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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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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3/M號法令

第58/93/M號法令

十月十八日

隨着一九八九年社會保障供款制度之建立,在改變對處於疾病、失業、年老及殘廢等狀況中勞工傳統之救濟及援助模式方面,首次邁出了決定性一步。

現有之財政狀況及勞工與僱主實體之加入情況說明該制度已得到鞏固,故在該制度建立三年後,有必要對之作若干修正,以擴大有關福利,並使臨時勞工亦獲得社會保障之給付。

由此,在加強對勞工之社會保護與逐漸普及社會保障制度方面邁出新一步。

基於此;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所核准之社會保障制度適用於未列入在年老、殘廢、疾病及失業狀況下受強制性制度保護之勞工。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98/M號法令

第二條

社會保障基金

社會保障基金根據有關組織法、本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之規定,執行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

(受益人)

一、在澳門居住並為他人工作,包括以合同方式受僱從事具體個別工作、臨時工或季節工之勞工,必須在社會保障基金登錄為受益人。

二、社會保障制度得由總督根據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之建議,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所訂定之條件擴展至自僱勞工。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98/M號法令

第四條

(供款人)

僱主實體以合同僱用勞工為其工作者,必須在社會保障基金登錄為供款人。

第二章

社會保障之給付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形式)

一、社會保障制度包括下列給付之形式

a) 養老金;
b) 殘廢金;
c) 救濟金;
d) 各種補助金之補充給付;
e) 失業津貼;
f) 疾病津貼;
g) 出生津貼;
h) 結婚津貼;
i) 喪葬津貼;
j) 因肺塵埃沉着病之給付。

二、社會保障制度亦包括下列形式:*

a)如勞工無法獲得產生自勞動關係之債權之清償,按本法規之規定擔保該等債權;*

b)經總督核准之特定援助計劃內之社會保障措施。*

三、養老金、殘廢金、救濟金、失業津貼及疾病津貼之給付不得互相重疊。*

四、如受益人同時具備申領多於一項上款所指給付之要件,社會保障基金應將較有利之給付告知該受益人,並按照其本人之選擇予以支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98/M號法令

第六條

(給付之金額)

給付之金額由總督應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之建議,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訂定,並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七條

(不可查封性及不可移轉性)

社會保障之給付不可查封及不可移轉,但不妨礙本法規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八條

(執行之規定)

有關批給給付程序之指示及執行本法規所需之印件式樣,由總督應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之建議,以批示核准。

第二節

補助金

第一分節

養老金

第九條

(要件)

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的社會保障基金受益人,透過申請獲發全份養老金:*

a) 年滿六十五歲或以上者;

b) 在本地區常居最少七年者;

c) 已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最少六十個月者。

二、年齡滿六十歲或以上並符合上款規定的其他要件的受益人,可請求提前發放按第十-A條的規定計得的部份養老金,且不妨礙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三、選擇按上款規定提前發放養老金的受益人在年齡屆滿八十歲時有權獲支付全份養老金。*

四、如經社會保障基金的會診委員會證明為明顯早衰者,可從六十歲起獲發全份養老金。*

五、為計算第一款c項所指的期間,適用本法規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08號行政法規

第十條*

(養老金發放的生效)

一、養老金的發放自下列日期開始生效:

a)如受益人於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的要件成立後提出申請,則自遞交申請及附同所需文件之日;

b)如受益人按照下款規定於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的要件成立前遞交申請及附同所需文件,則自該等要件成立之日。

二、為適用上款b項的規定,受益人可自有關要件預計成立之日起計提前最多一個月遞交發放養老金的申請,而該申請在社會保障基金確認有關要件前處於待審批狀況。

三、養老金之維持取決於每年一月份受益人能否證明其生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08號行政法規

第十-A條*

(提前按百份比獲發養老金的權利)

一、第九條第二款所指的受益人按附於本法規並屬其組成部份的附表中,與其於養老金的發放生效之日的年齡相對應的百份比獲發養老金。

二、按上款規定發放養老金的百份比在受益人年齡滿八十歲前維持不變,即使隨後基於任何理由,養老金被中止後再次獲支付亦然。

三、如按第一款規定所計得的養老金金額非為一元的整倍數,則有關金額湊整成最接近的一元整倍數。

* 附加 - 請查閱:第19/2008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條

(受益人之死亡)

一、在受益人死亡之情況下,應將其去世月份之養老金及其他尚未收取之到期給付,交予在其死亡後九十日內首先提出申請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二、如逾上款所指期間,收取給付之權利之時效成立。

第二分節

殘廢金

第十二條

(要件)

