員已離開施工範圍時,不得恢復通電。

第一百四十二條

(標記)

無論何種原因無法中斷地下電纜的電源時,承造商應立即向澳門電力公司申請將該電纜搬離一個不少於一點五米的距離,並應採取特別措施保護工作人員的安全,特別應:

a) 標明電纜的位置;

b) 裝設有效屏障,避免工作人員進入距離電纜一點五米的範圍。

第一百四十三條

(低壓電纜或電氣設備的注意事項)

一、在有低壓電纜或電氣設備的地點施工前,承造商應採取措施將電源中斷,並在工作人員離開施工地點後方可恢復電源。

二、倘不能將電纜或電氣設備的電源中斷時,應採取特別保護措施,尤其是:

a) 安裝堅固有效的屏障,避免與任何電氣設備直接或間接接觸;

b) 有效地將無絕緣及絕緣不足的電線分隔。

第十篇

個人保護措施

第一百四十四條

(個人保護裝備)

一、按本章程所指的情況及認為有需要時,承造商應對工作人員提供安全帽、安全帶、面罩、護眼罩、特別服裝、手套及適當的鞋。

二、該等保護裝置應經常保養良好及適用於其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條

(安全帽)

一、在有可能墮下物料、工具及用具危險的所有工地內,工作人員必須配戴安全帽。

二、為遵守上款之規定,工地應有足夠安全帽供所有工作人員包括任何身份或因執行任何職務而需進入工地的人士配戴。

第一百四十六條

(安全帶)

一、安全帶應除有腰帶、吊索外,還應有配件保障足夠的安全。

二、安全帶吊索的長度,應按工作需要而調校,但不得超過一米,除非有適當裝置使下跌時不會超過一米者則除外。

三、倘一名工作人員只用安全帶作為保護時,則不應單獨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條

(護眼罩)

進行可能會產生反彈物的工作的工人,應配戴適當護眼罩。

第一百四十八條

(護耳罩及聽力測試)

一、長期在對健康有害的高噪音地點工作的人,倘不能採取有效措施減低噪音的擴散或產生時,應配戴適當護耳罩。

二、護耳罩應保養良好,堅固舒適,並能有效減低噪音。

三、一款所指的工作人員,應定期接受聽力測試。

第一百四十九條

(呼吸保護器)

倘因施工產生有害氣體或塵埃時,應為有關工作人員提供呼吸器,以避免吸入該等氣體或塵埃。

第一百五十條

(絕緣手套)

當操作電動器械或工具時,應採取謹慎措施,避免觸電,因此,潮濕、汗水或絕緣體損壞會有觸電危險時,工作人員應配戴絕緣手套。

第一百五十一條

(焊接、鉚釘及噴沙除銹工作)

一、在進行焊接、鉚釘及噴沙除銹工作時,應為工作人員及其助手提供適當的個人防護裝備作為保護。

二、擔任焊接的人員,應穿著適當的鞋,使用防止光化反應的眼鏡或護眼罩及手套。

第十一篇

集體保護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條

(圍欄、踢腳板及安全帶)

一、工地的人員,當需在超過二米高,且有下墮危險的地方工作或走動時,應在工作或走動的平面上,安裝九十厘米高的圍欄及最少十五厘米高的踢腳板。

二、倘施工期不超過一天時,上款所指的規定,並非強制性,只需為工作人員提供有足夠保護作用及適合其進行工作的安全帶便可。

第一百五十三條

(危險區域)

建築物毋須施工的部份,倘工作人員進入該部份會有危險時,應將該部份清楚界定及標明,並應使用適當裝置,防止有人進入。

第一百五十四條

(樓面及平台的開口)

供工作人員或物料通過的樓面或工作平台,以及裝設升降機、樓梯或作其他任何用途的開口,必須裝有符合第一五二條所規定要求的圍欄及踢腳板。

第一百五十五條

(牆壁開口的保護)

距離樓層地面或平台面不足九十厘米的牆壁開口,應有一或多個適當圍欄保護,倘有需要,並裝上高度不少於十五厘米的踢腳板。

第一百五十六條

(補償)

一、倘因進行某項工作而需將現有的保護裝置拆除時,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用以代替原來的保護裝置。

二、當該項工作完成後,應將所拆除的安全裝置裝回原處。

第一百五十七條

(整理)

