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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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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6/M號法令

第54/96/M號法令

九月十六日

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訂定了技術及職業教育為個人能力全面發展之環節,同時亦使青年及成人具備在社會擔任不同角色及投入勞動力市場之資格。

因此,有必要設立納入教育制度之職業課程,以培訓具初級及中級資格之技術員及專業人員,以及更好地回應本地區現代化及發展之策略,而該等課程之特徵為不斷引入新科技。

基於此;

經聽取教育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為充實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所制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及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按照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之模式,制定關於技術及職業教育之指導性制度。

第二條

(目的)

技術及職業教育應遵從下列目的;

a)透過建立拉近學校與勞動力市場距離之機制,設立與正規教育相配合之選擇性培訓模式;並得在正規教育機構之獨立單位內開展,尤其是在企業、社團及為此目的而設立之機構內開展,以鼓勵公民社會共同或獨立舉辦該等課程;

b)透過符合從事職業及升學要求之一般培訓及技術培訓,使升學及立即進入勞動力市場成為可能;

c)作為教育制度框架中不同之教育方式時,提供新機會及更大之選擇自由;

d)按勞動力市場之需求,培訓合格之專業人士,使本地區擁有所需之人力資源,促進生產結構之現代化及社會經濟之發展。

第三條

(課程性質)

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具有兩種模式:

a)職業技術初中課程-發給初中課程之文憑及初級技術及專業證書,以使其進入勞動力市場;

b)職業技術高中課程-發給高中課程之文憑及技術及專業資格證書,以使其進入勞動力市場。

第四條

(對象)

一、凡尋求以選擇性途徑進入勞動力市場之人士,得報讀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但須符合以下要件:

a)報讀職業技術初中課程者,須有六年制小學文憑;

b)報讀職業技術高中課程者,須有初中文憑。

二、凡有意提高教育程度及專業資格、年齡在十四歲或以上且具有報讀課程所需學歷者,得報讀工餘制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年齡在十八歲或以上而不具有相應之學歷者,須在通過特設之考試後報讀該課程。

三、上款所指之考試由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縮寫為DSEJ)與課程舉辦實體聯合確定及組織,但須考慮所舉辦之培訓之水平及特點。

第五條

(課程舉辦實體)

一、公共及私人實體及/或機構在與教育暨青年司簽訂議定書後,得成為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之舉辦者。

二、議定書應訂明參與課程活動之實體之責任,特別是有關培訓之範圍及要求、人力及物力資源、課程之資金來源及組織形式等。

三、教育暨青年司應鼓勵私人實體舉辦課程,並規範技術及職業培訓之提供,使該培訓與本地區所提倡之發展模式之優先項目相配合。

四、由私人實體提出舉辦新課程之建議或修訂現有課程之建議,應由教育暨青年司確認,且應載有下列資料:

a)課程目的;

b)職業及就業說明;

c)技術及職業培訓之水平及有關之報讀制度;

d)培訓課程之結構、大綱、內容及有關之銜接,教學方法之指引及評核程序;

e)在培訓及工作範圍內將獲得之能力;

f)為開展有關課程,設備及可動用之人力資源等方面之現狀。

第六條

(課程結構)

一、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之結構,應以能立即從事職業活動之職業課程為優先,但應符合基本之科技培訓,以便能升讀更高水平之課程。

二、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按教育程度以及技術及職業培訓水平,應符合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附件Ⅰ或附件Ⅱ所載之課程模式,但不妨礙按照職業範圍及以公眾為對象之培訓特點,採用不同之課程結構。

第七條

(課程補充活動)

修讀日間課程之學生,在可能之情況下,得參加七月十八日第39/94/M號法令第八條規定之課程補充活動,以實現自我及社會價值,並以有創意及培訓之形式利用餘暇。

第八條

(教育心理輔導、學校及職業指引)

一、在整個教育過程中,保證由專門技術人員向單個或班組學生提供教育心理輔導以及學校及職業指引。

二、學校及職業指引之目的為協助每一學生作出升學及就業之積極選擇,並透過下列方式確保:

a)與負責教育、培訓及就業領域之公共機關之緊密聯繫;

b)發布有關就業及晉升機會之信息,以及有關勞動力市場及就業結構之可能變化之信息;

c)協助有意繼續升學之學生在不同之教育,尤其是在正規教育、回歸教育或職業技術教育中作出適當選擇,以及提供升讀高等教育課程之條件。

三、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在錄取學生前,應提供職業諮詢及指引,以便根據所提供之培訓方式指引每一報讀者選擇更合適之培訓,而錄取應在舉辦有關課程之實體之監督下進行。

四、教育暨青年司負責提供實現上數款所指輔導所需之專門技術人員及其他人力資源。

第九條

(課程之學生人數)