一、凡具備下列全部要件之社會保障基金受益人,透過申請,可獲發殘廢金:

a) 年滿十八歲或以上者;

b) 在本地區常居最少七年者;

c) 已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最少三十六個月者;

d) 經社會保障基金會診委員會證明已長期絕對喪失從事一切及任何有報酬工作之能力者。

二、為計算上款c項所指之保證期間,適用本法規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

(殘廢金發放之開始及維持)

一、在遞交有關申請及有關申請之組成文件後之翌月開始發放殘廢金。

二、殘廢金之維持取決於每年一月份受益人能否證明其生存。

第十四條

(補助金之轉換)

受益人達到有權領取養老金之年齡時,其殘廢金自動轉換為養老金。

第十五條

(受益人之死亡)

在受益人死亡之情況下,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三分節

救濟金

第十六條*

(範圍)

救濟金係一項按月之金錢給付,旨在保護本地區居民中缺乏生活來源以滿足基本需要之年老及殘廢者。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2007號行政法規

第十七條*

(要件)

一、凡具備下列全部要件之個人,透過申請,可獲發救濟金:

a) 在本地區常居最少七年者;

b) 年滿六十五歲或以上者;如係殘廢,則年滿十八歲或以上者;

c) 無權享有養老金或殘廢金者;

d) 不從事任何有報酬之活動者;

e) 缺乏維生方法以滿足基本需要者。

二、殘廢之證實係根據第十二條第一款d項為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2007號行政法規

第十八條*

(救濟金發放之開始、維持及終止)

一、在遞交有關申請後之翌月開始發放救濟金。

二、在批准申請之行為中,應訂定救濟金持續之期間。

三、救濟金之維持取決於是否符合據以發放之要件。

四、救濟金受領入不再具備上條第一款c、d及e項所指之任何一項要件時,應將該事實立即通知社會保障基金,而享有救濟金之權利即行終止。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2007號行政法規

第四分節

補助金之補充給付

第十九條*

(補充金)

一、如證實所給予補助金金額不足以應付基本需要,本節所指補助金之受益人可獲發補充補助金。

二、補充金額係根據有關受領人之具體需要而定。

三、補充金由澳門社會工作司發放及支付。

四、一旦作為發放補充金額所依據之原因不存在,即終止其支付。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2007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條

(額外給付)

本節所指補助金之受益人除領取每月之補助金外,尚可於每年一月份領取相等於月補助金金額之給付,並與月補助金一起領取。

第三節

津貼

第一分節

失業津貼

第二十一條

(涉及之狀況)

一、失業津貼係一項按日之金錢給付,旨在有助於保護處於非自願失業狀況,並在社會保障基金已作強制登錄之受益人。

二、因下列原因終止勞動合同後,而未從事任何有報酬活動之受益人,視為處於非自願失業狀況:

a) 僱主實體之決定;

b) 勞工因合理之原因主動提出解除合同;

c) 合同之失效;

d) 在容許作出集體解僱之情況下,尤其因企業重組而引致在職人員或部門之裁減之情況下,經雙方達成協議者。

三、因殘廢而退休之受益人,在按規定進行之醫生覆查中被斷定已恢復工作能力後仍無工作者,亦同樣視為處於非自願失業狀況。

四、在下列情況下,合同失效不構成非自願失業狀況:

a) 獲發養老金或殘廢金;

b) 勞工無合理理由拒絕勞動合同之續期或延長。

第二十二條

(要件)

一、凡具備下列全部要件之受益人,透過申請,可獲發失業津貼:

a) 已在勞工暨就業司之就業輔導組登錄;

b) 隨時接受工作之安排;

c)在勞工暨就業司就業輔導組作出登錄之季度前之十二個月 中 ,至少有九個月 已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

二、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係指勞工須受就業輔導組之安排,並須接受與其專業能力相符合之工作。

三、為計算第一款c項所指之期間,適用本法規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四 、 如前殘廢金受領人在被認為有能力工作之季度後之三個月內已向就業輔導組作出登錄 ,則無須具備第一款c)項所指之要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98/M號法令

第二十三條

(開始、期間及終止)

 一、失業津貼之發放係以十二個月為一期,自在勞工暨就業司之就業輔導組登錄之日起算,每期最多可發放九十日之津貼。*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1/96/M號法令

二、自上款所指登錄之日起最少十五日內仍處於失業狀況者,可獲支付失業津貼。

三、申請失業津貼之期限為三十日,自失業狀況終止之日起算或自第一款所指之期間終止之日起算,但不妨礙下款之規定。

四、失業津貼可應受益人之申請,以十五日為一期支付,該受益人須在每一期末遞交申請書。

五、申請書須附同勞工暨就業司之確認文件,該文件確認受益人已向就業輔導組作出登錄,亦未曾拒絕接受與其專業能力相符之工作,且處於非自願失業狀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98/M號法令

