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頁
| 資料庫
| WorldLII
| 搜尋
| 意見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為了在氹仔巴波沙總督前地定出之新準線得以實行,有必要用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發出之第4022/92號地籍圖內,以“C1”、“C2”及“C4”諸字標明,面積分別為17m2、34m2及0.4m2之三幅土地,交換在上述地籍圖內,以“B1”、“B2”及“B3”諸字標明,面積分別為17m2、16m2及1m2之屬本地區之土地。
上述交換乃出於更改將建於該地點之樓宇位置之必要,以便配合該區所定立之準線,且為了保留鄰近一棵樹。
鑑於上述以“B1”、“B2”及“B3”諸字標明之三幅地段屬公產,故有必要解除其公產性質,並隨即以無主土地歸併為本地區之私產,以便依法成為交換標的物。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條之規定,解除面積分別為17m2、16m2及1m2之地段之公產性質,並視作無主土地歸併為本地區之私產,這些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所發出之4022/92號地籍圖內,分別以“B1”、“B2”及“B3”諸字標明,而有關地籍圖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
一九九二年十月八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MacauLITES:
版權
|
責任聲明
|
私隱政策
|
意見
URL: http://www.macaulites.org/chi/mo/legis/laws/739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