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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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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3/M號法令

第60/93/M號法令

十月十八日

鑑於有意擴大澳門保安部隊執法人員之招募範圍,而隨着甄選範圍之擴大,在原則上亦使入伍人員之素質提高,故有須要修訂地區治安服務之有關錄取要求,但不妨礙對較年青之投考人之優先錄取及體格強健之嚴格標準。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改《規範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規定》之第三條)

四月二十日第34/85/M號法令核准之《規範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規定》(葡文縮寫為NRPSST)之第三條之行文修改如下:

第三條

一、
a)
b) 於入伍之年,年齡為18歲以上35歲以下;而總督得以批示限制年齡超過30歲之投考人之錄取數目;
c)
d)
e)
二、

第二條

(修改《規範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規定》(NRPSST)之附件A)

由一月二十八日第8/91/M號法令之附件A所代替之《規範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規定》(NRPSST)之附件A之行文修改如下:

附件A

(有關《規範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規定》(NRPSST))

體格條件及一般要求:

四、男性肺活量(肺活量測試)不得少於3公升,女性不得少於2.3公升;

不合資格之情況

II、眼疾及其他有關疾病

六、功能檢驗:

a) 遠距離之視力;雙眼之未經矯正視覺靈敏度不低於12/10,而每一眼之視覺靈敏度不得低於5/10。經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後,應具有正常視覺靈敏度;

b) 消防隊投考人之雙眼之未經矯正視覺靈敏度不得低於14/10,而每一眼之視覺靈敏度不得低於6/10。

第三條

(廢止)

廢止公布於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52期《政府公報》副刊之十二月十九日第706/75號法令第三條第二款。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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