六、非自願失業狀況一旦終止,享有失業津貼之權利即消滅。

第二十四條

(限制)

獲得發放上條第一款所指最長期間失業津貼之受益人,在獲得有關最後一次給付之一年後方得重新申請失業津貼。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之義務)

一、受益人之義務為:

a) 如建立新僱傭關係或為自己經營業務,須在其開始後之兩日內知會社會保障基金;

b) 在社會保障基金或勞工暨就業司所指定之日期及地點報到;

c) 如居所有更改,立即通知上項所指之實體;

d) 自獲通知退回不當收取之給付之日起九十日內,退回有關給付。

二、如經證實不遵守上款所規定之任何義務,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得議決中止享有失業津貼權利一至二年。

第二分節

疾病津貼

第二十六條*

(涉及之狀況)

一、疾病津貼係一項金錢給付,旨在有助於保護已在社會保障基金作強制登錄,並根據以下款項之規定,屬處於患病狀況之受益人。

二、為本法規之效力,所有引致無工作能力超過一日之身體不適之情況,均視為患病。

三、但在下列情況下,不予發放疾病津貼:

a)職業病:

b)因工作意外而引起之疾病;

c)由第三人之行為所引致且應由其負責賠償之疾病;

d)由受益人本身故意造成之疾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98/M號法令

第二十七條

(要件)

一、凡符合下列全部要件之受益人,透過申請,可獲發放疾病津貼:

a) 在有權領取津貼之患病期開始之季度前之十二個月中,至少有九個月已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

b) 在患病期間未從事任何有報酬之活動。

二、為計算上款a項所指之期間,適用本法規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98/M號法令

第二十八條

(疾病津貼之發放)

一、疾病津貼之發放係透過受益人之申請為之,有關申請應附同證明疾病之醫生檢查證明及僱主實體對申請人缺勤日數之聲明,又或住院之證明。

二、須在有權領取津貼之患病期終結日後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上款所指之文件。*

三、如患病不超過三十日,醫生檢查證明應註明疾病開始及結束之日。

四、醫生檢查證明須由醫院或衛生中心之醫生開具,又或由在澳門衛生司註冊之醫生開具;在第一種情況下,有關證明須由作診斷之衛生機構之鋼印或印章認證;在第二種情況下,該證明須有澳門衛生司所認定之醫生簽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98/M號法令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之義務)

一、受益入應接受對其規定之體格檢查,方便醫生上門診冶,並在作聲明及提供資訊時須誠實。

二、如受益人患病,但未住院,應留在住所;在有合理解釋或遵從醫囑之情況下,方可外出。

第三十條

(疾病之證實)

社會保障基金認為有必要時,可派人證實受益人是否患病。

第三十一條

(開始及期間)

一、自患病之翌日起,有權獲得包括該日在內之疾病津貼。

二、該項津貼以連續或間斷之方式支付,期間可為每年三十日。

三、在住院之情況下,該項津貼以連續或間斷之方式支付,期間最多可為每年一百八十日。

四、如獲津貼之患病期之開始及終結發生在不同曆年內,患病期在其結束之曆年所占之日數,不包括在該年須遵守之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每年日數限制內。*

* 附加 - 請查閱:第29/98/M號法令

第三十二條

(津貼權利之中止)

一、在下列情況下,享有疾病津貼之權利中止:

a) 虛報疾病;

b) 受益人無合理解釋之理由離開其住所,或在住院期間離開醫院;

c) 在患病期間,受益人從事任何有報酬之活動;

d) 自獲退款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受益人未償還不當收取之金額。

二、中止係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決定,有關期間訂為一至二年。

第三十三條

(不當支付津貼之償還)

一、如已發放之疾病津貼按照法律之規定為不當支付,社會保障基金有權獲得如數償還。

二、受益人在下列情況下,應作出償還:

a) 虛報疾病;

b) 本人故意造成之疾病;

c) 在患病期間從事有報酬之活動。

三、在下列情況下,對疾病負法律責任之實體應作出償還:

a) 職業病或因工作意外而引致之疾病;

b) 因第三人之行為而引致且由其負責賠償之疾病。

第三分節

喪葬津貼

第三十四條

(發放)

喪葬津貼係在社會保障基金之受益人或補助金受領人死亡之情況下發放。

第三十五條

(支付)