為確定每一課程學生人數之上限,應考慮舉辦機構之實際培訓能力,尤其是考慮大力及技術資源是否能保證學校教育及職業培訓,並考慮未來勞動力市場之吸收能力。

第十條

(考勤制度)

一、應遵守之考勤制度與教育機構之其他課程之現行制度一致,而學生有義務上課及參加學校活動。

二、適用於在職學生之考勤制度,應考慮由於工作關係所引致之無法上課之情況,但須有適當之證明。

第十一條

(課程編排)

一、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應優先按水平逐漸提高、互相銜接之學習單元或不同課時之科目安排,並容許存在不同選擇性之培訓方式。

二、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應包括學校教育方面及工作方面之內容,兩者占相對及可變動之比例,但必須保證課程之銜接、連貫性及靈活性。

三、培訓內容有:社會文化、專業科技及實踐,以及專業實習,其相對比例應遵照附件Ⅰ或附件Ⅱ所載之課程模式。

第十二條

(社會文化培訓)

社會文化培訓旨在:

a)在個人自身、社會及職業方面獲得全面之發展,並使之加入勞動力市場;

b)獲取一般知識,包括歷史地理方面之知識,以及與環境、衛生、工作預防及安全,以及職業組織有關之知識;

c)在母語及外語之掌握方面,提高語言能力。

第十三條

(專業科技培訓及實踐)

一、專業科技培訓按照教育程度及技術職業培訓之種類具有不同之內容,旨在:

a)獲取知識並培養作為從事職業不可或缺之能力、態度及表現,以便投身職業及/或繼續升學;

b)掌握必需之技術,以便提高對實踐活動之理解及解決與所從事之職業活動有關之問題,並掌握作為科技基礎且為同一培訓領域內不同職業活動所需之共同基礎科學。

二、實習課之目的為透過培訓或工作獲得及充實從事職業活動之能力,並得以模擬實踐及實際實踐之形式進行。

三、模擬實踐在培訓範圍內開展,尤其是在工場、實驗室、部門或其他允許在教師、培訓員或技術員之指導下進行有關程序、技術、設備及物料之試驗之場地開展。

四、工作範圍內之實際實踐,係指在教師、培訓員或技術員之指導下,於培訓學期中或期末,在開展與課程性質相關之活動之公共或私人機構內所進行之階段性實習。

五、在工作範圍內實踐之計劃及進行應包括目的,開展之活動大綱及日程表之說明,以及跟進、指導及評核方式之規定。

第十四條

(課程期限)

一、職業技術初中課程為單一培訓整體,共三學年。

二、職業技術高中課程分兩階段進行:

a)第一階段-為期兩學年;

b)第二階段-為期一學年,期間進行專業實習及以實踐單元或科目為主。

三、修讀上款所指之課程,並有意升讀高等教育課程之學生,得根據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第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獲免接受第三年之培訓及專業實習。

第十五條

(課程之課時)

一、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按照附件Ⅰ或附件Ⅱ所載者以及培訓水平及培訓內容,具有不同之課時。

二、課程總期限為三學年,日間課程之課時為三千六百小時,而工餘制課程之課時則為三千小時,即每年均有四十週之課時。

第十六條

(培訓內容之課時)

一、日間或工餘制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之社會文化培訓內容之課時占總課時之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而專業科技及實踐以及專業實踐,則占百分之五十至六十。

二、在職業技術高中課程中,社會文化、專業科技以及在校內進行之實踐之培訓內容分兩年修讀,相當於高中一年級及高中二年級,總學時為二千至二千四百小時。

三、為期九百至一千二百小時之上款所指課程之第三年,包括在實際工作環境中進行專業實習,專為欲投入勞動力市場之學生而設,如有需要,亦得包括實踐性質之科目。

第十七條

(專業實習)

一、專業實習係指學生根據課程性質,在實際工作環境中開展實踐活動,尤其是指在正業或任何從事生產財貨活動或提供服務性活動之公共或私人實體內進行之實踐活動。

二、專業實習之目的為:

a)實現學生個人培訓計劃,作為學校培訓之補充;

b)在實際職業環境中運用知識、能力、表現及態度、以實際建立培訓與工作之間之聯繫;

c)專業實習作為使學生易於投入勞動力市場之因素,鼓勵學生之自主性、主動性及在組織中進行集體工作以實現學生之社會職業。

第十八條

(專業實習之組織)

一、專業實習應按實習計劃組織及開展,該計劃應由課程舉辦機構之領導機關認可,其內應訂明有關之目的、內容以及規定之指導及監督方式。

二、實習活動應包括完全從事職業之具真實及特點之活動,重點在於職業之關鍵環節。

三、專業實習應在舉辦機構之一名稱為指導教師之指導下進行,並由其確保直接教授一個或多個學生,監督實踐活動,以及負責舉辦機構與企業或勞動力市場之間之溝通。

四、曠課超過三十日而有合理理由之學生,或曠課超過八日而無合理理由之學生,均不得參加實習,而對於曠課超過十五日但有合理理由之學生,將延長其實習期。

第十九條

(實習學生之義務)

