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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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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5/M號法律

第9/95/M號法律

七月三十一日

護理職程制度

鑑於澳門總督之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的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q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護理職程制度。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適用於澳門衛生司之護理人員。

二、本法律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本地區其他公共機關及公共機構之護士。

第三條

(特別義務)

一、護士在從事其工作時負完全職業責任,且應與補充其工作之其他專業人士合作,並應協調或參加工作隊。

二、護士即使在休班或休息期間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發生危及居民健康之情況,以及參與緊急或災難狀況下之工作。

第四條

(專科化領域)

一、護理職程為單一職程,包括三個職業專科化領域:

a)衛生護理;

b)部門管理;

c)教學。

二、職業專科化不妨礙培訓之互通性以及衛生護理之系統完整性及統一性所要求之專業合作。

第五條

(終身培訓)

一、護士之培訓為延續培訓,且應動用適當資源訂定培訓之計劃及程序,以促進專業方面之發展。

二、屬本地區公共機關及機構編制之護士在培訓活動中享有優先權。

第六條

(以自由職業制度之職業從事)

護士得獲許可以自由職業制度方式從事護理工作,但該從事不應與其職務相抵觸,亦不應成為其不履行職務之正當理由。

第二章

職程結構

第七條

(職等及職級)

一、護理職程分為五個職等發展,而每一職等具相應之特定專業性質之職級。

二、護理職程之職等及職級如下:

a)第一職等:

護士;

b)第二職等:

高級護士——衛生護理領域;

護士督導員——教學領域;

c)第三職等:

專科護士——衛生護理領域;

副護士長——教學領域;

d)第四職等:

護士長——部門管理領域;

高級副護士長——教學領域;

e)第五職等:

護士監督——部門管理領域;

護士教師——教學領域。

第八條

(衛生護理領域內護士之職能)

一、護士之權限為:

a)評估個人、家庭及群體在護理方面之需要;

b)計劃、提供及評估護理工作;

c)以合作方式參與為專科化程度不大之衛生專業人士所開展之在職培訓活動。

二、高級護士有權行使上款所指之職能,且有權限:

a)指導及協調護理工作隊;

b)進行及參與旨在改善護理之研究;

c)以合作方式參與護士之基礎培訓及在職培訓活動。

三、專科護士有權行使高級護士之職能,且有權限:

a)計劃、提供及評估須具專科培訓之複雜護理工作;

b)向處於危機或危險情況中之個人、家庭及群體提供專門護理;

c)在其專科範圍內進行及參與專門研究工作;

d)以合作方式參與護士及其他衛生專業人士之培訓;

e)如獲指定,代任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之護士長。

第九條

(部門管理領域內護士之職能)

一、護士長有權限:

a)主管提供護理服務之單位或部門;

b)提供護理,特別用於培訓及指導屬其主管之人員;

c)進行及參與有關護理管理之研究;

d)以合作方式參與護士及衛生領域內其他專業人士之培訓;

e)計劃、組織及評估在職培訓活動;

f)指導及評估在等級上從屬於其之人員;

g)參與甄用由其主管之單位或部門所使用之物料及設備之委員會;

h)進行及參與有關護理部門管理之專門研究工作。

二、護士監督有權:

a)以合作方式參與訂定護理工作須達到之標準;

b)指導護士長定出在護理及評估護理之效率及質素方面須達到規定及標準;

c)促進護士長通過定期會議交流其在單位及部門管理方面之經驗;

d)評估護士長及參與評估其他護士;

e)促進及參與有關護理部門管理之專門研究工作以及有關效益之研究;

f)以合作方式參與確定有關護理人員培訓之指引;

g)參與甄用由其監督之單位或部門所使用之物料及設備之委員會;

h)進行及參與有關護理部門管理之專門研究工作。

第十條

(教學領域內護士之職能)

一、護士督導員之權限為:

a)在一名於教育領域內具有高於其職級之護士之指導下,對一般護理課程之學員進行理論及實踐之教授;

b)提供成為學員學習計劃組成部分之護理工作,以作為實踐教育;

c)以合作方式參與學員之指導及評估以及終身培訓活動。

二、副護士長之權限為:

a)對護理課程之學員進行理論及實習之教授;

b)提供成為學員學習計劃組成部之專門護理工作,以作為實踐教育;

c)指導及評估護理課程之學員;

d)進行及參與護理教學領域之專門研究工作;

e)如獲指定,合作參與護理課程之指導,並協調或參與終身培訓活動之執行。

三、高級副護士長有權行使副護士長之職能,且有權限:

a)建議、計劃及指導終身培訓活動;

b)參與護理課程之評估;

c)如獲指定,代任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之護士教師。

四、護士教師有權行使高級副護士長之職能,且有權限:

a)指導由其協調之教員之教學活動;

b)促進及指導護理教學領域之專門研究工作;

c)參與制定施政方針在護理教學方面之建議書;

d)評估由其協調之教員。

第十一條

(進入)