一、喪葬津貼係支付予提出申請並證明已承擔喪葬費之人士。

二、喪葬津貼權之時效為一年,自受益人或補助金受領人死亡之日起算。

第四節

因肺塵埃沉着病之給付

第三十六條

(肺塵埃沉着病)

社會保障基金承擔因感染肺塵埃沉着病而引致受益人喪失從事原來工作之能力或死亡所造成之負擔及補償,包括喪葬費用,而該疾病係由適用於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之法律所規定者。

第三十七條

(損害賠償之計算)

社會保障基金所支出之損害賠償金額係根據上條所指之法律訂定。

第五節

因勞動關係中而生之債權

第三十八條

(擔保)

一、在受益人因僱主實體經濟或財政不足而未能就因勞動關係產生之債權受清償之情況下,社會保障基金確保向該等受益人支付該債權之款項。

二、上款所指之債權包括:

a) 按法律規定計算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之應得給付;

b) 到期而未支付之工資;

c) 因單方終止勞動合同而引致之應得損害賠償。

三、有關支付取決於受益人之申請及其所提供未能透過司法途徑收到所欠之全部或部分款項之證明。

四、一旦工作職位消滅,社會保障基金可即預支一筆補償費,但該補償費金額不超過到期而未支付之工資之一半,以及因單方終止勞動合同而應承擔之損害賠償之一半。

五、補償金從第二款所指之債權款項中扣除,並由社會保障基金支付予受益人。

六、如在工作職位消滅後之三十日內提出申請,則可獲發有關補償費。

第三十九條

(代位)

社會保障基金在為他人向受益人作出給付之情況下,代位享有受益人對有關給付之權利,並應被依職權召喚參與宣告或執行之訴訟程序,而該等訴訟程序係爭論有關方面以任何方式知悉以該給付作標的之權利。

第三章

登錄及供款

第四十條

(受益人及供款人之登錄)

一、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指之登錄均為僱主實體之責任,而該登錄係以透過社會保障基金所核准之式樣之身分資料報表為之。

二、受益人之身分資料報表,應附同該勞工被接納後之第一份供款憑單一起遞交。

三、供款人之身分資料報表,應附同第一份供款憑單一起遞交。

第四十一條

(供款)

一、僱主實體及勞工所繳納之月供款額,係由總督根據當時社會及經濟條件之演變,應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之建議,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作出調整,並公布於《政府公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98/M號法令

二、僱主實體之供款額可根據所僱用之勞工屬本地或外地者而有所不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1/2009號法律

三、在勞動合同開始或終止之月份,如勞工已提供勞務最少十五日,則須繳納供款,但不妨礙下款之規定。

四、對於以合同僱用從事個別具體工作、臨時工或季節工之勞工,如已提供勞務超過十四日者,則須繳納全部供款;提供勞務少於十五日者,則須繳納一半之供款。

第四十二條

(供款之繳納)

一、勞工及僱主實體透過社會保障基金核准之式樣之憑單繳納供款。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僱主實體可從勞工之工資中扣除勞工應繳納之供款。

三、對於以合同僱用從事個別具體工作、臨時工或季節工之勞工,根據已提供勞務之日數,按比例作出上款所指之扣除。

四、繳納供款之月份為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包括繳納之月前一季度之有關供款。

五、對於以合同僱用從事個別具體工作、臨時工或季節工之勞工,則在工作月份之翌月繳納供款。

第四十三條

(供款之自願繳納)

一、自願停止為他人工作之受益人可申請繼續自願繳納有關僱主實體及勞工之供款,但須:

a) 已作強制登錄及繳納供款最少十二個月;

b) 自繳納最後一次供款起未逾六個月。

二、自遞交自願繳納申請書之月起繳納供款,並應於上條第四款所指之月份按季度繳納。

三、在自願繳納供款期間,不發放失業及疾病津貼。

四、繳納上述供款之義務自受益人重新在社會保障基金作強制登錄之月起終止。

第四十四條

(遲延利息)

一、如逾繳納供款之期限,應支付遲延利息,該利息之每月利率為所欠供款總額3%,不足一月者亦按一月計算。

二、如依上款規定所計算之利息金額少於澳門幣五十元,則按澳門幣五十元徵收。

三、在繳納所欠之供款時,須同時繳納遲延利息。

第四十五條

(等同於繳納供款)

一、為計算不同形式之給付所要求之保證期間,下列情況視為等同繳納供款:

a) 引致有權享有疾病及失業津貼之暫時性不能工作;

b) 因有權獲取損害賠償之工作意外或職業病引致之暫時失去工作能力期間。

二、為符合領取失業津貼所要求之保證期間,失業期不計算在內。

三、為符合領取疾病津貼所要求之保證期間,因患病而不工作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第四十六條