一、所有在工地內非使用中的物料、工具及部件,應適當放置、堆疊或放置的方式不應對人構成危險。

二、應先將木料、竹杆上的釘或突出物除去,然後存放,或在存放時將釘或突出物掩蓋保護,不致危及工作人員。

三、禁止將有尖銳突出物的木板或竹杆棄置在工地內。

第一百五十八條

(惡劣天氣)

倘發生足以影響工作人員安全的暴風雨時,不論正在進行何種工作,均應採取必需措施,特別是將容易被風吹走的物件移去。

第一百五十九條

(卸下、覆蓋及保護)

一、應小心將棚架部件、工具、用具及任何其他物料卸下,禁止從高處擲下,以免傷及附近的任何人。

二、為避免從棚架或其他工作地點墮下物件傷人起見,除應遵守上款規定外,應建造平面及垂直屏障或採取最低限度有同等保護作用的任何其他措施。

三、保護屏障可用適合其目的的任何材料製成,包括編織物、布、或網。

第一百六十條

(圍板及保護裝置)

所有毗鄰街道的工地及工程,特別是拆卸、興建、重建、改建或天面與門面的維修工程,必須在整個工程範圍安裝圍板或其他保護裝置,以保障公眾安全。

第一百六十一條

(平台、圍欄及上蓋)

一、倘因工程性質或街道特徵而有需要時,得規定除建造與工地相連的行人道圍板外,還需建造平台、圍欄或上蓋,以保障行人安全。

二、上蓋應有足夠的安全承受力,並應使用厚度不少於兩厘米之木板或具有同等抗力之任何其他物料作為行人道上蓋。

三、倘利用上蓋擺放物料時,特別是擺放拆御所得的物料時,應根據專業技術所需採取措施藉以加強抗力。

第一百六十二條

(工地示警訊號)

一、倘因工地未能容易或及時被人發覺而可能發生危險的碰撞或誤闖時,應長期設示警系統,提醒公眾注意,以免發生危險。

二、一款所指之示警系統,倘需佔用部份任何街道的行車路面時,應在夜間或有霧天設燈號示警,以確保行車安全。

三、倘不能採用上款所指的燈號時,應在適當距離放置明顯反光物代替。

第一百六十三條

(坑道及車輛出入口的訊號)

所有毗連街道的工程或工地,除須遵守以上各條規定外,並須遵守下列事項:

a) 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標誌,車輛進出應由訊號員指揮及提醒行人避免駕駛操作引致的危險;

b) 標示坑道的燈號或反光物,應沿護欄裝設。

第一百六十四條

(機械的保護裝置及保護罩)

一、機器的運轉部份,應有適當保護。

二、保護裝置及保護罩的設計、製造及使用應:

a) 提供有效保護,防止在操作時觸及危險部份;

b) 不會對操作人員造成妨礙;

c) 不妨礙生產。

三、不得拆除機器的保護裝置或使之失效,除非對機器進行修理、調校或清潔時則除外。

四、當修理、調校或清潔工作完成後,應將保護裝置或安全設備即時裝回。

第一百六十五條

(鋸木機器)

一、應小心使用鋸木機器,避免發生意外。

二、圓鋸須設有:

a) 活動開合的上護罩,護罩須連到所鋸木料的位置;

b) 下護罩;

c) 鋸尾刀;

d) 縱割擋板。

三、使用圓鋸鋸木料時,倘用手推木料,應使用推棍,只有在鋸闊木料及雙手放置正確時,方得免用推棍。

四、帶鋸應在整條鋸條設置護罩,另在木料進入部份開口。

五、帶鋸的上下飛輪應用網罩或鐵片罩保護,鋸木時使用推棍或壓板。

第一百六十六條

(謹慎措施)

一、當工程開始前及施工期間,承造商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因電力而產生的意外,特別須避免工作人員直接或間接與機器、工具、物件或用具的帶負荷導電體接觸。

二、當進行裝置臨時供電系統時必須同時裝置合格及獨立的水線系統,接地水線的電阻不能超過四歐姆(Ω)。

三、在提供電力時,不存在任何環境使到水線之導電能力必須少於與其對應導線之導電能力。

四、存在地盤的所有接駁任何電力系統的金屬設備必須透過適當的系統接地。

五、必須對存在於地盤中的所有臨時電氣系統作每六十天最少一次的覆驗及稽查,並應對此作出一技術報告。

第一百六十七條

(燒焊及電力切割)