實習學生之義務:

a)遵守舉辦實體與進行實習機構之間所訂立之實習合同所衍生之義務;

b)在機構內進行實踐活動時,遵守服從、熱誠、保密、勤謹及守時之義務;

c)小心使用給予其之物料及設備。

第二十條

(舉辦實體之義務)

舉辦實體有義務:

a)與提供實習場地之機構合作制定有關之實習計劃;

b)透過指導教師,跟進實習計劃之執行,並提供所需之教學輔助;

c)知會學生之監護人,有關其考勤、成績及任何其他重要事項,但僅以未成年人之情況為限;

d)將實習期間所作之評語紀錄在學生之個人紀錄中。

第二十一條

(進行實習之機構之義務)

提供實習場地之公共或私人機構有義務:

a)與課程舉辦實體合作制訂實習計劃;

b)履行與舉辦實體所簽訂之議定書之條款;

c)不得安排實習學生從事實習計劃以外之工作;

d)在可能情況下,提供一名技術員,以跟進實習學生在工作崗位上之實習活動;

e)在學生之個人紀錄內作所需之登記,保持最新之資料,並在實習期結束後將紀錄交還給舉辦實體。

第二十二條

(實習合同)

一、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之實習應為學生與提供實習場地之實體所訂立之合同之標的,合同內應列明:

a)實習學生之身分資料;

b)活動之目的、期限及時間;

c)雙方之權力及義務;

d)實習之地點。

二、該合同不產生亦不證明存在從屬勞工關係,並於實習結束後失效。

第二十三條

(評核)

一、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所採用之評核制度應優先考慮形成性及持續性評核,包括培訓內容及學習單元或科目之評核,以及在培訓結束時之一項專業能力考試。

二、專業實習評核應針對學生在培訓中對於職業環境之適應能力、知識運用能力、資格、表現及態度。

三、在培訓過程中,評核以相互銜接之方式在不同程度及不同時刻進行,且應透過使用有關之評核工具,尤其是在社會文化、科技及實踐內容內所得之形成性及總結性之評核工具,收集學生活動之資料以進行評核。

四、評核制度、一般標準以及第一款所指考試之性質,應根據每一課程及職業領域之特點在學習計劃中定出。

五、評核以零至一百之百分率表示。

第二十四條

(專業能力考試)

一、專業能力考試在三年級期末之專業實習結束後舉行,且為一項涉及所有學校教育以及實習方面之知識及能力之全面性考試,並應反映與課程所涉及之職業範圍之職業所要求之能力。

二、專業能力考試由課程舉辦實體及向實習學生提供進行實際工作環境實踐培訓之企業聯合制定,並應為此目的設立一由指導教師及一名專業技術員組成之典試委員會;該委員會亦得有與該活動有關之社團之代表參加。

三、該考試為期十六至二十四小時,內容包括以該專業最具代表性且為實習目的之任務為基礎之實際工作,並應儘可能對最重要之能力及知識作出評核。

第二十五條

(專業能力考試評分)

一、專業能力考試之最後評分以零至一百之百分率表示,以學生在實際工作中操作所得之結果為基礎予以計分,並應根據已訂明之評核標準、考試性質、所涉及之職業領域予以調整。

二、學生獲得百分之六十或以上之得分時,視為通過專業能力考試。

三、專業能力考試不及格之學生,得於考試未獲通過之日起計最多一年內補考一次。

第二十六條

(升級及合格條件)

一、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每學年學習計劃所定之社會文化、專業科技及實踐部分取得合格後得升級。

二、學生在每一學年期末之考試中,從培訓整體內容中獲得百分之六十或以上之分數者,視為合格;該分數按零至一百之百分率之標準計算。

第二十七條

(最終評分)

一、每一課程之最終評分係根據下列標準及公式計算:

a)每一培訓內容之評分為學習計劃中學習單元或科目之得分之平均分;

b)培訓部分之評分為社會文化、專業科技及實踐以及專業實習之平均分,並以整數表示。

CPF = SC + TP + EP
3

CPF - 培訓部分之評分

SC - 社會文化培訓

TP - 專業科技及實踐培訓

EP - 專業實習

c)課程之最終評分按下列公式計算:

CF = CPF + PAP
2

CF -最終評分

CPF-培訓部分之評分

PAP-專業能力考試

二、獲得百分之六十或以上得分之學生,視為合格。

第二十八條

(文憑及證書)