(強制徵收)

如未自願繳納供款及有關遲延利息,則將透過稅務執行法庭,以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發出關於拖欠供款決算之檢查筆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章

處罰制度

第四十七條

(監察)

一、社會保障基金及勞工暨就業司有權限監察僱主實體對本法規及其他補足法例規定之義務之履行情況。

二、由勞工暨就業司對違反本法規之規定所作之實況筆錄,應送交社會保障基金。

第四十八條

(罰款之科處)

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有權限科本法規所規定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罰款)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者,按每個未登錄勞工計,科澳門幣二百元至一千元之罰款。

二、在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六十日後仍未繳納供款者,科澳門幣五百元至所欠供款金額一半之罰款。

三、拒絕作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指之聲明者,科澳門幣二百元之罰款。

第五十條

(罰款之酌科)

一、在酌科罰款時,應考慮:

a) 僱主實體之責任程度;

b) 所涉及之勞工數目;

c) 有無累犯之事實。

二、累犯係指在作出違法行為後之一年內,又作出同樣性質之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

(罰款之繳納)

一、繳納罰款之期限為十五日,自科處罰款批示或對罰款決定提出行政申訴後而維持原決定之通知日起算。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間未自願繳納罰款,則將透過稅務執行法庭,以科處罰款之批示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五十二條

(失效及時效)

一、在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五年後,科處本法規所規定之罰款之程序失效。

二、未經自願繳納罰款之時效為三年,自科處罰款之日起算。

第五十三條

(罰款之用途)

罰款之所得作為社會保障基金之收入。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五十四條

(出生津貼及結婚津貼)

第五條第一款g及h項所指之出生及結婚津貼之發放,係由總督應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之建議,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規範,並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五十五條

(會診委員會)

一、本法規所指之會診委員會係由總督委任之醫生組成。

二、該委員會之規章及醫生每次參與有關會診之報酬,均由總督應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之建議,以批示核准。

三、社會保障基金及澳門衛生司應就衛生司對會診委員會提供協助之事宜訂定議定書。

第五十六條

(手續費之免除)

受益人為獲發任何社會保障之給付,對組成申請書之一切必需文件之取得,均免除手續費。

第五十七條

(養老金及殘廢金轉為救濟金)

一、下列者轉為本法規所規定之救濟金:

a) 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日之前,根據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號法令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所發放之養老金;

b) 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日之前,根據上項所指法令第六條之規定所發放予未符合有關供款保證期間之勞工之殘廢金。

二、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本法規所指之救濟金可發給符合第十七條第一款a至d項所指之要件,並以勞工暨就業司所發之文件證明在提出申請前三年期間從事工作之個人。

三、享有上款所規定之救濟金之權利,或因根據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號法令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所發放補助金之轉換而獲得之權利,在補助金受領人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獲得養老金之權利時方消滅。

第五十八條

(供款之自願繳納)

對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已不受社會保障基金強制登錄約束,且在本法規公布後一百八十日內將申請自願繳納供款之個人,不要求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要件。

第五十九條

(使以前狀況正常化之期間)

對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九十日內為屬下勞工登錄,並繳納有關供款之僱主實體,不徵收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遲延利息,亦不科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罰款。

第六十條

(廢止)

廢止:

a) 由三月十二日第6/90/M號法令所修訂之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號法令之第二章及第五章;

b) 六月二十八日第30/90/M號法令。

第六十一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但不妨礙下款之規定。

二、自一九九三年七月起向社會保障基金之現受益人支付根據第六條規定所訂定之救濟金,而該等受益人屬獲發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補助金者。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一日核准

———

附件

(第十-A條規定的附表)

  已屆滿的年歲
60 61 62 63 64

滿

0 75.0% 78.9% 83.3% 88.2% 93.8%
1 75.3% 79.3% 83.7% 88.7% 94.2%
2 75.6% 79.6% 84.1% 89.1% 94.7%
3 75.9% 80.0% 84.5% 89.6% 95.2%
4 76.3% 80.4% 84.9% 90.0% 95.7%
5 76.6% 80.7% 85.3% 90.5% 96.3%
6 76.9% 81.1% 85.7% 90.9% 96.8%
7 77.3% 81.4% 86.1% 91.4% 97.3%
8 77.6% 81.8% 86.5% 91.8% 97.8%
9 77.9% 82.2% 87.0% 92.3% 98.4%
10 78.3% 82.6% 87.4% 92.8% 98.9%
11 78.6% 82.9% 87.8% 93.3% 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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