一、倘屬燒焊或電力切割設備,應小心謹慎,避免發生意外。

二、建議:

a) 接駁電網的電焊機,應使用安全跳掣;

b) 保險絲應設保護裝置,避免在熔解時彈射;保險絲祗能由具資格的技術人員更改或修理;

c) 電焊機在通電前應接上水線;

d) 電線應狀況良好;並且愈短愈好;

e) 插座內夾,應有掩蓋保護,避免意外觸及;

f) 不得利用電焊機本身的電�攭麆妏q焊機;

g) 電焊把手應保持良好狀況。

第一百六十八條

(阻礙)

不應在存有易燃品或排放灰塵、爆炸性或易燃性氣體的地點進行燒焊或切割,除非採取特別預防措施時則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

(禁止吸煙或生火)

在建築地點使用易燃或爆炸性液體或物品時,禁止吸煙或生火。

第一百七十條

(噪音及照明)

一、工作地點的噪音,應盡可能從來源處消除,尤其對產生噪音的機器為然。

二、所有工作地點及其通道,應有適當的照明,特別是有危險的開口、物料及人員上落地點,緊急出口以及自然光線不足的地方。

第一百七十一條

(打樁工作)

進行打樁工作時應小心謹慎,特別是緊繫良好,使用堅固的纜索及梯,並且樁柱要接駁適當。

第一百七十二條

(塌方、火警及水浸)

一、在有塌方、火警、水浸危險的地點工作時,應有可以即時使用的必需救援工具,採取一切措施,以便身處危險的人可以及時獲救,並有適當標誌的緊急出口,以便人員能迅速撤離。

二、在工地內應有滅火工具,特別是滅火筒且工作人員應有使用滅火設備的基本常識。

第十二篇

工地衛生與急救

第一百七十三條

(衛生間)

一、所有建築地盤應盡可能設置有洗手盆、廁所、淋浴設備及更衣設備的衛生間。

二、凡面積超過四百平方米的建築地盤,必須設有經適當標明目的的衛生間,其內最低限度要有一個洗手盆及一個廁所。

三、凡上款所指地盤每天平均工人超過四十名必須最低限度設置兩個洗手盆及兩個廁所。

第一百七十四條

(急救箱)

一、在所有建築工地的當眼處及易於到達的地方為每五十名或不足五十名的工作人員設一符合衛生司規定的急救箱。

二、倘急救箱因安全理由,不能放在當眼處或易於到達的地方時,應在當眼處以中葡文或以一紅『十』字及箭咀符號清楚標明急救箱所在。

三、按照上款所指情況,應最低限度有一人員負責及開關急救箱。

四、最低限度在急救箱正面中心部份明顯劃一紅色『十』字,並以中葡文分別在『十』字的上端寫上『急』字,下端寫上『救』字。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內含物)

一、急救箱應經常備有所需的急救物品,並保持良好及清潔。

二、急救箱內亦應存有一份以中葡文繕錄的急救箱負責人名單。

第一百七十六條

(擔架床)

凡每天平均工人數目超過五十名必須在急救箱側設置一張擔架床。

第一百七十七條

(急救)

凡超過三十名工作人員工作的建築工地,最低限度須有一名受過急救訓練的人員。

第十三篇

最後規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發出准照或稽查機關)

只限在無法及時接觸工程負責人或該負責人拒絕即時遵守命令或指示時,負責發出准照及稽查的機關方應直接向工作人員發出命令或指示。

第一百七十九條

(表格的核准及修訂)

一、本章程所指之各種表格,載於附件二。

二、各類表格得由總督以訓令修訂之。

附件一:第六七條二款所指之表

木質的立檔、橫檔及支柱

土質 立檔 橫檔 支柱
以厘米
計的切
以米計
的距離
以厘米
計的距
以米計
的距離
以厘米
計的切
以米計
的垂直
距離
以米計
的橫向
距離
中堅固性 5 x 15 1,80     10 x 15 1,20 1,80
低堅固性 5 x 15 0,90 10 x 9,5 1,20 10 x 15 1,20 1,80
無堅固性 5 x 15 連續穚板 10 x 15 1,20 10 x 15 1,20 1,80

澳門建築安全與衛生章程法令草案

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指之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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