一、完成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之學生,有權獲得相當於正規教育制度學業階段結束之文憑,以便繼續升學,並有權獲得專業能力證書,以便進入勞動力市場。

二、證書應清楚指明課程之程度、內容、課時及與課程相應之能力,以及課程舉辦實體及所授與之學歷資格。

三、職業技術初中課程之文憑及證書具有下列形式:

a)初級技術及專業證書-表明具有從事某一活動之資格,並能使用與該活動相關之器械及技術,執行工作;

b)完成三年級課程後所獲發之文憑等同於初中學歷。

四、職業技術高中課程之文憑及證書具有下列形式:

a)技術及專業資格證書-表明具有從事技術工作之資格,該工作得獨立進行及/或包括組織及協調其他人員之責任;

b)完成一年級及二年級者,得獲得等同於為期兩年之高中學歷文憑;

c)完成一年級、二年級及三年級者,得獲得等同於為期三年之高中學歷文憑。

五、修讀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但未完全及格者,有權獲得指明合格完成學習單元或科目之修業證書,而為繼續升學之目的,教育暨青年司有權限定出與回歸教育相應之培訓範圍內之等同學歷。

六、教育機構發出學歷證明之條件載於課程舉辦實體與教育暨青年司所簽訂之議定書內,而文憑或證書之式樣由總督透過批示核准。

第二十九條

(協調)

協調,跟進及監管技術及職業教育範圍內之活動屬教育暨青年司之權限。

第三十條

(鼓勵)

一、舉辦經官方認可之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之私立機構,得獲取津貼。

二、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之學生得,獲取助學金及享有學生福利之權利。

第三十一條

(教學人員及其他人員)

一、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應由在學術、教學及專業方面具有資歷之教員或技術員教授,其資歷應符合不同職業領域課程內之職業培訓計劃之發展,且該等人員應儘可能具備職業經驗。

二、教育暨青年司應在舉辦實體之合作下,確保為舉辦課程而必需之教師及技術員之培訓,以鼓勵有關參與培訓之人員改善其工作表現,並不斷更新在教學、技術及組織領域內之知識。

三、課程舉辦實體應為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之教學人員制定培訓計劃,並將之呈交予教育暨青年司審議。

四、教學人員之培訓活動應反映每一教育機構對教學人員之需求;以教學教導、科學科技以及實踐之領域為對象,於專門機構尤其是高等教育機構內進行,而培訓計劃由參與實體所簽訂之議定書訂定。

第三十二條

(培訓小組)

一、每一課程應成立一培訓小組,其中包括由舉辦實體領導機關委任之培訓協調員、課程教師及實習指導教師,並在可能之情況下,包括職業輔導技術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

二、培訓小組在培訓協調教師之協調下,確保在實體內之課程之編排、發展、評核及監督,並對教員之技術教學活動及學生進度之跟進提供輔助。

第三十三條

(廢止)

廢止九月四日第44/82/M號法令。

第三十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學年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李必錄

附件I

職業技術初中課程

課程模式

培訓內容 培訓內容之科目 課時(小時)
一年級 二年級 三年級 %
社會文化
  • 授課語言
      40-50
  • 第二語言
  • 個人及社會發展,以及第十二條b項所指領域內之其他科目
專業科技及實踐
  • 按課程性質而安排之科目
      50-60
專業實習
  • 實習一般在實際工作環境中進行
  • 鑑於第十四條之規定,實習在課程之三年級進行
600-720
總數
 3 000 至 3 600
(a)(b)
100
專業能力考試
(a)工餘課程;
(b)日間課程;
(c)教育機構決定以中文、葡文或英文作為授課語言及第二語言;
(d)按課程性質,英文可作為技術科目,並納入專業科技及實踐之內容
(e)每一課時為四十至四十五分鐘;
(f)每一學年有四十週之課時,每週一般為三十課時。

附件Ⅱ

職業技術高中課程

課程模式

培訓內容 培訓內容之科目 課時(小時)
一年級 二年級 三年級 %
社會文化
  • 授課語言
      40-50
  • 第二語言
  • 個人及社會發展,以及第十二條b項所指領域內之其他科目
專業科技及實踐
  • 按課程性質而安排之科目
      50-60
專業實習
  • 實習一般在實際工作環境中進行
  • 鑑於第十四條之規定,實習在課程之三年級進行
900-1 200
總數
 3 000 至 3 600
(a)(b)
100
專業能力考試
(a)工餘課程;
(b)日間課程;
(c)教育機構決定以中文、葡文或英文作為授課語言及第二語言;
(d)按課程性質,英文可作為技術科目,並納入專業科技及實踐之內容內;
(e)每一課時為四十至四十五分鐘;
(f)每一學年有四十週之課時,每週一般為三十課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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