職程之進入係:

a)在第一職等護士職級上透過考核為之,但具經官方核准之一般護理課程學歷之人士,具同等課程學歷或具根據本法律獲認可之同等專業資格之人士,方得參加考核;

b)在第三職等專科護士或副護士長職級上,透過考核為之;但具有關開考通告所指之護理專科課程學歷,且在醫院場所或衛生中心從事至少三年之護理工作之人士,方得參加考核。

第十二條

(晉升)

一、晉升至高級護士及護士督導員職級係透過考核為之,但在原有職級內工作至少三年且在工作評核上獲不低於“良”之護士,或在原有職級內工作至少兩年且在工作評核上獲“優”之護士,方得參加考核。

二、晉升至專科護士及副護士長職級係透過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為之,但具有關開考通告所指之護理專科課程學歷,並在該職程具至少三年之職業從事且在工作評核上獲不低於“良”之第一及第二職等之護士,或在該職程具至少兩年之職業從事且在工作評核上獲“優”之第一及第二職等之護士,方得參加考試。

三、晉升至護士長及高級副護士長職級係透過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為之,但具有關開考通告所指之護理專科課程學歷,並在原有職級內工作至少三年且在工作評核上獲不低於“良”之專科護士及副護士長,或在原有職級內工作至少兩年且在工作評核上獲“優”之專科護士或副護士長,方得參加考試,而晉升至護士長者,還須具護理部門管理課程學歷,晉升至高級副護士長者,還須具適用於護理教學之教育學課程學歷。

四、晉升至護士監督及護士教師職級係透過履歷公開討論考核為之,但在原有職級內工作至少三年且在工作評核上獲不低於“良”之護士長及高級副護士長,或在原有職級內工作至少兩年且在工作評核上獲“優”之護士長或高級副護士長,方得參加考核。

五、符合服務時間及工作考核要件之第二職等護士,在晉升至專科護士及副護士長時,優先於第一職等之護士。

六、如專科課程包括護理部門管理課程內容之科目及適用於護理教學之教育學課程內容之科目,在晉升至護士長及高級副護士長之職級時,得獲免除具備上述課程之學歷。

七、上數款所指工作考核係指進行開考前最近數年內之工作考核。

第十三條

(晉升所要求之課程)

上條所指護理專科課程、護理部門管理課程及適用於護理教學之教育學課程係指經官方核准之課程,同等課程或根據本法律規定獲認可之同等學歷。

第十四條

(進入之職階)

一、進入職程之上一級職級係在第一職階內進行,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

二、如第一職階之薪俸點低於該護士晉升前之薪俸點,晉升係在對應於相同薪俸點之新職級職階內為之,如無相同薪俸點則在最接近之較高薪俸點之新職級職階內為之。

第十五條

(晉階)

一、職程內之晉階取決於在最接近之原有職階內工作兩年且在工作評核上獲不低於“良”,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

二、第一職等之第四及第五職階之晉階須在原有職階內分別工作三年及四年且在工作評核上獲不低於“良”。

第十六條

(同一職等內職級之互通性)

一、在職程同一職等內由一個職級轉入另一個職級,僅得在下列情況為之:

a)在申請轉換之職級內存在空缺;

b)並無對填補職位舉行開考;

c)在開考中並無任何合格之待任用投考人;

d)利害關係人具晉升至該職級所要求之資格。

二、轉換取決於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且透過總督之委任批示為之。

三、教學領域內職級之更改取決於衛生司技術學校教務委員會作出之贊同意見,而該意見應以審查利害關係人履歷而作出。

四、衛生護理領域內職級之轉換取決於澳門衛生司護士委員會作出之贊同意見,而該意見應以審查利害關係人履歷而作出。

五、原有職級內之服務時間應計入職程中晉階及晉升之服務時間。

第三章

工作時數及報酬

第一節

工作時數及辦公時間

第十七條

(工作時數)

護士每週之工作時數以適用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一般法所定出者為準。

第十八條

(衛生護理領域內護士之辦公時間)

一、每日辦公時間定於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之間。

二、上款所指期間內之工作,以及該期間外在急診部或常設值護部以輪值之方式不超過連續十二個小時之工作,均計入每週工作時數。

三、辦公時間透過醫院部門或衛生中心之護理主管之提議,及視乎情況經聽取仁伯爵綜合醫院主任團助理之護士或負責全科衛生護理領域之澳門衛生司之副司長之意見,由澳門衛生司司長核准。

四、在編排辦公時間時,應確保在部門運作期間內有足夠人員向使者提供護理。

五、如部門有需要修改辦公時間,得透過澳門衛生司司長有依據之決定進行修改。

第十九條

(教學領域內護士之辦公時間)

