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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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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97/M號法令

第57/97/M號法令

十二月十五日

為登記及公證機關以及私人公證之正常運作,宜對該等機關及私人公證進行定期查核,故須給予司法事務司為作出查核所必需之組織及人力資源。

為達至該目的,本法規在該機構設立特別負責指引及查核登記及公證實體之新組織附屬單位,務使上述單位與登記暨公證委員會在權限上互相配合,並採納靈活之聘任制度,以招聘行使該等權限所需之人力資源。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第30/94/M號法令之修改)

六月二十日第30/94/M號法令經三月三十一日第10/97/M號法令修改,現對其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十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五條

(機關及部門)

一、.........
a).......
b).......
c)......

二、司法事務司之組織附屬單位為:

a)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葡文縮寫為SOIRN);

b)技術輔助廳(葡文縮寫為DAT);

c)社會重返廳(葡文縮寫為DRS);

d)行政暨財政管理廳(葡文縮寫為DGAF);

e)組織暨資訊處(葡文縮寫為DOI);

三、.....
四、......
a).......
b)........

第八條

(登記暨公證委員會)

一、........

二、登記暨公證委員會由司法事務司司長、在登記及公證機關以及在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行使職能之各登記局局長及公共公證員、三名私人公證員代表組成;該委員會由司法事務司司長主持,而秘書工作則由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主任擔任。

三、登記暨公證委員會須就有關機關權限之事宜發出經司法事務司司長認可後方具約束力之意見書;除核准登記及公證機關之組織及其人員通則之法規所規定之情況外,在向該等機關發出任何概括性通告或命令前,亦須聽取登記暨公證委員會之意見。

四、登記暨公證委員會每月舉行平常會議一次,特別會議則按《行政程序法典》之規定舉行。

五、.......

六、登記暨公證委員會之成員有權根據法律之規定收取出席費。

第十條

(技術輔助廳)

技術輔助廳尤其有權限:

a)策劃並統籌執行旨在完善司法事務機關、司法機構、監務部門及社會重返部門之組織及運作之措施;

b)就司法體系、監務及社會重返之活動及部門提出立法建議,並協助制定有關法例;

c)就機關之工作範圍所涉及之法律事宜發出意見書,但上條之規定除外;

d)與有權限之機關合作,促進設立適當之統計資訊系統,但不影響上條規定之適用;

e)在社會重返之政策範圍內進行研究及調查,並編寫報告書;

f)行使有關機構自願仲裁之法例所規定之屬司法事務司之權限;

g)統籌有關機關之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書之準備工作;

h)確保由機關負責之刊物之出版;

i)搜集、處理及推廣司法事務司職責範圍內之資訊及文件資料。

第二條

(第30/94/M號法令之增加條文)

六月二十日第30/94/M號法令增加第九–A條及第二十–A條,其條文如下:

第九–A條

(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

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尤其有權限:

a)策劃並統籌執行旨在完善有關登記及公證機關以及私人公證之組織及運作之措施;

b)就與登記及公證有關之事宜提出立法建議,並協助制定有關法例;

c)跟進登記及公證機關之運作;

d)就登記及公證機關以及私人公證之權限內所涉及之法律性質之事宜發出意見書;

e)查該登記及公證機關以及私人公證工作;

f)與有權限機關合作,促進設立適合登記及公證機關以及私人公證之統計資訊系統;

g)編寫登記及公證機關運作之年度報告書。

第二十–A條

(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人員制度)

一、在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行使職能者,除隸屬其他組別之人員外,尚有根據一般法及以下之特別規定徵用之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

a)徵用不受期限約束;

b)徵用導致立即在原職位出現空缺;

c)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以原職級自動轉入所屬機關編制超額狀況;

d)上項所指之轉入須公布於《政府公報》;

e)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保留對職程之權利以及在原職位內具有之職務上之法律狀況所固有之其他權利及義務;

f)徵用終止後,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有權填補在其職級上存在之空缺職位或首先出現之空缺職位;

g)空缺職位之填補,須依次按較長之徵用時間、在職級上之較長年資及在公職上之較長年資由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為之。

h)為一切之效力,在超額狀況下所提供之服務時間計入在原職位之服務時間。

二、司法事務司尚得透過與以定期委任或編制外合同制度獲任用於各部門之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簽訂編制外合同,以便於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行使職能。

三、根據上款規定受聘之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保留其原職務上之法律狀況所固有之權利及義務。

四、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由司法事務司司長指定之登記局局長或公證員作為上級協調。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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