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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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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2/M號法令

第73/92/M號法令

十月十二日

為了在氹仔巴波沙總督前地定出之新準線得以實行,有必要用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發出之第4022/92號地籍圖內,以“C1”、“C2”及“C4”諸字標明,面積分別為17m2、34m2及0.4m2之三幅土地,交換在上述地籍圖內,以“B1”、“B2”及“B3”諸字標明,面積分別為17m2、16m2及1m2之屬本地區之土地。

上述交換乃出於更改將建於該地點之樓宇位置之必要,以便配合該區所定立之準線,且為了保留鄰近一棵樹。

鑑於上述以“B1”、“B2”及“B3”諸字標明之三幅地段屬公產,故有必要解除其公產性質,並隨即以無主土地歸併為本地區之私產,以便依法成為交換標的物。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條之規定,解除面積分別為17m2、16m2及1m2之地段之公產性質,並視作無主土地歸併為本地區之私產,這些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所發出之4022/92號地籍圖內,分別以“B1”、“B2”及“B3”諸字標明,而有關地籍圖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

一九九二年十月八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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