一、擔任教員之護士之辦公時間係根據課程及培訓活動之時間定出。

二、辦公時間包括上課及隨同實習之時間,以及用於安排教育活動、協調教學及指導及評估學員的在工作地點所用的時間。

第二十條

(辦公時間之免除)

根據適用於公共行政機關領導及主管人員之法律規定,護士長及護士監督得免除辦公時間。

第二十一條

(輪值工作)

一、被安排於住院單位、急診部門或手術室之護士,如有必要應提供輪值工作。

二、工作之輪值由總督經澳門衛生司司長之提議作出許可。

第二十二條

(夜間工作、輪值工作及急診部工作之免除)

一、五十歲以上,懷孕四個月以上,以及其子女不足一歲之護士得免除夜間、輪值及急診部之工作。

二、免除之申請應向澳門衛生司司長提出,且在不影響部門之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應獲許可。

第二節

報酬

第二十三條

(薪俸)

護士之薪俸載於本法律附件I之表內。

第二十四條

(輪值津貼)

一、輪值津貼之數額為公職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三十。

二、在缺勤、年假、假期及違反紀律之不在之情況下,不予支付輪值津貼。

三、輪值津貼不加入假期津貼及聖誕津貼。

第四章

過渡規定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同等專業資格)

一、一般護理課程、護理專科課程、護理部門管理課程及適用於護理教學之教育學課程,如在葡萄牙已獲官方認可,得視為等同於為進入職程及在職程中之晉升而在本地區所教授之課程。

二、於葡萄牙修讀之護理補充課程之管理組及教育學組,得視為分別等同於護理部門管理課程及適用於護理教學之教育學課程。

第二十六條

(同等資格之認可)

一、為在本地區從事護理工作之效力,包括進入本法律所確定之職程之效力,在本地區以外取得之護理領域之專業資格,得認可等同於經官方核准之護理課程。

二、同等資格之認可取決於通過衛生司技術學校之知識考核試,而按照利害關係人出示之學歷,知識考核試得包括一般護理或專科護理之內容。

三、認可之申請應致澳門衛生司司長提出,且附同有關課程學習計劃及通過課程各科目及實習之證明文件。

四、在澳門衛生司設立一護理資格認可委員會,以對認可程序作出審查,包括對第二款所指知識考核試作出評價,而該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a)衛生司技術學校校長,並由其主持;

b)任仁伯爵綜合醫院主任團助理之護士或其代任人;

c)由衛生司技術學校校長在該校有條件對利害關係人履歷及知識作出評價之教師中指定之三名護士。

五、經上款所指委員會之有依據之提議,資格之認可係透過澳門衛生司司長批示為之;委員會之提議如贊同認可,應將該資格等同於在本地區已經官方核准之護理課程。

六、獲同等資格之認可之人士獲發給一證明書,其格式載於本法律之附件II。

第二十七條

(具護理專科課程之護士)

一、澳門衛生司編制內之護士,如具經官方認可之護理專科課程或同等課程,得以定期委任之方式獲委任為專科護士或副護士長,直至以開考之方式填補編制內有關職級之職位。

二、按上款規定提供服務之時間,為所有之法律效力,視為在新職級及職位上所提供服務之時間。

第二十八條

(轉入)

一、編制內現有之護士轉入相應於其原有職級而由本法律所確定職程之職級,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

二、轉入應在護士原有職階上為之;如滿足本法律為晉階而規定之有關時間及工作考核要件,轉入得在最接近之下一個職階上為之。

三、轉入根據總督核准之人名名單為之;除須公布於《政府公報》外,無須辦理任何手續,且自本法律開始生效日起產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

(編制外人員)

本法律所引致之修改得伸延至合同護理人員,而修改只須在合同文書上作出簡單之附註。

第三十條

(編制內人員)

澳門衛生司人員之編制,應在本法律開始生效六十日之期限內,透過總督所頒布之訓令與本法律所確定職程之結構相配合。

第三十一條

(開考)

本法律之規定不影響由已開始及仍處在有效期內之開考所引伸之任用。

第三十二條

(廢止)

一、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公職工作人員通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規定,不適用於護理專業資格之認可。

二、廢止:

a)八月十五日第22/88/M號法律第七章;

b)經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修改的附於八月十五日第22/88/M號法律之表IX及表XV關於護理職程的特別情況的一欄。

第三十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頒佈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

附件I

(第二十三條所指之表)

職等 職級 職階
1 2 3 4 5
5 護士監督
護士教師
490 510 530 - -
4 護士長
高級副護士長
440 460 480 - -
3 專科護士
副護士長
425 440 455 - -
2 高級護士
護士督導員
370 385 405 - -
1 護士 340 350 365 385 405

附件 II

(第二十六條第六款所指證明書之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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